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 38号 - 图文 下载本文

第三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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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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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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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六)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

(七)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八)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九)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十)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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