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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4 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 445 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 446 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 447 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迳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8 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 449 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450 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452 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 455 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 45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 457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

第 458 条

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一 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四 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五 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条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 460 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 461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得请求出租人

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 462 条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他附属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其价值,并缮具清单,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 463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清单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应扣除之。

第 464 条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 465 条 (删除)

第 466 条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 467 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责任。

第 469 条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准用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 470 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 471 条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 472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 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条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 474 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 475 条 (删除)

第 476 条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477 条

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 478 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第 479 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 48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