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09-307号) 下载本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人社发[2 O 0 9]3 07号

文件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 o九年八月四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药店 管理 通知 抄送:各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 0 09年9月8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保障用药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由零售药店申请,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零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核确定的原则是: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1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评为守信等级;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械管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准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得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满一年,营业场所面积市区不少于1 OO平方米,县(市、区)城区不少于8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不少于60平方米,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2年; (六)县以上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2名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主管药师、药师或国家药监局认定的从业药师,下同),农村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且有明显的标示;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便捷的购药服务;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及 复印件;

(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有 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 件及复印件;

(六)本单位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七)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由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审批统筹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已实行市级统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所辖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定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书面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后,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验证展期。定点资格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展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到期不提出展期申请的视作放弃展期,有效期届满日即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展期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展期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展期及放弃展期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

疗保险费用。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落实获得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定点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读卡器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和必备的防病毒软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联网管理,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验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药品监督、物价、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和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

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店名、店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曰内持相关材料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定点资格不予保留。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对持基本医疗保险卡与持现金购买同一品种和规格的医保药品,应执行同一药品零售价,不得实行差价销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使用个人账户(Ic卡)购药者,必须认真填写购药票据,票据填写要完整、清晰、规范,回执存根联保存2年以上备查。外配处方(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

行配药,处方最终要有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审核签字,并保留2年以备核查。外配处方和非处方购药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对外出租柜台,非医保刷卡物品应设有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零售药品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资格审核,对于年审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保留资格,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年审不合格或因药店责任,未能按时年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束后各统筹地区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年审报告及包括当地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业务收支情况、医保药品备药率等内容的统计报表。在此基础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据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全区统一评定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并公开表彰奖励。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

级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处方外配及非处方售药服务和药品管理、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社会监督,鼓励参保人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三)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或未设立明显标示的; (五)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六)非法获取并伪造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七)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

(八)对购买医保药品采用返还现金、有奖销售、附赠礼品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过度医疗消费的;

(九)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直接或者变相销售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采用空划卡、划卡后退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一)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二)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四)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五)出售药品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或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或连续二年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

(十七)在店内张贴、散发或通过相关媒体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误导消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十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码制发。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照第四条规定进行整改,1年内达不到规定定点条件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