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下载本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1995年9月7日、9月13日、9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67次、第71次、第72

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 [1999]37 号

一、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1.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厅、局、委等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厅、局、委等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工作部门,有国家核拔的独立经费,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它们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县以上党的委员会设立的部、委、办等部门按机关法人对待。 2.农村、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由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但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发生的诉讼以及村民小组作为农村承包合同当事人时,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是根据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而设立的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3.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是省、县及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依法代行政府职能,自成立之日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4.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乡镇工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乡镇工业公司是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行使管理

权的机构,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应认定为企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但经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应认定为事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末经工商登记又未经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关他们的诉讼,由乡镇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参加。

5.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关它们的诉讼,由其企业法人参加。

6.企业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1)诉讼发生时,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果未成立清算组织又无人应诉的,以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以该企业为被告立案的,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为诉讼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要依法认定该企业已经歇业。

(2)诉讼发生时,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不满一年,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果确实无人应诉,又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以该企业和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

上述两种情况,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的是清理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限定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原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清理,清理费用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3)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投入不足部分为限承担责任。

(4)负有投资义务和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该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人应诉的,无论是否歇业,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5)企业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企业经营期间向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包括固定资产),用于自己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将他们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其收取的资金或实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6)领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对外发生纠纷的,以该分支机构和其上级金融机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了承担责任时应先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清偿。

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金,企业成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发生时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已由企业实际占有、使用的,应通知企业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或者诉讼发生时企业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认定投资不足或未投资,将企业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与企业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分别依照上述第 3 、 4 项的规定承担责任。

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注明注册资金来源为 “ 企业自筹 ” ,开办单位未投入注册资金,企业以自已名义,用借款、集资等构成企业负债的方式筹集注册资金的,应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企业和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7.承包、租赁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

(1)发生诉讼时,承包、承租人仍在承包租赁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承租人和发包、出租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租赁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按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承包、承租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应以原承包、承租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都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3)发生诉讼时,承包、租赁合同已期满或者被依法解除,应以企业为被告,如企业要求按照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承租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承租人按照承包、租赁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8.转包合同诉讼主体的确认

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方,并未改变原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以原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如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转包合同的承包方有利害关系的,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联营企业对外债务诉讼主体的确认

联营企业联营期满,对外债务尚未清偿即已解散,债权人担责任。属于合伙型联营,以参加联营的各方为共同被告,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认

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受托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除受托人有过错外,应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信托贷款合同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受托人为被告,必要时可列借款人为第三人,由借款人向受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对方是借用进出口业务章而仍与其签约的,有进出口权的法人不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未授予法院更换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权力,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加当事人,不能主动更换诉讼主体。对于原告不符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原告不申请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11.产品质量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1)因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引起的纠纷,依照合同确定诉讼当事人;

(2)因产品本身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受害人、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诉讼当事人;受害人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可依照合同确定诉讼当事人,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并案审理。 12.购销合同代为履行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未经另一方当事人间意或认可,合同一方擅自变更主体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应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若纠纷处理结果与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第三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认可,变更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纠纷后,若系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应由受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系部分权利义务转让或转让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应将转让方和受让方一并列为诉讼当事人。

事先未经协商,合同由第三方实际履行,若三方一致认可的,发生纠纷后,由第三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原签订合同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三方未一致认可的,应以签订合同的双方为

原、被告,以第三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3.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致使标的物长期滞留于承运方或保管方,承运方或保管方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对标的物作留置或其他处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承运方或保管方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购销合同当事人认为承运方或保管方留置或处理对其构成侵权的,应另行起诉。 14.企业主体资格变更后诉讼主体的确认

诉讼期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更,属于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诉讼当事人;属于分立的,以分立后的各企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法人共同参加诉讼的法人分支机构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法人资格的,以原法人和该新成立的法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15.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认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所确认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所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关系;(2)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3)本诉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诉讼争议与第三人的某一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或第三人对被告方负有特定的义务。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l)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3)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4)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5)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也不得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虽然选择的仲裁机构名称有误但意思表示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应确认有效。

16.对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有明确的仲裁请求;(2)有仲裁事项;(3)选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和失效的情况除外。

17.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明确或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

构不存在、只写明提交仲裁而没有指明仲裁机构,或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的;

(2)既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法定的仲裁机构;

(4)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但是当事人选择裁决的事项仅部分超越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的,未超越部分的仲栽条款或协议仍然有效);

(5)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8.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附有失效期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其所附期限已届满; (2)附有失效条件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其所附条件已成就; (3)原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当事人又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协议的。 19.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主管部门仲裁解决,技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中介机构仲裁等,不应视为仲裁条款,只能认定是当事人约定由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必经途径,当事人不服调解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约定有效:(1)必须是当事人在协商-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一个法院,且不能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3)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

21.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的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法院。 22.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 、 “ 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 ” 的,该约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本地法院起诉的 ” ,该约定无效。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23.难以确定管辖法院及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可作以下变通处理: (1)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及合同的标的物都不在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以合同内容反映的合同性质确定管辖。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条件,应当以借贷确定管辖,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没有明确合同的名称,且合同约定的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合同性质难以界定的,应根据合同的主要条款反映的合同性质确定管辖。 (4)口头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

(5)当事人在签订-份总合同后又签订了若干与之相关的分合同,因总合同发生纠纷,以总合同确定管辖;因分合同发生纠纷,以分合同确定管辖;同时发生诉讼,以总合同确定管辖。

(6)当事人之间先后订立了几份购销合同,履行地虽不同,但应合并审理的,对其中一份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应合并审理的案件也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受理了案件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7)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后,又对原合同作了补充和变更,发生诉讼后如果诉讼请求包含整个合同的,应以原合同确定管辖权,补充和变更后的合同重新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的除外。

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的履行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属于对主合同的补充和变更。

24.购销合同的履行地: 购销合同履行地

(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履行地又约定了交货地且两者不一致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而又约定货物所有权在另一地点交付的,以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分批交货且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的,约定的各个地点均为合同履行地。

( 2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或变更原约定,或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

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 3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实际未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证券回购合同,属场内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场外交易的,最初付款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件,债券兑付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地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的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所在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体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受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诉讼标的金额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请求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罚息、损失等都应分项写明具体数额。诉讼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管辖限额的,不予立案,并应告知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起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起诉同一被告,将一案分为数案分别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合并起诉,并按合并后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或者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5.合同标的为行为的,履行地为行为实施地:委托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履行地为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方证券交易合同、期货交易合同履行地为证券代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展销会同的履地地为受托方提供展销场所所在地;居间合同的履行地为居间人所在地。

26.合同标的为工程项目、工作成果的,以工程项目所在地、工作成果实施

地为合同履行地:勘验、设计合同的履行地为勘验、设计单位进行勘验、设计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承揽人完成定作、修理任务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履行地作特殊约定,即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某地,但合同中约定交货地、发运地、到达地等均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不能以此确定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加工、承揽物需安装、调试成功才能交付的,安装、调试地也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

27.合同标的为转让财产使用权的,以标的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动产的,合同履行地为提起诉讼时的动产使用地;租赁物为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建立有登记制度的动产的,动产登记地也为合同履行地;租赁物为不动产的,合同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承包、租赁企业的所在地。

28.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地为研究开发方或合作开发方依约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地点;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转让方依约交付技术资料的地点;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地为顾问方依约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地点;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地为服务方依约提供服务或交付工作成果的地点。技术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或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地为研究开发方所在地;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为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咨询合同履行地为顾问方所在地;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地为委托方所在地。

29.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出借方所在地,供用电合同履行地为供电方所在地;仓储保管合同履行地为仓储保管方所在地;代销合同履行地为代销方所在地。

30.公民的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法人的住所地为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1.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32.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案件,对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立案,应告之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

33.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有管辖权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发现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实应当移送的,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

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法为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34.一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对管辖权提出申诉的,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一审法院确实无管辖权且一审判决亦有错误的,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一审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5.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原判决及管辖均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提审,撤销原判决和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6.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因案件的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立即停止案件的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37.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得知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已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对为争管辖而将立案日期改动提前的,上级法院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38.发生管辖权争议,谁先立案难以确定的,以送达被告方的应诉文书时间确定,邮寄送达的以邮寄日戳为准;直接送达的,以签收日为准,先送达的为先立案。

39.两个以上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有关法院均不得就管辖权作出裁定,更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裁定、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法为由撤销裁判,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未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理,或者进行提审。

40.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如果在法院立案前,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其新的住所地不在受诉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受诉法院不得立案,应告之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在法院立案后,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案件仍由该受诉法院管辖。

41.除部分海事、海商案件外,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法院不能以取得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为由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42.当事人虽未在答辩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法院经审

理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不需用裁定书先行确认,应按照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关于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企业因注册资金未达法定低限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签订的合同不因此确认无效。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1998]7 号)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协作等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的,应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应认定同时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

同时履行双务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在对方部分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相应地拒绝其履行请求。 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履行的,不应认定违约: ( 1 )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 3 )有欺诈行为的。

但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对方,未通知的,或者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时,仍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不应认定违约。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办理登记、审批等手续的,办理完该手续方为交付。

43.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经济合同,对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经济合同成立:

(1)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

(2)双方约定需经双方单位加盖公章的合同,双方单位均已在合同上盖章的。

(3)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但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的。 法律或行政法规对盖章和签字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4.口头合同应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书面合同应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双方签字或盖章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最后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45.口头合同应以承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书面合同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最后一个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46.双方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可以对合同成立附条件,只要该条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从约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之前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应当认定放弃了约定的条件。

47.当事人因口头经济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一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或酬金、质量等主要条款无异议,只是欠缺书面形式,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有异议,如果根据其他证据及客观情况能够作出合同成立判断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如果根据其它证据及客观情况不能够作出判断的,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

48.当事人之间依商业习惯而成立的合同可从其习惯。

49.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人的正式授权委托书,但使用委托人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人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50.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人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授予了合同签订人代理故。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被代理人对该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代理人应当负连带责任。

51.合同签订人末持委托人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而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人未予盖章或签字,合同不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人已经开始履行,应当认定委托人对合同已予追认,委托人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52.借用其它单位的营业执照、业务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

章、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出借人与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方明知是借用而与之签订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发现是借用而不依法请求撤销的,合同只在该对方当事人与借用人间发生效力,出借人对此不负民事责任。

53.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合同内容违法。内容违法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内容部分违法的,合同部分无效。

54.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合同目的违法。目的违法的合同无效。

55.当事人订立的经济合同,其内容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只是在形式或其他方面一般地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处理,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56.企业除领有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外,还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如期货交易、涉外融资租赁、压力容器生产等),获取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无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其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57.当事人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的,除合同标的物为法律、政策明文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物品外,签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58.审查购销合同当事人经营资格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核发营业执照为标准:签约时无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签约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且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又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可认定为具有经营资格。

注有期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期后,企业未展期或未办理换照手续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一般应以不具备经营资格确认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有效期间又办理了展期或换照手续的,应视为具有经营资格。

59.当事人签订的预付款条款及订有预付款条款的合同,均可认定有效。 60.企业法人内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科室、车间、班组等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未经授权,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这些职能部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企业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未表示异议事后予以追认的,除合同有其他无效原因外,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 61.合同签订人以窃取的单位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

62.未经单位领导批准,刻制本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合同签订人自负;如果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明知而没有声明的,视

为默认,除合同有其他无效原因外,应确认有效,责任由单位承担。 63.为使用上的便利,经单位领导批准,但未到公安机关备案而刻制本单位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不应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

64.企业供销业务员被解聘或承包人、承租人承包或租赁期满后,仍用盖有原单位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介绍信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果是因原单位疏于管理,末从被解聘的供销业务员或离任承包人、承租人手中将空白合同书或介绍信收回的,可视为合同签订人享有代理权,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原单位承担,企业法人依法终止并公告后,原企业承包人、承租人等仍以企业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第三人明知签订人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签订经济合同,原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

65.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下列情况可不适用返还原则处理: (1)按照合同的性质和标的物的特点不能返还的; (2)原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的;

(3)原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占有的; (4)因返还原物可能造成损失的;

(5)当事人双方协商后一致认为不宜返还的; (6)其它不可能返还或不必要返还的情况。

66.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不予返还的,如果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补偿。 67.应当返还的财产包括原物和孳息物。对于法定孽息物应当全额返还;对于天然孽息物,如果该孳息物是活体的,应当在扣除保管等合理费用后予以返还。

68.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包括: (1)无过错方为履行无效合同所支出的仓储、保管、运输等必要费用; (2)因合同无效,导致无过错方对第三人所造成的合理费用; (3)标的物的差价;

(4)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

上述损失赔偿的总额不应当超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69.以下损失不应由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承担: (1)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

(2)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而末及时采取以致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 70.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在报刊上刊登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启事,在对方未予明确答复同意之前,不能产生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合

同仍然有效。

71.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非法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处理时可区别对待:

(1)以自有资金为其它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所收利息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的,借款方除了要返还所借本金外,还应将借款本金的孳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返还出借方。 (2)出借人以银行贷款向其他企业放贷的,如果借款人按前条规定支付的孳息不足以弥补出借人对银行承担的利息,或者因借款人途期还款致出借人被银行处以罚息,造成损失的,应按双方责任大小对损失进行分摊。

(3)企业以套用的银行资金或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取得资金再进行放贷,或者企业高息借贷以牟取暴利的,除借款方应将借款本金予以返还外,人民法院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在收缴利息时应体现惩罚性。如果出借方已经取得约定利息,除收缴其利息外,还应收缴借款方相当于周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罚款;如果出借方末取得利息,则不再处罚,对借款方除应收缴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处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罚款。

72.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除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财产交付按下列原则认定:

(1)双方约定由供方送货的,供方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将货物交付需方,即为交付;

(2)双方约定由需方自提货物的,需方提货即为交付;

(3)双方约定由供方代办运输或邮寄货物的,供方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或邮电部门,即为交付;

(4)合同成立前,已由一方通过委托、寄托、租赁等方式而实际占有标的物的,自合同成立时起,视为交付;

(5)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交付视为货物所有权的交付。

7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延迟交付的,自延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判令由买受人承担。

74.产品质量是指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企业标准或者合同中对产品的构成、性能、安全及其他特性的关于产品内在质量的要求。产品内在质量一

般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或者通过使用才能予以认定。外观质量,一般指需方收到标的物后以通常的方法郎可检验的质量,如产品的名称、品种、型号、尺寸、花色、款式、气味、音质、触感、新鲜度等。

75.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务院行政法现或部委规章中规定的产品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是指全国性行业协会所规定的产品强制性标准。

76.对于难以确认属于内在质量还是外观质量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由法院审查确认或委托有关单位鉴定后确认。

77.合同中应当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如无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不易执行的,依次以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同类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以满足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性能所必需达到的质量要求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78.以封样作为验收产品质量标准的应从约定。但国家有强制性标准,并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标准的,如果封样未达到该标准的,则应依该标准的最低限执行;约定封样而未封存样品,或毁损、丢失封存样品的,依次以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以满足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性能所必需达到的质量要求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79.需方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无论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都应视为供方所交标的物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0.对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亦无规定的,属送货的,以供方送达需方签收日为起算日;属代运的,以贷物运输到达站提货之日或通知提货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需方指定人库地点的,以仓库收货日戳起算;须安装运转后才能提出异议,如共同试装运转的,以共同试运转日起算;如单方试转,有上级或有关单位多加的,应提供上级或有关单位证明,并提供运转日记录或其他有关证明。

81.当事人对购销合同标的物的内在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依法律或法规规定;合同无约定,法律或法规亦无规定的,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

82.合同对产品订有保质期或产品说明中有产品保质期或质量保证期限或国家对产品保质期有强制性规定的,只要在保质期限内发现标的物内在质量确有问题,不受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

83.需方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又全部或部分使用了标的物,对已动用的部分,视为质量符合标准;需方出于善意对不易保管的易变质标的物进行紧急处埋的,应该提前通知供方,并应有标的物确实存在需紧急处理的相应证据。

84.需方虽然未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供方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责任或来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应予准许。供方事后反悔,如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供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

85.需方在超过法定或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退货,供方同意接收的,需方应承担中途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供方不同意接收的,应由需方负责处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86.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 87.供方交货时,未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但需方接收货物后,未在十日内或双方商定期限内向供方索要,又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规定。

88.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口头提出质量异议,事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有足够证据证明提出异议及异议内容的,应当认定已经提出质量异议。

89.以产品质量争议为诉因的案件,起诉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法定质检部门检验报告或有关部门检验报告;能够说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合同要求的其他材料也应提供。应诉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的文件,如产品合格证书及其他证明产品质量的文件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任何部门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结论,都属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但证据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当事人对单方提供的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单位重新检验、鉴定。

90.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法院可就合同的内容召集当事人重新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是金融机构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以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格审查不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银行发放贷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扣息行为无效。

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之间的纠纷,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除债权外,一般应当首先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

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款项出借给会员的,或出借给该基金会所属区域的有关法人或自然人用于发展当地农业经济的,认定合同有效。用于其他方面的,应认定为无效。有效合同的借款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标准执行。约定利率超过该利率标准上限的部分无效。无效合同除返还本金处,孳息(按不超过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标准计算)也应一并返还。

9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价格在合同履行中随行就市,按交货或结算时市场平均价或执行国家定价的,则应随市场行情或国家定价的变化而变化;若对执行何时何地的价格约定不明的,按交货时标的物交货地价格执行。 92.合同当事人如不能按期履行,则不论执行什么价格,只要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确定的,若逾期交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下跌后的价格或市场平均价结算。如逾期提货,遇价格上涨的,按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上涨后的价格计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

93.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格不确定,但约定了价格计算方法的,在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期履约时,不按约定的价格计算方法结算,逾期交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实际交货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若逾期提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实际提货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

94.有过错的当事人在接受价格制裁后,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5.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国家批准的合同,解除合同时应当报批准机关备案。

96.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不得转让的。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97. 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转让方承担。法律禁止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国家批准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原批准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取代让与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相应取代让与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附属于该权利、义务的从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98.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具体现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的,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确认无效。 99.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100.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在规定违约金数额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认其效力。

101.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违约金没有作出具体现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约定违约金超过这一比例,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降低。

102.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的违约金能够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不再支付赔偿金。

103.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后者如标的物的差价,但应扣除取得该利益所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

104.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一九九五年一月

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之前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以后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等等。

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给付酬金的,违约金以酬金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供方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如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严重影响需方经济利益,或在履行期届满后经需方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使需方遭受损失的,应判令供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供方的迟延履行未严重影响需方的经济利益,需方仍同意接收货物的,供方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如下:(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的当天。因此,需方在收货后不得以供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诉讼中需方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

105.经济纠纷案件需要计算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计算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时止。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维持的,需增判一审结案至二审结案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对于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仅明确了计算方法和起算日期而没有明确具体数额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时不必另行加判;判决中明确了起止日期或明确了具体数额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时应加判二审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二审改判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应直接计算到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时止。计算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亦同。

106.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是指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偿付。 107.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未按期付款情况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违约方违反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合同内容,除另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外,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当一方不履行还款协议,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违约金仍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违约金从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08.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需要计算资金利息时,不能仅以当事人或银行提供的“利息清单”为依据,而应认真审查资金数额、资金来源、贷款项目及同期同种类资金相对应的法定利率,计算起止时间等,按照利息=应计息金额X时间X利率的公式分段计算。其中,应计算金额为人民法院查需要计算

利息的贷款或存款数额;时间是指当事人违约或侵权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时止的期间;利率是指国家颁布的利率(含浮动利率、加罚息等)。应计息金额为贷款的,以相对应的贷款利率计息;在计息期间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或因当事人履行义务,应计息金额发生变化的,分段计息。为使计算结果更为准确,还应将国家颁布的年利率除以12,划为月利率、再将月利率除以30,划为日利率计算。

109.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定金的数额有具体现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可从当事人的约定,但约定的最高定金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110.当事人虽然签定了定金合同(在购销等合同中一般表现为定金条款),但定金没有交付,定金合同不生效。如果约定交付定金是主合同生效的条件,主合同不生效;如果主合同已经履行,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定金的约定,主合同应认定已经生效。

111.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不履行部分相应的定金;给付定金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相应的定金。 112.定金罚则只适用于一方有过错导致经济合同完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双方过错导致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113.合同双方当事人末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不能将预付款、押金作为定金处理。

114.定金罚则不得与违约金并处,但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的,起诉方可以进行选择。

115.购销合同当事人约定分批交货,货款分批结清的,供方按约供货后,因需方未能按约付款而导致供方迟延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合同的,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仅约定了分批交货,但对付款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供方按约供货后,有权要求需方分批结清贷款,但应给需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因需方未及时付款致供方迟延履行或终止合同的,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按约供货后,未向需方提出分批结清货款的,可视为需方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才给付货款,供方中途停止供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l6.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帐户供他人办理转帐,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出借人利用出借帐户的便利,占用他人资金,应承担返还占用资金

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出借人无力偿还,由借用人偿还;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合谋,利用帐户套用第三人资金的,出借人应与借用人共同承担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出借人因出借银行帐户而获得非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收缴,并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6]43号《关于严禁在社会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有关规定精神,视情节对出借人处以其非法所得数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117.当事人一方的分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分立的,由分立后的各当事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18.对于几个名称、同一组织机构的企业单位,如各单位注册资金为重复登记,则该各企业对其中一个企业对外发生的债务,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虽是同一组织机构,但各企业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各自进行独立核算,其中一个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其他各企业对该渍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关于诉讼保全

保全有形财产的,应当制作详细清单,并送达当事人。按担保法规定在财产上设置物权应当登记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还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清单。

( 1 )保全车辆的,清单应注明车辆型号、牌号。同时应向车辆管理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清单。

( 2 )保全船舶的,清单应注船名、船舶号码、吨位、要按照《国内船舶登记管理条件》的规定,向船主送达民事裁定书和清单,并向船籍登记管理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清单。禁止舰艇离开扣押地点的,还应向船长或有关责任人员送达裁定书,同时应向船舶停泊地的港务监督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 3 )保全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 4 )保全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保全。应当向当地政府规定的物权登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除当地政府规定的部门外,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送达该房产的登记管理部门、房产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

119.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一个或多个银行机构开设多个银行帐户,而各帐户当日又无款或存款不够财产保全数额的,可以分别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交有关银行机构协助执行。冻结数额均依裁定中确定的数额为限。在采取冻结措施后,

法院应通知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口头通知应作好笔录),在各银行机构帐户存款之和达到财产保全所需的金额时及时告之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告之的情况后,经查实,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超过保全金额。

120.一审判决宣告后,一审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诉移送手续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仍由原审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对上诉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在此期间内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应送上诉审法院。

121.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存款进行了冻结,在二审期间,如原财产保全期限将满六个月,需要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制作通知书,通知有关银行机构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通知书同时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二审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 122.涉外财产保全揩施的适用

(1)此诉讼必须具有给付的内容,最终没有执行内容的诉讼不适用财产保全;

(2)保全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外方当事人在国内的财产,包括当事人在国内的其他独资企业财产,外方当事人在国内其他合资企业参股的,人民法院只能对其在该企业中的股权和红利进行保全; (3)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4)已经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外方当事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法院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和冻结。 123.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

(1)限制出境的对象必须是与纠纷的解决有直接关系的人,即尚有未了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个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方企业驻国内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或发生纠纷业务的主要业务经办人。 (2)限制出境一般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①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不得出境。

②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采用扣证措施的,扣证手续必须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关于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证同时应发给当事人扣留证件的证明,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③实行边控。对于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当事人出境的,人民法院应按公安部公通字[1995]45号“关于实行新的《边控对象通知书》的通知”的规定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在江苏本省口岸阻止出境的,向江苏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交

控;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通过江苏省公安厅向外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向有关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 上述三种方式可并用。

(3)及时审理案件,使案件能够在被扣证件的有效期内审结。 七、关于鉴定和审计

12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中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且双方无异议,可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进行委托鉴定。

125.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应当委托对口的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对口的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标准部门鉴定或直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一般应选择在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有权鉴定部门,人民法院一般应予认可。 126.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鉴定函,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需要抽样的,法律对抽样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进行抽样;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三种方式进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鉴定部门监督抽样、封样;鉴定部门单独抽样、封样。

八、关于诉讼费的收取

127.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交通、住宿和生活费以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诉讼费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在法律文书中也必须分项写明,不得笼统写成诉讼费、其他诉讼费。 128.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应要求当事人明确提出案件的实际争议金额,并按实际争议的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口当事人在起诉时无法确定争议具体金额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收的受理费的数额。 129.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比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的,属于开庭审理前提出的,按照减少后新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在开庭审理中或在开庭审理以后才提出的,按照原起诉诉讼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比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增加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130.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当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计算,合并收取诉讼费。

131.追加第三人的案件不应另外收取案件受理费。

132.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计算案件受理费,合并收取。

133.反诉案件中的本诉和反诉是两个独立之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本诉、反诉两个部分分别计算收取;不服原判上诉的,因二审审理的是一个完整之诉,诉讼费应按原审本诉和反诉的总额计算收取。

134.当事人申请撤诉和因原告、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一审、二审都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135.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因特殊情况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但当事人在法院催交期内仍不能交足受理费或上诉费的,则应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不应收费。

136.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一律不得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137.一审判决中对当事人有多项判决,当事人就其中一项判决上诉或多项判决上诉的,一律按原诉讼请求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

138.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一审裁定书中应写明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139.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收取案件受理费。

140.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接收上诉状的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由原审法院书面报请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41.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依法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原审人民法院应负责将有关情况调查清楚后,提出初步意见,附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一份,书面报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是否准许,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缓交的,应限期交纳,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的,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九、关于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

142.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采用外交途径送达的,应当按下列途径进行送:(1)

送达的诉讼文书一律须经省法院审查,由省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外交部领事司,由领事司负责转递,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擅自进行外事送达;(2)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送达文书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藉及其在所在国的详细外文地址,并要将该案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传递;(3)须附有送达回证和送达委托书,送达回证应加盖法院公章;送达委托书应写明当事人所在国委托送达法院的名称和委托事项,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委托书、送达回证和诉讼文书应由正规的国家翻译单位译成被送达人所在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个案通知;(4)外事送达的费用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市100元以下的,由我国驻该国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市超过100元但不足100Q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市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委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托收,再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法院转帐支付人民市;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市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和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143.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对居住在上述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采取下列途径:(1)向当事人委托的内地诉讼代理人送达;(2)当事人是港澳台企业,它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或有权处理法律事务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理人的,可向其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造达;(3)通过和港澳台律师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有相互委托送达关系的内地律师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代为送达;(4)由于我国和英国、葡萄牙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文书公约》的参加国,因此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按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5)邮寄送达,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6)公告送达,在上述方式都无法送达时,即可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行公告,公告诉讼文书的内容,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

十、其他问题

144.企业的投资方或开办单位因投资不足或因抽逃资金,隐匿财产而对企业的债务负有的清偿责任,只能在其应负担的范围内承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已知投资方、开办单位为企业清偿过债务,判决中应当扣除其已清偿的部分;如果已有法院对投资方、开办单位的上述责任作出判决,并已执行的,其

他法院不应再就此作出判决;如果几个法院均就投资方、开办单位的上述责任作出判决,执行中发现已有法院执行在先且执行完毕的,其他法院应当以投资方,开办单位的责任已承担完毕为由,对此项判决终止执行;如果尚未执行完毕,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又均在执行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协调解决。

145.企业开办单位在给工商部门的申请开办企业的报告上写明该企业对外经营中发生的债务由开办单位承担,而未对外明示的,属于其对工商部门的一种内部意见,不能认定为担保行为,开办单位不因此承担担保责任。

146.对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或者逃匿的案件,如果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果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且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拘传;如果被告逃匿,下落不明,案情又无法查清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

147.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除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外,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对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其败诉。

148.人民法院到外地采取民事拘留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1)采取拘留措施的对象,必须是经过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的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对有一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滥用拘留措施。

(2)需要采取拘留措施时,应由会议庭研究,经本院院长批准,报经上级法院同意,并制作《拘留决定书》。

(3)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执行,并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看管。

(4)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或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应由委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5)在外地办案中,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及时与当地法院或公安部门联系,取得支持,可先采取措施,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49.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一律以立案章上注明的时间为立案时间;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为法律文书的落款时间,也为案件的结案时间。

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受理案件后,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