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吴庆宝 下载本文

错不在于权利人,权利人不应该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一般基层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起诉上级单位,或自己以为有责任的单位,不能过于将责任咎于他们,应当视为时效已经中断。法官可以引导一下当事人的诉讼方向。

3.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不中断。但应当遵循法律与实践结合的原则,告知诉由的欠缺,由原告补正,如其不能补正,或者起诉没有具体请求,例如告政府环保问题,实际是企业污染损害后果,则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效果。这里的关键是要限制在“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上,如其针对性不强,难于确定具体的当事人、诉讼事由、诉讼请求。

4.对于第四项条件,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地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尽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认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当事人的起诉仍为有效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影响。因此该相同情况的出现,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应当是相同的。

起诉被裁定驳回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条件相同,因此其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也与不予受理相同。但是两者仍有一点区别,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

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驳回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也当然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给予原告、债权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即让债权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张权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定的几种方式。因此,司法解释稿最终统一认识,将各种情形简化处理,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不再予以细分,以免产生过多误解,也希望法官、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多从保护债权角度来认识理解。只要起诉后,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均应当中断。

二、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根据约定扣款,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金融机构有权扣款,则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贷款合同中是否约定贷款人扣款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以上问题涉及到银行扣款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界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性质后,才能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扣划债务人的款项。客户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后,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自

由支取存款的权利是基于存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基于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由于金钱作为一种特别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

存款人把款项交给金融机构后,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暂时控制权,认为是失去所有权的说法不准确。金融机构实际是履行代管、经营行为,存款人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债权——见索即付。因此,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在明确金融机构“扣收欠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抵销问题。 在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中,客户是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债务的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债权为到期债权。如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在诉讼中,金融机构为证明其从债务人账户扣款的行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机构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法院能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

上述证据都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但笔者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述证据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依照金融机构的结算操作惯例,金融机构从客户的账户划扣资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联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联交客户保存,两联由银行入账。转账完毕后,金融机构会将资金划转情况登记在会计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无需征得客户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或按照约定所为。银行扣收欠款本息过程,没有第三方参与。因此,法院如要求银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款行为,无疑脱离了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不公平。

2.如债务人认为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为事后伪造,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以此否定证据的效力。而且,金融机构定期向客户出具对账单,全面反映账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如金融机构没有实际划扣款项,债务人完全可以提交对账单否定金融机构的主张。因此,不存在采信金融机构的举证对客户不公平的问题。 3.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及会计凭证的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金融机构事后伪造会计凭证的可能性,特别是划款行为,有客户记账凭证可作为对照,应当不会出现相反证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 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在全国性媒体上,或者在债务人所在地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否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