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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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作者:吴运新

来源:《商情》2014年第11期

【摘要】 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是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受让人。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系统完整地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不但未成体系,在内容上也不尽完善。文章以未登记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 动产抵押;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 一、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问题

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不少修正和改进。在对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这个问题上,可以说作出了重大的改变。《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一是原则上,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二是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唯有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这个转让行为才被认可是有效的。对于该条文,有学者给出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规定的第一款为抵押财产的流通提供了可能性,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实现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实际上,该条文是存在不妥之处的,第一,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作为市场中的一个主体,应该赋予其根据具体情况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从而达到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目标,而不应该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其转让抵押物的前置条件,从而限制其处分权。第二,对受让人而言,通过替代清偿固然使其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但是实际上他是通过两次支付行为才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虽然他有权向抵押人追偿,但实际上往往很难达到目的。另一方面,对于恶意抵押人而言,其通过设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这两个行为获得了两份资金利益,并且通过转让行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担保债权转变成一个无担保债权。显然,这对于抵押物的善意买受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第三,《物权法》关于抵押财产转让条件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财产是否已登记。如果抵押人转让的是未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因为,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条款,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被转让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这其实就使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取得了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与《物权法》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同时,《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目前我国学者对我国法上是否存在抵押权的追及力争议不断,立法应该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