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按一审判决书(第2号案) 下载本文

红罐凉茶的仿冒品,不能确认广药集团提供的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21即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两面为?加多宝?包装装潢的红罐产品包装实物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未见如照片所示实物;2.红色罐装凉茶产品是加多宝公司近二十年来一直持续生产经营的产品,广药集团所谓?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才开始生产加多宝凉茶?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3.加多宝公司作为红色罐装凉茶知名商品的生产者,有权在其商品上使用及变更商标,商标的更换使用并不代表产品不同;4.广药集团刻意将商标与商品混同,并且以商标代称商品,恶意将加多宝公司主张的红色罐装凉茶知名商品偷换为标识?加多宝?商标的凉茶,并且简称为?加多宝?凉茶,企图以标识?加多宝?商标的凉茶产品生产时间短来否认其为知名商品,这一证明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证据3的实物正是涉案知名商品的现有阶段的产品,使用了一贯的特有包装装潢,该证据恰能证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以及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近似包装装潢的事实。

对于第六部分证明广药集团因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加多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该证明事项颠倒黑白,不能成立。

对证据22即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本案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纠纷,红色罐装及瓶装包装装潢为加多宝公司合法拥有,受法律保护;2.部分公证书申请人非本案主体广药集团,而是大健康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未见公证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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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实物;4.第105391、 111099号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真实性不应被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16719号、216720号、216721. 7453 号:不能证明灯箱广告行为系加多宝公司所为,广药集团已经撤回有关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452 号:没有对现场实物产品进行封存,申请人非本案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4即加多宝销售数据及企业介绍网页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红色罐装凉茶是由加多宝公司首创并辛苦经营 17年的知名产品,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属于加多宝公司,加多宝公司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这个数据不能证明加多宝公司的销售额。

对证据25即网页报道,1.红色罐装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属于加多宝公司,加多宝公司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2.饮料行业的利润率7.3%缺乏依据,该数据是针对所有饮料的,考虑到不同的饮料类别原料成本不同、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都有差别,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涉案凉茶产品。

对证据26即发票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是为本案所支付;2.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是为本案所支付;3.调研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是为本案所支付,且未对其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说明;4.部分款项为大健康公司支付的,并非广药集团支付的,与本案无关联性;5.发票数额与诉讼请求不符。

对广药集团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27—39,加多宝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属于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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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加多宝公司坚持开庭时不予质证的意见,下述意见只是对该材料的客观分析,供法院参考,并不代表同意质证,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27即第328241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非商标权纠纷,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2.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88年10月30日,注册类别为第37类,续展后的国际分类为第30类。非双方商标许可协议中涉及的第32类;3.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1997年8月28日,广药集团才受让获得该商标,并非如广药集团在证明事项中所称的?自1988年10月30日至今是‘王老吉’商标的注册人?;4.该商标也并非是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广药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商品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而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均非涉案产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28即广州羊城滋补品厂1991年3月21日的《营业执照》,1.其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事项不能说明实际生产产品,更加不能证明生产的就是涉案产品,故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滋补营养保健品、非酒精饮料?,而非涉案的红罐凉茶。

关于证据29即《食品卫生许可证》,1.其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故与本案无关;2.该材料载明的符合卫生许可标准的是滋补营养品,不能证明其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饮料食品生产条件;3.该证据显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时间为1991年11月6日,恰恰可以说明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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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药集团所主张的?清凉茶?是不同产品,前者为药品,后者为饮料产品;4.食品生产许可证在企业合并重组后应当更换,但广药集团并未提交其自身的许可证,即无法证明该证据中所述产品由广药集团继续经营。

关于证据30即《技术开发合同书》,1.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广州羊城药厂和广州市轻工研究所,与广药集团无任何关联;2.该证据本身没有写明签订时间,仅有一处体现签订时间,即受托单位联系人罗晓燕手写的?91. 5. 9\,但该签名与全文所有手写内容及其他人员签字明显不是同一时期所写,故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时间;3.该材料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4.该材料恰恰证明广药集团生产的?清凉茶?商品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知名商品从来就不是同一商品。

关于证据31即《?王老吉?牌清凉茶的研制工作总结》、《?王老吉?牌清凉茶饮料研制技术总结》,该材料无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广州羊城药厂委托广州市轻工研究所研究?清凉茶?饮料,与本案知名商品红罐凉茶无关。

关于证据32即《广州市企业标准备案回执》,其所涉商品与本案红罐凉茶不是同一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33即《食品标签认可申请表》、《广州市食品标签认可合格证》及包装样本,该证据材料本身并非一体,且所附标签不能确定为证书所附,标签不完整且有明显涂改痕迹,极有可能是广药集团有意伪造;该证据包装装潢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的红罐包装装潢不同,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34、35即第893932号《检验证书》、粤食卫检字(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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