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毕业设计 下载本文

权价值不足担保债权清偿的风险。

其次,由于股权的虚拟占有,股权价值的变动性,股权流通性差的特点,质权人需要对这些特点引起的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进行评估。这就需要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考察,确保不会存在出质人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对出质股权公司的经营业绩、股权流动的情况予以调查,确保在实现质权时能够顺利地转让。

越强。

4.质权人权利体系不规范的风险及防范

股权质权成立后,出质股权开始承担担保债务清偿的责任。如出质人欲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枉顾质权人利益,则会利用法律上之漏洞损及质权。同时股权出质期间,其价值亦会发生重大变化,如不从质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完善质权权利体系,则很难防范风险的发生。因此,本章主要从质权人权利体系完善的角度,论述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期间的风险防范。

4.1质权人权利缺陷的风险分析

4.1.1股权质权的保全权缺乏可操作性

股权质权保全权与动产质权的保全权相同,即权利证书所表彰的财产权利的价值有减少或出质人的行为有危害质权存在之虞时,股权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216条对质权保全权作出了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同时,《物权法》规定股权质权制度准用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这也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股权质权保全权。根据该条的规定,行使股权质权保全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且属现实的可能;2、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即出质股权价值的减少有不能担保债权清偿的危险;3、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要求其提供相当于股权价值减少部分的新的担保,如遭拒绝,可行使保全权。

然而,依据非上市股权质押的特性,质权人虚拟占有股权,同时,非

①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上市公司股权价值的变动信息较为封闭,质权人难以对股权价值变动的情况迅速知悉,在股权价值变动较快的情形下,质权人难于及时行使质权保全权。况且,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已经发生现实的下降,难以认定。因为目前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市场发展尚未成熟,还有许多非上市公司股权未在股权交易场所挂牌,其价格变动情况就不能直观反映出来。如质权人认为出质股权价值发生了明显害及质权的下降,需要出具证明,认定上的困难使得股权质权保全权的行使更加不具有可操作性。鉴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重大区别,应对股权质权保全权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否则其只能是“纸上的权利”。 4.1.2质权人股权孳息收取权的规定不明确

质权孳息收取权是指质押期间,质权人可以径行收取质押物所生之孳息,以供作债权担保的权利。孳息是由原物孳生的收益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①股权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则准用动产质权孳息收取权的规定,即股权质权人可以收取出质股权的收益,包括分配公司盈余、剩余财产分配等,以强化出质股权的担保功能,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我国《物权法》未对股权质权的孳息收取权作单独规定,但第213条对动产质权的孳息收取权进行了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股权质权孳息收取权准用第213条的规定,即我国物权法也承认了股权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然而,我国《物权法》对于股权质权孳息收取权的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疏漏:第一,法律条文上并未对股权质权孳息收取权作专门规定,虽然可以准用物权法第213条对于动产质权孳息收取权的规定,但是股权本身与动产有着较大的区别,股权质权的孳息范围和动产孳

①陈祥健:《担保物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息相比较难认定,在实践中往往也争议颇多,如公司送股、配股能否成为股权的孳息就未曾有定论。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以减少缺乏明确规范的不确定性风险。第二,由于股权质权的设立与动产质权的设立程序不同,动产质权的成立将动产转移至质权人所有,而股权质权的成立需要到工商机关登记,质权人虚拟占有股权。从对孳息的收取上看,普通动产孳息的收取并不会产生太多的麻烦。而股权的孳息一般表现为公司派发的红利、送股、派息等,质权人收取这些孳息都需要得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支持。即是说,股权质权人收取出质股权的孳息必须取得在法律上对抗公司的效力,否则会产生公司不予理睬的风险。因此,基于股权质权设立的特殊性,法律需要对股权质权的孳息收取在程序上予以特别的规定。

4.2完善质权权利体系

从质权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对质权权利体系进行完善是最为有效的方法。对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管理,我国颁行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其中不乏一些较为先进的制度,值得借鉴。 4.2.1股权质权保全权的完善

因股权质权有其独特性,在行使质权保全权时和动产质权有较大的不同。对于动产质权保全权的规定,股权质权保全权在准用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完善股权质权保全权应着眼于使股权质权行使的方法契合股权质权的特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质权保全权,必须首先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发生质押财产价值明显减少的现实,此现实不能为质权人的臆测;第二,质押财产价值上减少足以危及债权的清偿。那么,作为质权人行使质权保全权,首先就须知悉出质股权价值发生减少的事实。

①参见周杰:《论非上市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28-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