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救济文献综述 下载本文

作了系统、概要的论述。近年来出现了一些专著,如李艳芳编著的《环境损害赔偿》、乔世明主编的《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都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尤其是王明远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对环境法发达国家的环境损害民事救济制度进行了地毯式研究,并通过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分析,提出完善的建议。曹明德的《环境侵权法》、张梓太的《环境法律责任研究》也分别对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作了一定的研讨。而王灿发教授主编的论文集《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一书,对环境纠纷处理机制、诉讼程序和证据、污染责任认定和赔偿范围、污染受害者救济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

这些著作对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些研究要么着眼于受害人的救济,要么侧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完整的环境损害不仅包括通过环境对某些权利主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还包括生态环境本身遭受到的损害。上述理论大部分是关于传统的环境侵权法侧重于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救济的研究,忽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救济。

鉴于我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上述缺失,学界对此形成了如下代表性观点:

(1)环境公益诉讼说。此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即公益,而国家或政府正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由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止环境损害行为、赔偿生态损失并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在具体选择哪类国家机关作为公诉提起机关的问题上,该观点又分化为两派:一是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堪当此任;(参见蔡彦敏 :“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载《中外法学》2011 年第 1 期 ;别涛 :《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载别涛 主编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8 页 ;郭英华、李庆华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载《河北法学》2005 年第 4 期。)

二是认为宜由具有专业优势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环境公诉。(参见章礼明 :“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载《法学》2011 年第 6 期 ;李丹 :“论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的环境公益保护——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载《法学论坛》2005 年第 5 期 ;杜万平 :“论《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的修改”,载《法学评论》2008 年第 2 期 ;吕忠梅 :“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 年第 6 期。)

(2)传统侵权救济说。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预防未来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填补已经发生的损害;在侵权责任法视野下,作为环境损害载体的环境要素可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也可能与传统损害重叠,考虑到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可能不对等,侵权责任方式中的“保障完整利益的恢复原状在关注受损之物的生态功能上具有巨大的优势”。(李承亮 :“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环境损害”,载《现代法学》2010 年第 1 期。) (3)以行政罚款为主导的公法路径之提倡

“行政处罚本来就只是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事故——通过制裁已发生损害事故的责任人来预防潜在损害事故的发生,而不能填补已经产生的损害”;(李承亮 :“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环境损害”,载《现代法学》2010 年第 1 期。)

还有学者认为:“针对生态利益的损害,法律救济机制主要为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公法救济侧重以惩罚手段,生态利益损害的当事人不能从中得到补偿”。(王莉 :“反思与重构 :生态利益损害的侵权法救济机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 6 期。) 陈太清以为“上述观点建立在所谓罚款的“先天”局限性之上,事实上这些“局限性”属于认识偏见;按照罚款制度的应然内涵及其与环境损害救济的匹配程度,行政罚款可以成为环境损害救济的主导方式。当然,行政罚款应当在环境损害救济目标导向下,作适度改良。”(行政罚款与环境损害救济——基于环境法律保障乏力的反思 ) (4)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说

在环境损害领域,以社会化的救济方式替代民事赔偿等个别化的救济方式,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很多国家实行了诸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等一系列社会化的损害填补制度。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主要是强制保险合同和任意保险合同的选择问题。“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制

度,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英国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仅在特别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法国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阳露昭.刘艳.浅论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问题——从环境责任保险的角度[J].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6,(8).305,307.)

可以看出,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某些或某类企业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

2、环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是指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通过企业缴费、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途径组成的,用于因企业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补偿或者用于企业污染治理的专门资金。“作为一种公共补偿手段,赔偿基金是在受害者直接索赔或者通过责任保险,仍不能填补其全部经济损失时才发挥作用。赔偿基金的目的在于弥补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促进社会的公平,实现社会的安定,这是社会价值的体现”。

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已经开始尝试利用基金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超级基金”和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制度”。美国 1980 年通过的《超级基金法》规定设立“超级基金”,申请“超级基金”的受害人必须先向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当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时,才由“超级基金”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受害人接受补偿后,享有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如果责任人不能确定,则由基金最终承担这一费用。(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