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联系与区别 下载本文

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10、在法律职业方面:英美法系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11、在适用技术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审理案件,除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是如何规定的,然后依据有关的规定来审理案件;英美法法系国家中,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的是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进行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原则,即通常说讲的“判例方法论”。

12、在商事法则方面:法和英美法在许多方面是不同的,尤其对货物买卖和成立契约(合同)的解释有不少分歧。

1)合同概念的差异: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2)合同形式的差异: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

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简式合同是必须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简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口头形式或者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有一些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3)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大陆法中,债务人必须按照社会交易实践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来履行他的义务。解释合同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这种规定实际上为合同关系披上了道德的外表,被用来修正民法典中严格的合同自由主义。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的普通法不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或履行合同是一项一般性义务。合同的订立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的地位,这与诚实信用的概念是不一致的。至于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双方显然有资格基于他们所选择的任何理由行驶合同或者于违约的法律所产生的权利。

4)合同违约形式和违约补救方法差异:关于实际履行,大陆法系奉行优先原则,在德国,即使出现了违反契约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也依然享有履行请求权,除非实际上已不可能履行。这种援助实际上是将承诺人答应受诺人的一切好处都给予受诺人,强迫承诺人遵守诺言防止违约。 而在英美法系中,实际履行则是指法院颁发一道命令,强制要求契约一方当事人如约履行他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遵守特定履行令的,即构成藐视法庭罪,可能被判处监禁和罚金。所以这种违约补救方式是对人的,而非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财产。

五、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异同:

1、两个制度的共性

(1)从信托和代理这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两者都属于信任关系,故受托人与代理人的义务极为相似,都处于受信任者的地位,各自对受益人或本人负信任责任,并尽相应的注意。

(2)从设立的目的上看,信托和代理都是为了他人利益或影响他人权利的法律行为。代理人、受托人都应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从事代理或信托活动,禁止从事与已有利或可能与委托人、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的交易和行为。代理制度和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都是在寻求对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的最适当保护。 (3)从信托和代理制度的功能和意义上看,也有极其相似之处。 这两个制度都有这样的功能:私法自治之补充和扩张。即个人依自己的自由意思而处理社会生活关系,这是近代私法的理想境界。但是,由于个人精力、时间、经验、学识有限,无法或很难使权利人更自由地进行意思表示,广泛参与经济生活,从而不利于物尽其用,广泛拓展事业等,信托和代理正弥补了这一缺陷。

(4)从法律关系,权力来源等具体方面来看,信托和代理也都有极为相似之处。在法律关系方面,信托和代理都是三方当事人,都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分。从权力来源上看,受托人和代理人的权力来源也很相似。有意定、法定和指定三种形式。

2、两个制度的不同点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极具弹性的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其定型化的法理。大陆法系的代理则是基于严密的法哲学观念而创设。 (1)信托制度是在空间上对所有权进行了分割而产生的、代理制度则仍保持了

单一所有权概念。信托制度之所以能对各种财产处置的复杂形式予以实现,正是因为英美法学者所持有的二元财产权观念,即从空间的观点出发,对所有权按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行分割。而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则基于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概念,所有权是对财物所享有的绝对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无限制地占有和支配。代理人必须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以此作为代理有效成立的限定条件。所有权与利益不得发生分离,代理人并不因代理而取得被代理人的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均归属于被代理人。

(2)信托制度因从时间观念上对所有权加以分割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财产的转移和管理,而代理制度则因单一所有权在时间上存续的短暂和不稳定而更适合于短期的财产管理。

1)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处置财产的各种愿望,在不同的时间阶段设立不同性质的信托。比如,财产所有人想生前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在死后把他的财产给予其妻子终生享用,在妻子死后再将余下的财产捐赠给慈善事业,这样受托人则可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比例分配信托财产的利益。

2) 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在英美法下,信托的设立只需两个要件: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和财产权的有效转移,与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则无任何关系。同时,已成立的信托并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使因死亡、解散(法人为受托人时)、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其处理信托事务时,信托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而代理制度则并没有在时间上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其基于单一所有权理念,成立时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继续生存的时间界定。被代理人交给代理人的财产,当代理人提出要求时可立即收回;被代理人原则上可立即收回。被代理人原则上

可随时撤销代理;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任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因此,代理关系便具有一种极不稳定的特性。

参考文献:1.王振兴;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区别的探讨--《求是学刊》1990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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