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下载本文

第三十二条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管理人应将受让方列入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后通知的,管理人可以在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转让事项后申请本院重新裁定确认。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受让方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债权人为了增加表决权数量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方转让的除外。 第三章债权审核认定的一般标准 第一节普通债权审核认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权暂缓认定。

第三十六条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暂缓认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上诉。

第三十七条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不反馈意见、不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财务记录不明的债权,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申报材料和管理人依法取得的其他材料予以审核认定。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债务人的反馈材料和财务账册以及管理人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专项鉴定。 第四十条债权人申报合同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变更、中止和发生争议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申报侵权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务人行为的违法性、债权人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债务人过错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申报不当得利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受损与债务人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获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申报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管理债务人的事务、债权人确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暂缓认定。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是社会团体、公益组织、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公众公司的,管理人应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管理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共同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一笔债权。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暂缓认定。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在数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分别申报全部债权的,应当如实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

第五十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受让而来的,应当提交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符合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转让国有银行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和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应当连续。 第五十一条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核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的利息; (三)债权的本金。

第五十二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犯罪嫌疑,已经进入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且刑事案件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结果对债权认定有影响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前,管理人应暂缓认定。

第五十三条外币债权审核认定后,按照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 第五十四条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构加处的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 (四)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 (五)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六)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