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下载本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第218号)第六条规定: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第四条规定,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取消,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预算外收入未缴专户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八)国有资产流失

指《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中指明的,经被审计单位认可,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其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国资法规发第2号)结合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处置等相关法规可作为定性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追回,同时依法移交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九)偷税漏税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税收条例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有关条款,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缴纳。

(十)未缴财政专户资金

指社会保障资金不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违规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四条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2)其他社会保障资金有关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社会保障资金有关规定。

八、农业与资源环保资金审计

(一)挤占挪用

指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按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追回被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罚款。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虚列转移

指采取虚列支出手法,将资金转移到其他方面的金额(已经计入挪用栏目的不再重复填列)。

审计定性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同(一)。

(三)虚报冒领

指弄虚作假报计划、决算等套取冒领拨款补助等。

审计定性依据:

按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第七条规定: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规收息收费

指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等。

审计定性依据:

按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根据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纠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规实行有偿

指违反规定变无偿资金为有偿资金使用。

审计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