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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8号) .............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业、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辖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17号) .............................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18号) ..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处理反恐怖融资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24号) ........................................................................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28号) ............................................................................. 8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324号)

......................................................................................................... 10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16号)

......................................................................................................... 12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37号)

......................................................................................................... 13

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相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38号)

......................................................................................................... 16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局函[2007]439号) ........................................................................................... 18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几点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复函(局函[2007]454号) ........................................................................ 21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68号) ........................................................................................... 22 关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524号) ................................................................................................... 23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7〕562号) ........................................................................ 24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和建议的复函(局函[2007]637号) ........................................................................................... 26 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638号) ................................................................................................... 28 关于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批复(局函[2007]674号) ........................................................................ 29

关于确定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报送时限的复函(局函[2007]693号) ........................................................................ 31 关于对保险公司客户身份识别有关问题的批复(局函[2007]700号) ........................................................................ 32 关于对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745

号) .................................................................................................... 33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关于金融机构总部报送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银反洗发【2007】4号) ............................. 34 关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反洗发〔2007〕14号) ................................................................................................... 3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8号)

深圳发展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发银【2007】11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总部及其各级分支机构。

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是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办法》第九条中的“现金汇款”包括以现金方式解付汇款和以现金方式汇出款项。

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以客户为单位进行累计计算时,应将某一客户在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营业网点开立的所有账户发生的交易累计计算。考虑到金融机构对相关系统开发的实际情况,金融机构在执行此款规定时,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逐步将累计范围从按单一账户累计逐步过渡到某一客户在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营业网点开立的所有账户。

四、客户的交易对象为金融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属于《办法》规定的报告范围。

五、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需对交易金额进行累计计算,除第(一)、(四)、(十六)项规定的可疑交易外,都应以客户为单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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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累计计算。

六、《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是指从多个账户向一个账户转入资金后,又将与所转入资金累计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向另一个账户;“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是指向某一账户转入资金后,又在短期内分多次将与所转入资金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往其他多个账户。为增强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该款可疑交易的起报金额可参考《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疑交易不包括收付款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交易金额应按某一方客户资金的收入或付出情况单边累计计算。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汇款”无金额起报点。 《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疑交易可理解为两种类型:一是长期闲臵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起用,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的;二是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的。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应由金融机构从自身开展经营活动的实际出发,根据我国政府、司法机关以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判断。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多头开户、销户”可从账户数量方面进行判断。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批复转发至辖区各相关外资银行。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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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业、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辖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17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你分行《关于总部设在西安的证券业、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辖权问题的请示》(西银发[2007]133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对金融机构总部的反洗钱监管原则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但鉴于你分行反映的实际情况,现授权你分行负责位于你分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总部的反洗钱日常监管工作。你分行除参加总行直接组织的反洗钱现场检查外,还应根据实际需要对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总部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由你分行自行组织开展的对金融机构总部的反洗钱现场检查纳入你分行年度反洗钱工作计划,并报总行备案。相应地,你分行辖区内金融机构总部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也由你分行收集,并按规定上报总行。

你分行在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总部时,发现该金融机构辖外分支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处理。涉及与人民银行异地省级分支机构协调和政策问题的,应通过总行进行。你分行认为辖内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向总行建议对该金融机构总部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总行将直接对你辖区内金融机构总部实施现场检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按照上述原则对金

融机构总部实施反洗钱监管,并请将本批复转发至辖内各金融机构总部。

二○○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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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18号)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你部《关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银管文【2007】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指资金不在银行账户之间流动的结售汇交易或外币兑换交易。

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所规定的交易既适用于对公客户发生的交易,又适用于对私客户发生的交易。

三、国际速汇金公司、西联国际汇款公司尚未在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不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主体,相关交易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报告。

四、银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客户收到境外汇入款并直接结汇或者客户购汇后直接汇出境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五、银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再融资款汇入第三方账户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六、《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既适用于境内交易,又适用于跨境交易。

七、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除由银行发起的利息支付不属于大额交易报告的范围外,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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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交易和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或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单笔或者与同向交易当日累计达到《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的,银行应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或者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八、银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告企业实盘外汇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九、银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为客户办理国际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

十、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时,银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按照放贷至客户贷款户、贷款由贷款户转往其他银行账户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同理,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时,银行按照从其他银行转账到本行贷款户、从本行贷款户提取还贷资金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

如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或者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交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内容视可疑特征而定。

二○○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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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处理反恐怖融资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

〔2007〕24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关于涉嫌恐怖融资、制裁等有关问题处理的 请示(浦银发?2007?4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可否为怀疑类客户(或其交易对手与有关涉恐名单相关)继续办理业务问题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第九条所列的名单涉及两类,一类名单是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发布的不含转发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确定的名单,另一类名单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确定的。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一类名单相关,金融机构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可继续办理业务。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得继续办理业务的除外。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二类名单相关,应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按照我国法律和有权部门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作安排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

二、关于冻结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财产资金问题

如需对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账户资金实施冻结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作出决定,金融机构按照相关冻结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你行应采取《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识别居民或非居民客户身份。对于非居民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你行可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请非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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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提供由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另外,你行还可请求境外代理行协助识别非居民客户身份。有关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是否为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你行可查询联合国相关文件。

四、关于如何对待被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列入制裁名单,但超出我国制裁名单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境外代理行问题

如你行客户及其交易对手、你行境外代理行被某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列入制裁对象,但该制裁名单超出我国承认的制裁名单范围,你行应自行评估风险,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批复内容转告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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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28号)

交通银行:

你行《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请示》(交银[2007]1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客户身份资料留存问题

在为已与你行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开户时,你行可不再重复留存客户的身份资料或信息,但应确保已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符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关于高级管理层人员范围界定问题

你行可依照交通银行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规定,以书面形式确定你行总部及分支机构高级管理层人员的范围,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关于跨境汇款业务中的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一)你行在办理跨境汇入款业务时,如因有关信息缺失不能完整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的,可先将汇款入帐,再向境外金融机构要求补充信息。

(二)如下列境外金融机构未向你行提供《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汇款人账号、汇款人住所等信息的,你行可直接登记业务标识号、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等替代性信息,不再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逐笔补充信息。

1.已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2.未加入FATF但承诺严格执行FATF“40+9”项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四、关于客户风险等级分类问题

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你行可以将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印发的黑名单中的客户、外国政要、在一定时期内频繁办理一次性业务的客户、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报送可疑交易的客户定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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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你行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分类标准时还应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全面考虑地域、业务、行业等其他各种风险因素。

五、关于客户更新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合理期限问题

考虑到各个客户在办理新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时所面临的客观情况各不相同,你行在执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时,应针对每个具体个案,合理确定某个客户能够及时更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期限,而不宜将客户应更新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期限统一确定为证件或证明文件到期后的“三个月”或其他固定的时限。

六、关于代理存取款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对于代他人取款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识别代取款人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户主的身份。

对于代他人存款的,可按照《管理办法》中有关一次性金融服务的客户身份识别规定,只对代存款人采取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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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32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

你部《关于就<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请示》(中银法文[2007]6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关要求”不包括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

二、“外国政要”指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因为外国政要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外国政要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员,存在与外国政要类似的风险,所以金融机构对这些人员也要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信息”指用以确定某笔汇款的唯一标识号,如交易流水号等。

四、按照持续识别客户的要求,已开户客户在利用非柜台方式办理业务时,金融机构应强化内部管理规程,识别客户身份。

五、只有当客户有业务需要办理时,才存在金融机构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的问题。而当银行无法取得与客户的联系时,客户自然也无法请求银行为其办理业务。

银行可依法自行决定是否中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了解”指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负有了解相关情况的义务,或者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能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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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相关情况。

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由金融机构自行规定。

八、你行分支机构可以纸质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规定的可疑交易,并在传输渠道允许的情况下报送该可疑交易的电子文本,具体报表格式另行规定。

另暂无英文版的《管理办法》可提供。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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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1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

你部《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再请示》(中银法便?2007?64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对公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包含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如果对公客户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二、《管理办法》适用于金融机构办理与企业年金账户的相关业务。 三、《管理办法》于2007年8月1日生效,同时人民银行会在反洗钱监管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金融机构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完成系统开发等工作。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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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37号)

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

你部《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易 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境外母公司收集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但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对境外母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分析,并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境外母公司收集的相关信息可由境外母公司代为保管,但是境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保证在需要时,可及时获得相关信息或资料。

二、“外国政要”指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因为外国政要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外国政要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员,存在与外国政要类似的风险,所以金融机构对这些客户也应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尚未对金融机构获得外国政要名单的渠道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金融机构制定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工作,原则上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

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由其总部统一制定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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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划分标准,没有总部或总部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应自行制定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风险划分标准。对于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是否根据当地情况制定风险划分标准的问题,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如果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总行暂无发布金融机构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计划。 四、《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客户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客户之前的业务委托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办理新业务。

对私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且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五、交易币种为外币时,金融机构按照外汇局按月公布的内部折算率折算成美元。

六、金融机构已登记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不满足《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原则上不要求金融机构进行补登记。但如果金融机构在《管理办法》生效后为客户办理业务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属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进行信息的补登记。

原则上,身份基本信息包含的项目属于必须登记项目,但客户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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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该项目的除外。如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客户不要求登记“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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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相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38号)

中国银行法律与合规部:

你部《关于对可疑交易报告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第十五条、《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第九条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第二十六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将规定范围内的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据此人民银行负责接受可疑交易报告的分支机构包括从县级到省级的各级分支机构。你行总行机构的相关可疑交易报告报送到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二、金融机构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形包括: (一)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

(二)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在按照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对所涉及的交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根据《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规定名单中的个人和机构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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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过程中发现的特定范围的可疑行为。

上述报告要求既涉及金融机构确定客户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情形,也涉及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交易对手和交易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还包括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特定的客观情形。

三、你行分支机构可以纸质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规定的可疑交易,并在传输渠道允许的情况下报送该可疑交易的电子文本,具体报表格式另行确定。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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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局函[2007]439号)

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你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定期”没有强制性的时间期限要求,建议你行所确定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二、外资法人银行可通过境外母行收集并保存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资料,但外资法人银行应履行资料信息的审查义务,并确保及时获取并使用相关信息。

如果你行与境外金融机构不存在代理行关系,单纯因为SWIFT系统资金汇划渠道的原因而与境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联系的,不适用《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境内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的规定。

你行可向境外金融机构提供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文件资料,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

《管理办法》第六条不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间建立的代理行关系或类似业务关系。

三、“外国政要”指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因为外国政要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外国政要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员,存在与外国政要类似的风险,所以金融机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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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员也应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四、外币交易金额按外汇局公布的当月内部折算汇率计算,外币现金业务包括使用旅行支票提取或兑换外币现金的交易。

五、风险划分标准原则上应在2007年年底前备案。

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客户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客户之前的业务委托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办理新业务。

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合理方式”应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审查客户身份证件与开户人信息是否相符、主动询问、联网查询公民身份证信息等。除对公客户外,对私客户的代理协议可不限于书面合同,但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业务除外。

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金融机构在确认代理关系存在时,还是应当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无论是对公客户,还是对私客户,金融机构都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登记所要求的信息。如代理方本身为单位,还应同时登记业务办理人信息。

八、对于银团贷款业务,在牵头行已经按规定采取了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况下,参加行可不再重复相关工作,但参加行应确保可获得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识别客户责任。参加行和牵头行均负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

九、金融机构可将交易记录保存在境外,但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保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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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数据应足以完全重现交易。

十、如果对公客户的业务经办人员信息未登记的,你行应在登记业务经办人员身份信息后,再办理相关业务。

十一、对于“买方贴现”业务,你行除按相关业务规范认真审核各类单据、凭证和客户资信状况外,还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目的、性质。如果卖方不在你行开户的,你行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对卖方的身份识别义务:一是如果卖方要求将资金划转到卖方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的,你行应登记卖方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的文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银行账户。二是如果卖方要求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的,你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一次性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的规定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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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几点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复函(局函[2007]454号)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你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几点反馈意见和建议》收悉。对于你行提出的建议,我局将进一步研究后在开展反洗钱监管和完善相关制度时予以考虑。现就你行提出的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六条适用于2007年8月1日以后新建立的代理行关系和已到期代理行协议的续约。

二、在境外汇入机构补充信息到达之前,境内银行可入账。 如果汇款信息明确标明汇款人没有在汇款行开立账户的,你行可不再要求境外汇款行补充信息。

如果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你行可登记资金汇出地。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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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468号)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你公司《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对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或是“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等规定情形,保险公司识别人身保险(含团险)客户的起点金额依照单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或者分摊到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

二、理赔赔款、年金、满期金和生存年金均属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金”。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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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524号)

中国农业银行保卫部:

你部《关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手段和措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客户、账户和业务。

三、能够跟踪稽核某笔汇款的唯一标识号可作为《管理办法》第十条所称的“相关信息”,如交易流水号、业务编码等。

对于缺失三项必要信息的,银行可先入账后查询。

如果没有客户住所信息,银行可登记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城市的名称。

如果对方金融机构为FATF成员国,或者其他已经承诺严格遵守FATF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国家的且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可直接填写替代性信息。

四、跨境汇款业务不限于电汇业务。

五、对于已在你行开了账户的客户,如你行已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并保存了相关身份资料、信息的,且该客户的身份信息没有发生变化的,你行可不再重复制相同的身份资料、信息。

六、对于非柜台业务,你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要求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技术手段等方式,及时中止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户办理业务。

七、对于无卡、无折存款业务,可比照一次性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办理。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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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7〕5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你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津银发?2007?1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中涉及的金额均包含本数。

二、关于《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007?第254号文印发)》附表5中下列数据项的说明:

(一)“新客户”统计原则上以与金融机构新建立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单位进行统计后填报。

(二)“离岸中心”指境外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特点是:大量离岸公司出于避税、规避管制等方面的需要,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但并不在注册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注册地监管当局对在当地注册的离岸公司不实施或者很少实施监管。常见的境外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你分行应根据境外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特点,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情况进行分析,确定其是否属于境外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以指导辖内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三)“行为异常”指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客户的行为与本人的身份、经济和经营状况、交易习惯、类似市场主体的惯常行为模式等情况不符,且可能涉及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四)“跨境汇兑”指汇款人或收款人一方在境外的汇款业务。(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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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受益人数,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分别填写保险合

同或信托合同所列的受益人数量,其他金融机构填写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数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数。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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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和建议的复函(局函[2007]637号)

中国建设银行合规部:

你部《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和建议的函》收悉。对你部所提建议,我局将做进一步深入研究。现就你部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 在为已与你行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开户时,你行可不再重复留存客户的身份资料或信息,但应确保已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符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对于持境内银行账户或银行卡办理业务的客户所办理的异地存款业务,可不作为《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一次性金融服务对待。

三、你行应按照勤勉尽责的原则,采取合理手段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四、在执行《管理办法》第七条时,你行可依照你行章程或者其他内部管理规定,以书面形式确定你行总部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层人员的范围,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五、 如下列境外金融机构没有未向你行提供《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汇款人账号、汇款人住所等信息的,你行可直接登记业务标识号、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等替代性信息,不再要求逐笔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逐笔补充信息:

1.已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2.未加入FATF但承诺严格执行FATF“40+9”项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的国家(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你行应按照持续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审查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即使客户没有来柜台办理业务,也应对其身份信息资料进行审查。

七、考虑到各个客户在办理新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时所面临的客观情况各不相同,你行在执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时,应针对每个具体个案,合理确定某个客户能够及时更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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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期限,而不宜将所有客户应更新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期限统一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时限。

八、除非某项信息不适用于某个具体客户的,所有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项目原则上都应登记。

二OO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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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638号)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你行《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咨询》收悉。现就你行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 按照你行来函所描述的业务种类及其运作模式,来函所列的信用证开立等业务可不作为《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一次性金融服务对待。

二、在执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时,如不能获得有关汇款人账户和汇款人住所的信息,但能够登记相关替代性信息的,你行可不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如下列境外金融机构没有未向你行提供《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汇款人账号、汇款人住所等信息的,你行可直接登记业务标识号、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等替代性信息,不再逐笔要求境外金融机构补充信息:

(一)已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二)未加入FATF但承诺严格执行FATF“40+9”项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的国家(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四、你行可以通过境外母公司收集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但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对境外母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分析,并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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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批复(局函[2007]674号)

福州中心支行反洗钱处:

你处《关于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请示》(福银反洗[2007]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需将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机构和个人识别的客户数,计入“通过第三方识别”的客户数。

保险公司通过自己聘用人员识别的客户数,不计入“通过第三方识别”的客户数;保险公司通过非本公司聘用的且不在金融机构任职的人员识别的客户数,计入“通过第三方识别”的客户数。

二、对于“受益人”,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分别填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和信托合同受益人的相关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填写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的相关情况。

账户所有人不是此处所指的“受益人”,但控制户主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自然人和户主以外最终享有账户利益的人为此处所指的“受益人”,不能笼统界定取款人是否为此处所指的“受益人”。

三、如果保险费没有到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限额,但保险公司仍对新客户采取了《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应鼓励金融机构将识别这类新客户的数据,列入非现场监管报表。

四、“跨境汇兑”仅指跨境汇款,不包含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如果你处发现在客户没有真实的支付需求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办理请示中所称的“单纯的资金跨境汇款”,应及时向当地外汇局移交相关线索,并核实银行有无涉嫌协助洗钱的情况。

五、“客户可疑数”和“交易行为可疑数”可同时填写。

六、金融机构可将旧版外汇可疑报表中的可疑交易笔数视为非现场监管报表要求填写的“份数”。

七、如果金融机构不能确定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工作是否涉及反洗钱,可不将有关情况填入“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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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洗钱活动”一栏。

八、如无特殊的洗钱风险存在,金融机构分支行可不在其总部制定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之外制定新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但应有措施落实其总部反洗钱内控制度。

九、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你处应在了解辖内金融机构具体经营状况的基础上,以“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标准,具体确定辖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非现场监管报表的填报单位。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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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报送时限的复函(局函[2007]693号)

广东发展银行合规部:

你部《关于确定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报送时限的请示》(广发银合字[2007]5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工作日”不包括国家法定假日和公休日。

二OO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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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险公司客户身份识别有关问题的批复(局函[2007]700号)

沈阳分行反洗钱处:

你处《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请示》(沈银反洗钱字[2007]17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请示》所称“保障金”如为投保人交付给保险公司的款项,应视为《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保险费”;如为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的赔偿限额,则不是该条所称的“保险费”。

按《请示》所描述的情形,即使“保障金”可视为“保险费”,但由于单份保单的保费金额没有达到第十二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不能强制性要求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请示》所列的保险合同时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客户本人将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存入银行的,不能视为保险公司直接以现金收取保费。

三、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和其他第三方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仍然要承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责任。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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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复函(局函[2007]745号)

中国银行法律与合规部:

你部《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请示》(中银法便[2007]105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主要针对不主动披露以代理人身份从事交易活动的客户,但被代理人以外的人仍有可能控制代理人的交易或者享有交易的最终利益。

二、我局赞赏你部为识别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而拟采取的要求客户声明的措施,并认为这有助于履行勤勉尽职义务。请及时向我局反馈实施该项措施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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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关于金融机构总部报送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银反洗发【2007】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反洗钱处:

根据《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号)以及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业、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辖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17号)的要求,你处(部)在收集辖区内金融机构总部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时,应要求金融机构总部分别报送本系统和总部本身的反洗钱信息。

二○○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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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反洗发〔2007〕14号)

深圳发展银行合规部:

你行《关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发银[2007]75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本机构”包括同一家金融机构内所有的网点和机构。同时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当客户通过其在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来你行办理业务时,你行对这类客户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可不作为《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一次性金融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票据兑付”仅限于以现金方式进行票据兑付的业务。

二、对单位客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既包括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又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如果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有关部门审查的,你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的相关要求办理。你行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可不终止与客户间的业务关系,但应在客户没有更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时暂停办理业务,相关结算业务也包括在内。

三、《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至十四条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四、你行在《管理办法》生效前登记的客户身份信息,如不满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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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条要求的,原则上不要求进行补登记。但如果你行在《管理办法》生效后为客户办理业务属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进行信息的补登记。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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