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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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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发行贷记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发行贷记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及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四)有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贷记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接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包委托,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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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5.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证监会受理、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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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四)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五)有符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七节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该项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重要信息;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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