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下载本文

为加重结果。”[8](90页)张明楷教授试图通过这种解释思路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处罚,为国家限制死刑的适用提供正当性的法理依据。

也有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9]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办案人员也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可以包括共同犯罪的同伙,上述三个案件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4[⑥]

在此问题上,笔者赞同肯定说,即上述第五种处理意见,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可以是共同抢劫罪中的同案犯,只要是抢劫的暴力、胁迫致人死亡的,都应包含在内,但只有实施暴力者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死亡结果则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解释刑法规定抢劫罪到底是要保护谁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及如何看待打击错误的处理等问题。

(一)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刑法规定抢劫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除了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项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的规定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中“人”的规定一样,立法没有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例如,在解释故意杀人罪中“人”的时候,我们都会得出本条中的“人”是行为人以外的任何人,因为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可以看出,抢劫中致人死亡的加重条款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保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生命法益。而且,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该项中的“人”限定为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而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其他人,否则,当行为人因为失误致使第三人或加害人同伙重伤、死亡时,则需单独对该行为进行评价。而这样的评价,一方面违反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另一方面如果实行数罪并罚,让被告人承担两个罪名,在定罪评价上会导致重复评价。因此,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人”应当包括加害人同伙。

(二)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上述第一、第二种意见认为,要对陈某实行数罪并罚,这样的处理意见明显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在该案件中,陈某仅仅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在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行为时,事实上已经对陈某持刀刺人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刑法上的评价,刑法不能对该暴力行为或者其他手段行为再次进行评价。因此,对陈某误刺同伙姚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只能在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内进行评价,而不能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相反,如果将该暴力行为既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又作为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再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是将一个暴力行为在定罪上做了两次不同的刑法评价,虽然在刑罚裁量上不一定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重。第三种意见认为,既不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同时,又认为他们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要按照普通的抢劫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结果是,姚某的死亡结果无人承担,姚某只能“白死”,这不符合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的目的,也与人们通常的正义观念相违背。

至于第四种处理意见,从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看,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也能使姚某死亡的结果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不失为是一个比较恰当的处理方式。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完全割裂了姚某、吴某、陈某共同犯罪之关系,人为地将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人认定为抢劫罪,将另外一部分人认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处理方式。

5[⑦]而如果能够将陈某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而将其他人的行为认定

为普通抢劫罪(未遂),则能够维持共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又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应该是一个比较理想的司法选择。

(三)根据错误论的处理方法来看,在上述两个本案中,陈某在持刀砍被害人的时候,主观均具有抢劫伤人的故意,行为的指向也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因行为的偏差而误杀同伙,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打击错误,而且属于刑法理论中同一

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根据处理错误问题的一般原则――法定符合说,[10](226页)[11](226页)无论是被害人曾某也好,还是同伙姚某也罢,他们在刑法上均属于“人”,其生命法益均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这种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并不影响陈某在抢劫过程中又侵犯了生命法益,可以说,这也是刑法中错误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价值所在。毕竟,刑法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是要保护除了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又有人重伤或者死亡,就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从案件的基本情况来看,由于陈某对同案犯姚某的死亡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这也完全符合抢劫致人死亡中“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因此,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考察,我们便可以将陈某的抢劫行为与致人死亡作一个统一、完整的评价,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四)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这种认定方法既简单明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又能避免重复评价原则,还能体现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所要保护的生命安全的法益。至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其中,姚某已经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吴某只需承担普通抢劫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结果已经超出了原先预谋共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

其实,这种类似案件不仅发生在我国,在日本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例:

案例十四:被告人作为强盗的手段,在杀害甲的意思之下,从背后用建筑用打钉枪向甲射击,钉子贯穿甲的身体,并命中了被告人未预料的乙,但是,甲、乙均未死亡。6[⑧]

日本判例认为被告人对甲、乙均成立强盗杀人未遂罪。7[⑨]虽然,这个判例受到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教授的批评,他认为,对乙仅成立过失伤害罪。[1](231页)按照大冢仁教授的观点,被告人应该承担强盗杀人罪(未遂)和过失伤害罪

两罪。但笔者并不赞同大冢仁教授的主张,因为这种主张明显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他已经将被告人用打钉枪向甲射击的行为作为不仅作为强盗杀人罪的手段行为,而且,还将这个行为认定为过失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人为地将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在定罪上不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抛开先前的抢夺行为,刘某为刺崔某而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由于刘某主观上没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因此对于刘某尖刀刺向崔某时的罪过形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刘某为伤害崔某而误伤同伙肖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隶属于错误理论中的“打击错误”。根据刑法理论,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对于打击错误的处理,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两种观点。根据具体符合说,如果行为人要承担故意责任,那么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就必须具体地符合。具体到本案,刘某所认识到的内容是伤害崔某,但实际的结果是肖某死亡。因此,刘某对崔某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对肖某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即故意伤害(未遂)论处。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重合,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故意。在本案中,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其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完全一致,因而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不可取。原因在于具体符合说明显存在结论欠缺妥当的弊端。如同本案,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产生他人死亡的后果,认定其行为为故意伤害未遂,显然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因此,笔者赞同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认为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其次,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不能单独进行评价。根据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对同一个行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过程中不能作二次或二次以上法律评价。本案中,刘某为窝藏赃物而持刀刺向崔某,尽管最终的结果是刺中了同伙肖某,但刘某也因该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在认定刘某行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