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培训讲义 下载本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条乃关于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这里主要针对结婚登记瑕疵。宣告婚姻无效,必须符合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兜底条款。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法院予以受理,不符合的,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是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情形的,由法院驳回诉请,同时告知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最高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认为,如果符合婚姻实质,但是存在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形,除非该程序瑕疵特别重大,比如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应当予以撤销登记,否则,对于婚姻实质不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瑕疵,比如夫妻婚后感情很好,但是登记时一方未到场,行政庭一般也不宜予以撤销登记。

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同居关系,依然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此后的同居关系,不再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在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处理方面,同居与婚姻之间依然区别处理。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条关于亲子鉴定。分为两款。第一款为婚内,主体仅限于夫或者妻一方提起。因为本款适用法官推定,因此对于诉请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包括子女在内的其他人均不得提起。第二款,婚外,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作为主体提出诉请,但是必须提供必要证据。对于必要证据,吴晓芳法官认为,应当是足以让法官内心确

认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存在完整的证据链条,仅仅缺少结论的这样一种“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可供法官认证的情形。对于夫妻一方私下做的亲子鉴定,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在夫妻一方去世,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同时有私生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由该私生子女和婚生子女进行比对的,因为我国目前兄弟姐妹之间亲子鉴定准确率不高,因此法院一般认为不足以证明亲子关系。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不离婚情况下的子女抚养费支付问题。多为夫妻分居,诸如一方长期外出打工,子女跟另一方生活或者离婚后再婚,一方不抚养继子女之类的情形。目前主要争议为大学学费能否请求支付,但是涉及立法问题,因此目前没有定论。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原则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是例外情形。不离婚但是分割夫妻财产的情形,仅限于本条两款内容,再无其他兜底条款。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符合本条两款的情形,进行财产分割,该分割行为亦仅为一时之需要,其余未分割的财产,依然为夫妻共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问题,之前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上海法院普遍认为是个人财产,广东法院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北京法院倾向采用上海法院的做法。依据本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主动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买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婚后收取租金,法官倾向认定为该租金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前一方所买的房屋,婚后卖出,用卖方款再买房再卖出,所得收益尚无定论。因为法官目前亦难以界定自然增值和投资之间的区别。(目前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绝对不能去动,一旦动了,所产生的收益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