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贸易实务考试范围 下载本文

贸易实务的考试范围:

一、8个案例(先答对错,对错答错不给分) 二、2道问答题范围(15分一道):

(1)6个贸易术语(2)4个主要付款方式 它们的概念性质特点等 三、2道计算题(15分一道):第四章的(价格换算 盈亏率 发票成本 贸易术语的转换 折扣 发票成本等等)

案例分析:

1、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在我国设立分公司A,我国B公司和通用电器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外贸)规定B公司从通用购买机器,从A公司购买原料并加工为成品(内贸),再由A公司回购成品(内贸)转卖给美国通用(外贸)。试分析上述贸易活动性质。

2、美国A公司向我国内一贸易公司B定购500吨大豆,由于东北是大豆的主产区,因此在贸易合同中双方在品名条款上打上“东北大豆”,可在交货时,由于自然灾害,原产于东北的大豆歉收,B公司便从其它省份征购交货,但A公司来电称货物与合同不符,要求B公司要么提供东北大豆,要么降价。否则取消合同。试问A公司要求合理吗?请评述此案。 A公司的要求合理,在贸易合同中双方在品名条款上已经打上了“东北大豆”,是凭商品产地买卖的,即表明商品的来源地应该是东北,而B公司却从其他省市征购,不符合产品产地买卖的条款。

3、A公司出口“手工制造书写纸”,买方收货后发现货物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操作,而A方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对方要求赔偿,A方拒赔,理由如下: 1)该产品基本是手工操作,特别是关键工序完全手工 2)买方当面看样成交,且货物与样品一致 试分析该争议责任在谁,如何处理 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单据和合同中都显示为手工制造,而看样成交未在合同中注明具体条款,因此A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4、某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红枣。合同及信用证均写的是二级品,但到发货时该公司发现二级品库存告磬,于是该公司改以一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注:“一级红枣按二级记价”。问该行为是否妥当?

不妥当,因为合同与信用证注明的品名均为“二级品”,虽然该公司为了补偿以一级品交货,但是仍然与合同不符,所以日本公司有权取消合同。

5、A公司出口某农产品给B公司,规定品质为:水分最高15%,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A向对方寄送样品,电告对方确认货物与样品相同。货物到达目的地后,B公司提出虽有商检证书但经检测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要求降价。A以合同中未规定凭样品交货,仅规定凭规格交货为由,拒绝降价。最后,在中国仲裁时,A 公司发现保留样品丢失,无法为自己抗辩提供证明。试评析结果。

本案卖方对凭样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在已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同,这种做法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便自己承担了本可不承担的责任。

以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6、某年6月,我国A公司销往黎巴嫩巧克力300箱,合同未定“湿度指标”。货抵贝鲁特后,进口商反映经其卫生局检验证明,我出口商品巧克力的湿度为2.7%,超过当局规定的1.6%,不能在市场销售,必须移运出境,否则就地销毁。我出口公司后证实此事,试分析其教训。

因合同上未订“湿度”指标,我方出口公司陷于被动境地。

要就商品的品质条款与对方进行充分的沟通,要充分了解各国对进口商品的法令规定和管理制度。

7、A公司出口B公司10000袋玉米,每袋30公斤,计300吨,但B公司收货时发现每袋26公斤,合计260吨。此时市面上玉米价格下跌,B公司提出降价10%,否则拒收。问是否合理。

在未规定溢短装条款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任意多装或少装;

若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在付款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但如信用证规定货物按个数和包装单位计数者不适用。此案中货物是按照袋计算,不适用5%伸缩比例。

9、我国A公司向B公司出口玉米,合同规定数量为100吨,麻袋包装。A公司在装运中发现麻袋数量不足,遂将部分商品改为昂贵的塑料袋装,问是否合适?有何结果? 进口方可拒收,因包装材料与合同规定不符,在此情况下可事先与进口方协商,再作处理。

10、我公司与丹麦某公司于某年1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我方向对方出售化工原料5,000吨。订明价格条款为CIF哥本哈根港,总金额250万美元。包装条款为适于海运的包装。保险由卖方办理。在货物发运前,对方公司负责人到我方仓库查看了货物包装情况,表示满意。当年2月份起,我方开始向对方发货,船方也出具了清洁提单,对袋装及托盘并无批注意见。货物抵目的港后,对方发现两批货物中有部分托盘和袋子损坏。于是,对方单方面聘请公司行检验货物,并将损坏的托盘更换为新的,以便 继续在陆上运输。对方检验报告表明:由于托盘木条强度不够,不适宜海上运输,以及包装带捆扎不紧所致。对方于5月写信向我方提出索赔损失20万美元。我方答应负担有关损失的一半。希望贵公司能仔细考虑并将意见复告。8月对方电传我方,要求赔偿损失的70%,我方拒绝。10月,对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对方理由:1.按CIF条款成交,卖方应完整无缺地将货物交给买方;2.卖方发货包装不牢固,托盘木条强度不够,有潜在缺陷,不适宜海上运输;我方答辩:1.按CIF条款,卖方的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即转移给买方,货物的灭失与损坏均由买方负责;2.我方货物的习惯包装是25公斤一袋的塑料内包装和聚丙烯编织袋外包装,适合远洋运输,没有违反合同,承运人已出具了清洁提单,不存在潜在缺陷。货物到目的港,买方重新整理托盘是为了陆上运输便利,与本合同无关。最后,经调解,对方撤诉。 包装问题。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表明交运货物外表状况良好,对方在货到目的港后发现托盘损坏,应向承运人或有关保险公司索赔,不是向我方索赔。托盘是一种运输工具,不属于货物外包装。

我方在处理索赔时策略有失误,不能轻易做到赔偿允诺。

合同条款不够严密。适合海运包装、习惯包装、卖方习惯包装等术语含意不够明确,容易引起纠纷。

11、我国A公司从美国B公司进口一批机械,价格条件为FOB Vessel New York。采用信用证方式,我方按合同金额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后,美方回电称,贵方信用证金额不足以履行合同,应增加10000美元办理出口相关手续及费用,A公司认为按《2000通则》应由卖方负责出口费用,但B公司回复称,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有关规定应由买方办理,且合同并未注明受《2000通则》约束,试问B公司要求是否合理? 此为贸易惯例适用问题,案例中我方没有认识到不同国家适用不同惯例,同一名称买卖双方的责任、义务、风险不同。

对美洲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时采用FOB术语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采用哪一种解释。

如果所需货物为我方急需货物,有可能被迫接受对方条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B公司也有可能在故意敲诈。

12、A公司向国外B公司按FOB条款出口一级大豆200公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A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在海运途中因风浪大,被海水浸泡,到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豆出售,B公司遂向A公司提出赔偿市面差价损失,为如何评判?

FOB术语下,风险以船舷为界,因此卖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买方承担。

13、A公司国外B公司签订FOB合同,出口一级大豆200公吨,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证明为最后依据,买方应于2000年2月1日派船接货,但因种种原因,B公司延误半个月才派船装运,大豆装运到目的港时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出具虫害证明,向A公司提出索赔,A公司一面拒赔,一面要求B公司支付延期装货A方所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另保存在中国商检局中的检验货样未发生虫害。问A公司要求是否合理?B公司索赔请求能否成立?

此为船货衔接问题,B应承担因未按期到港接货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按FOB条件风险的划分,A公司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的变化不承担责任,且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依据,因此B公司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

14、某年3月卖方与买方两公司签订了以FOB术语成交的2,000吨甜菜籽买卖合同。6月底买方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迟于8月20日,由买方派船。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协同供货方于7月底将货备齐,储于仓库。买方安排装货船舶“伊尔”号(由辽宁外运代理)于8月14日驶抵大连某码头,运输方于15日起集港。码头工人于16日下午开始作业装船(当天未装完),17日上午由于第九号强台风影响,装船工人正作业时,空降阵雨,持续5分钟左右。由于来不及关闭舱盖和采取其他防雨措施,使船舱中表面层袋装甜菜籽全部淋湿(事后鉴定为108吨),当时卖方、买方、供货方三方均在场,卖方考虑到货物在运输途中淋湿部分可能霉变,在没有考虑风险由谁负担情况下,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19日全部装船完毕。在商检部门监督下的港方过磅单(全部运到码头货物数量的电子秤记录单)的重量为2,011.3吨,但买方和船方均认为只收到1,903.3吨货,不包含淋湿的108吨货,故大副在收货单上只签1,903.3吨货。当供货方持卖方所在地商检局出具的重量单2,011.3吨去辽宁外运签单时,辽宁外运已得到船方与买方指示,不签发2,011.3吨货的提单。卖方认为108吨货在下雨时已越过船舷,风险已转移给买方,货损应由买方负担,卖方几经交涉,毫无效果,此时船已抵目的港,无法提货,且货轮滞港费用极大。考虑此情况,买方电告船东签发2,011.3吨货提单。至此,卖方终于取得全部数量货物的提单。

本案卖方、买方均有责任执行、监督装船事宜,但是货物一经越过船舷,卖方就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突降阵雨的情况下,卖方在根本就没有考虑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即将淋湿部

分全部扒舱,这超出了自己的责任范围,而给自己带来了麻烦。卖方的好意换来的却是买方与船方拒绝按装船实际数量签发提单。

所幸买方是个信誉较好的客户,并深悉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规定,意识到迟期提单(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出现的情况下,再拖下去只会导致更大的货轮滞港费而于己不利,所以才电告船东按实际装船数量签发提单,本案才得以解决。

15、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加拿大出口核桃仁,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卖方保证不得迟于2004年12月2日将货物驶抵目的港,出口方拒不同意,认为这一要求已使得合同不属于CIF合同的性质。问如果按买方所附加的要求,这一合同的性质还属于CIF合同吗?为什么?

CIF价格术语的特征是单证买卖,也称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所以买方的附加条件显然与CIF合同的性质不符。

16、中国A公司以CIF价格向西班牙出口一批茶叶,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货物装运后,中日爆发战争,货船在海运途中被日方军舰截获,挟持到日本,当卖方凭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货被掠夺为由拒绝付款。买卖双方争执不下,提交仲裁,问1)在CIF条件下,卖方是否需要保证货物交至买方?2)该情形下,买方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卖方无需保证到货,凭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即可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此为CIF“象征性交货”的特点。

本案卖方投保的是一切险,未保战争险,因此买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17、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以CIF横滨价格出口罐头100箱,货物装运后,卖方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款。后来货到港后,进口人发现1)该批货物有10箱细菌超过合同规定标准,2)进口人共收到98箱,少2箱,3)10箱货物外表良好,但箱内货物短少10公斤,试问:进口人分别向谁索赔? 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向卖方提出索赔。

由于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货物短少,应向船公司索赔。

箱内货物短少,应向卖方索赔。不能向船公司索赔,因为,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良好,货物件数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18、某市一进出口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马赛一进口商签订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货物于1月8日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业务的外销员工作繁忙,待到9日上班时才想起给买方发装船通知。法商收到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担。于是法商立即来电表示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我进出口公司承担并同时索赔8000美元,且拒不赎单。 法方的要求是正当的,此为卖方未能及时发出装货通知而使自己受损典型的案例。 19、一份CFR合同,A公司卖3000吨小麦给B公司,A公司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5000吨散装小麦装船,其中的3000吨属于卖给B公司的,货抵目的港后由船公司负责分拨。A公司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受载船只在途中遇险,使该批货损失了3000吨,其余2000吨安全运抵目的港。买方提货时,卖方宣称3000吨小麦已全部灭失。最后处理结果会怎么样呢?

按CFR合同,货物风险已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但是本例中小麦是散装的,且和另外2,000吨装在一起,无法具体界定损失的3,000吨小麦正好是卖给B公司的3,000吨。所以参照详细的INCOTERMS的划分风险责任时做的说明:”以货物已清楚地分开,或确定为供应本合同之用者为限。“即货物必须是特定化的货物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风险方可按合同的性质正常转移。

本例中小麦即未在装船时清楚地分开,又无任何标志表明是卖给B公司的货物,因此货物风险不能像正常情况下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因此卖方仍负有向买方交货的责任。买方可向卖方提出索赔。 教训::

交货状态直接影响风险划分。货物按交货状态,可分为特定货物(订约时或装船前已经验明或同意的货物),非特定货物(订约时未经验明或同意的货物),货物处于何种状态,直接影响风险的负担方的确定。本案例中的散装小麦,即不是特定货物,又不是非特定化,无法断定损失方。因此B公司不能按正常条件下那样承担该项损失。

正确认识自身的履约责任与义务,认清违约对风险划分的影响。无论作为贸易的卖方和买方,都要认清应尽的履约责任,认真履约。

20、美国T公司与巴西L公司以FCA布宜诺斯艾利斯950美元/公吨,购买咖啡豆500公吨。合同规定,T公司在签约后20天内预付20%货款,剩余款项由T公司收到货物后汇付给L公司,合同签订20天内,T公司如约支付了20%货款,L公司也按期将货物交付给布宜诺斯艾利斯的一家运输公司,即T公司指定的承运人,L公司交货后,即电告T公司付款。然而交货的第二天,布市突下大雨,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咖啡豆遭浸泡而受损。由于货物损坏,T公司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付剩余款,一月后,协商未果,L公司随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提出申述。问如何判定。 这是关于FCA术语中风险转移问题,《2000通则》的解释,在FCA术语下,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即完成交货,此后的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本案中,L公司已完成交货,T公司不得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它可以据与货运代理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向货运代理人索赔。

21、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瓷器出口合同,价格为CIF纽约,信用证付款,之后我方与某运输公司(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货备好后,装上承运人的货车运往港口,因A公司所在地距离港口较远,途中驾驶员疲劳发生意外,破损2两箱,误了船期,我公司立即与B公司协商改证,B公司同意改证但要求货物降价10%。经多次交涉,最后双方同意降价5%。为此A公司损失5万美元。事后,A公司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和破损两箱货物损失,但利息损失只同意赔50%,理由A公司与B公司交涉改证耽误了时间,而对货价损失不予理赔,理由是降价A与B公司的单方面行为。A公司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根源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应由其全部理赔,经半年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损失3万元,A公司实际损失2万多美元,问如果采取CIP术语,结果会是怎样? 本案反映了内陆地区企业使用CIF术语做出口业务时的局限性。

1)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会使货物风险的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倘若卖方联系的承运人发生差错。卖方仍要承担风险。在实际中索赔也非常麻烦。卖方往往得不到全部的赔偿。

2)运输单据的限制使得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结汇。图增利息负担。

倘若本案中采用CIP术语,卖方可以在出口国的任意约定地点交货,交货时风险随之转移,卖方还可在当地交单结汇。缩短结汇速度,提高资金周转率。

22、20世纪70年代,美国西屋公司为了推销其生产的核反应堆,向客户保证:1975-88年,以每镑8-10美圆的价格提供60000公吨以上铀。西屋公司有6000-7000公吨存货,签订了14000公吨的期货合同。1975年1月铀的市场价格上升为每镑30美圆,为履行其承诺,西屋公司要承担近20亿美圆的损失,会导致其破产。西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其客户向法院起诉。后该案协商庭外解决。

教训:长期最好不要用固定作价,如采用要加强价格预测、增加存货和购买期货。

23、A公司与B签署购销水泥合同,开具一张以A为付款人,B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两个月后B从C处买石料,将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给C,汇票到期后,C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付,理由是B公司的水泥不合格。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A公司违法,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在本案中,B已将汇票背书给C,C与汇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A公司必须付款。

A公司可根据汇票原因关系向B公司提出索赔。

24、A公司伪造一张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C银行为付款人,B凭此到D银行申请贴现,D银行未能审查出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98万元,D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C银行提示承兑,C银行从未办过此承兑业务,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并将汇票退给D银行,拒绝承兑,试分析结果。 D应该向B进行追索,然后B向A进行追索。

25、A与美国B公司签订2万美元五金购销合同,商定T/T in advance付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发来银行汇款单,但银行印签模糊,A公司开始备货,但迟迟未收到货款,几次向B查询,均告知款已汇出,并解释收不到的原因可能是银行间渠道不畅等,拖延一个月后,款到,于是我方报关出运,制单结汇。紧接着B公司又连下6个订单,并传真来银行汇款单,同样银行印签模糊,同时称现货物销售良好,希望A公司配合。鉴于此,A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陆续发出6万美元货物,一个月过去了仍未收到任何货款,我公司遂警觉,停发货物,催要货款,B公司却以当前业务量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还要求发货,同时保证尽快付款。A公司已觉事态严重。并无数次电催付款,表示若对方付款则可继续发货,货值将小于回收值。B始终无动于衷。经与我驻美商务处联系查询,得知B公司信誉极差,已欠下多家债务。最终A被骗6万美金。

此为常见电汇诈骗方式,针对此案,可在汇款渠道上予以防范,如请在美的中国银行相关分行办理相关手续。

26、A出口印度B公司一批药材,付款条件为D/P 45天,托收委托书规定按《托收统一规则》要求办理。委托当地C银行办理托收。C银行收到汇票及单据后以承兑交单方式将大量单据放给B公司。后汇票到期,B一直未付款,使A承受重大损失。托收行向C银行提出置疑,要求其承担擅自放货的责任,C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与D/A性质相同。问A如何处理?

因为是在《托收统一规则》下,所以当地习惯不成立。银行不应该放单,须承担全部责任。

27、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发盘,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该进口商答复其余条件均可接受,但付款条件改为“付款交单见票后90天”(D/P at 90days after sight)并要求以A行为代收行。在正常情况下,货物从我国运往该国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0天。请分析该

进口商改变付款条件的原因。

日本商人提出将D/P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时间,以利于其资金周转。

同时日商指定A银行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方便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进而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28、A公司出口新西兰B公司瓷器合同,付款条件为D/P60天,当汇票及单据到进口地代收行后,B公司及时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新西兰后,B公司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先行提货。在汇票到期时,B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倒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A公司向B公司索赔。对此,A公司如何处理?

此为托收项下银行向进口商融资问题。一切后果由代收行负责。

29、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如A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装船,B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合同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但开证行C按B要求开立的信用证中未表明合同约定的装运时间,A实际装船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10天。B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取消了合同。但C银行已取得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全套单据,并付了款,C银行要求B付款。B认为合同已取消。开证行不应付款,因而拒付。试分析当事方行为的合理性。

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一经开立,即不受合同约束,本案中信用证未表明合同所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条件。A公司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付款是正确的。B公司拒绝赎单是不正确的。

30、美国A公司与我B公司签订进出口合同,9月30日花旗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装运,有效期为2006年1月15日。B公司2005年12月10日装运并取得提单,于2006年1月5日交单议付,被拒。为什么? 因为提单有效期是21天,B公司应该在1月1号前就交单议付。

31、英国进口商A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规定:“3/3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 A Co.,Ltd.”又规定“1/3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send to the applicant after shipment.根据上述条款,B公司装船后寄一份正本提单给A,同时二份正本提单议付。但单据到国外后,开证行告知A拒付。理由是提单被通知栏漏开证申请人电话号码。单证不符。

B公司遂与船公司联系通过其在伦敦的船方代理改提单,但被告知货已提走。B公司即向开证行提出,货已提走,说明开证申请人对提单内容无异议。请开证行联系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但开证行仍不同意付款,称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货物是否提走与我行信用证业务无关。且已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但仍拒付。

B称既然提单有误请退单,包括全套3份正本提单,开证行称只收到2份提单,只能退两份。如何评论此案,有何教训汲取?

1、单证人员审单、制单不严谨。L/C项下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2、关于直寄1/3提单给买方,要慎重。提单的性质决定一份提货其它失效。买方凭正本提单提货后当然不太关心银行的提示付款。只有对资信较好的买方才可考虑接受。

3、直寄1/3提单给买方的单据处理。提单要做成凭银行指示。这样收货人虽在付款前先取得提单,但必须经银行背书才能提货。否则无法提货。在此案中要修改信用证不要做成凭收货人指示。更不要做成TO ORDER或TO BEARER。

4、银行只能退2份正本提单。

32、A以CIF出口B公司一批木材,合同与L/C均规定不许转运,A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达目的港的班轮。以直达提单议付。承运船途经某港时,为装某货,将A公司木材卸下,换装其它船舶运往目的港。B公司据此要求开证行拒付。理由是A提供假单据,实际货物被转船运输,并向A公司索赔。问如何处理?

A公司无责任,责任在于船公司。因为合同与信用证明确规定不许转运,船公司擅自转运。因此A公司无责任,应当向船公司索赔。

33、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条件向泰国曼谷出口一批手表,规定交货期为8月,支付条件为:买方凭由曼谷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公司8月31日将该批货物运到上海浦东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我随电传向泰商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货物运抵曼谷,并将到货通知连同发票和航空运单送曼谷XX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此时,市场手表下跌,泰商以我交货延迟,拒付货款,提货。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仲裁,问如何判决?

FCA条件,卖方将货置于航空公司控制即完成交货,有航空运单为证。买方的负有接单付款的责任,空运到货通知仅为提货付款之凭证,非交货之凭证。

34、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0,000吨,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付款。合同规定:***年6~10月分5批每月平均装运。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UCP500》的约束。美国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我公司在6~7月每月平均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然而,第3批货物由于中间环节有误,备货不及,我公司于9月1日首先在宁波港装运了1,200吨,然后该船又驶向连云港,于9月3日装运同样品质规格的大米800吨。

我公司向付款银行提交两套单据办理付款事宜时,银行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有:1.信用证没有规定每月允许分批装运,而我公司提交了两套装运单据,与信用证不符;2.提单签发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并且,开证行援引《UCP500》的规定宣布信用证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而在此时美国公司因资金紧张,遂以我公司延迟交货、宣布信用证失效为由拒付该批货款。并宣布合同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我公司与美国公司协商未果,最终以我公司折价处理该批货物,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而告终。 问:

我公司第3批货物是否为分批装运。

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并宣布信用证失效。

我公司该批货物虽然装运日期日期、装运港不同,但由于其装运于同一条船上,并且运输路线不变,故不能算作分批装运。另外,即使第3批是分批装运,但信用证中没有禁止每批分批装运,故而可以理解为允许分批装运。

我公司的交单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8月31日,已构成单证不符,因此银行有权宣布信用证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35、1997年4月上海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为USD10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直接买户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XX公司的提单,并指定货物装运美国某船公司。货物出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开证行,正常的结汇时间已过,但货款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据有一处不符点,全套单

据由开证行暂为保管。我公司查货物下落,船公司告知货物已被提走。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做出解释,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我方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船公司告知,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不久三份正本提单连同其他单据被开证行退回,我公司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然而被告认为此案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放货的理由是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律文本无从依据,故本案适用于中国海商法,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7条规定,提单无论是记名或不记名都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现原告正本提单在手,被告已将货物放掉,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被告不服,立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终审法院依据美国法律改判此案。在法庭的要求下,上诉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文本,通过研读这份完整的法律文本发现,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此案并未涉及美国港口,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下达7天内,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及利息。

必须谨慎使用记名提单。如果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最好要求改证;如果客户坚持使用记名提单,须弄清原委,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如货物装运到美国的货物就不宜使用记名提单,或在记名提单上加注声明:“此提单适用于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贸易的安全。

36、A进出口公司委托S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农产品,x x年3月13日,S海运公司的Y轮在x x港装载了A公司8000包花生,后发现这批货物有20%霉烂,4月3日Y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4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公司为能及时出口结汇,出具保函要求开具清洁提单,保函声称“收货人如有异议,概由发货人承担责任”。S公司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Y轮于5月6日抵达东非港口蒙巴萨。收货人以花生霉烂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扣押Y轮,结果Y轮被扣16天。6月6日,S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5万美元,收货人遂撤销起诉。7月8日,S海运公司向A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S海运公司应该向A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函是船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函中注明收货人如有异议,概由发货人承担责任”所以,S公司对收货人支付5万美元后,就有权向A公司提出索赔。

37、某年5月10日,我一进出口公司与美国一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小麦的合同,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14日,进出口公司与某面粉厂签订了小麦加工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面粉厂负责小麦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并加工成精面粉。7月10日,进出口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9月24日,美贸易公司开出即期汇款,连同包括一式四分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美国亚洲银行转交中国银行某市分行,要求进出口公司付款。9月28日,中国银行某市分行收到进出口公司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某市分行通知美国亚洲银行,拒付信用证下款项。9月29日,承运船到港卸货,小麦存放于港区仓库。某市船务公司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美国小麦。10月7日,进出口公司向船务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由该市A银行向船务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承担进出口公司凭副本提单的责任。船务公司同意放货。10月11日,进出口公司办完提货手续,由面粉厂将小麦转运。进出品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美国公司与我进出口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问题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将货款支付方式改为银行电汇,并接受了进

出口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此同时,美国公司又通过其在中国的代理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卖给我国的汇源公司,并交付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取得了货款。10月14日,汇源公司向船务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方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我某进出口公司凭保函提走,于是便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指出船务公司,我某进出口公司和A银行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要求赔偿。

承运人应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全部提单项下的货物,同时,A银行负连带责任。 我某进出口公司应对无提单担保提货情况下,构成了侵犯汇源公司在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A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船务公司即承运人的代理,在接受无正本提单提货时,事先要取得承运人同意,如果无承运人的同意,擅自放货,属代理权的滥用,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公司应向我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虽美国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进行协商,将信用证方式付款改为银行电汇,但仍有向进出口公司提交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的义务。

38、我外贸公司A 向香港公司B以FOB价出口钢材一批,港商转手以CFR釜山价销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我方如何处理?

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同时在信用证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

或港商将运费付至船公司,我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同时在信用证列明运费提单注明“Feight Prepaid”

39、A与日本B公司签订手机配件进口合同,装运期为2月10日,规定B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目的地后一年。货物按期交付,2月13日到港。A遂请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检验证明。第二年3月,A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换货,遭拒。A公司遂请专业权威机构检验,证实该批货物存在多项缺陷,系制造不良造成。A据此向B提出索赔,B称已超过索赔期限,拒赔,双方就此提请仲裁。

合同规定B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目的地后一年。在此期间A未对产品品质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已丧失了请求质量赔偿的权利,所以B公司不予赔偿。

40、A与B公司签订购买40000支先锋6号合同,合同数量栏写有按USP21版(注:美国药典第21版标准),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凭广东药检所检验合格单为准,如省药检所检验不合格,可退货索赔。货物按期装运并于9月1日到港,9月20日广东药检所检验发现有两个批号共20000支注射剂不合格,A遂提出索赔,B认为该批货与USP21版相符,不接受退货。双方提请仲裁。 药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属我国法定检验商品,这一规定是不允许进出口当事人任意改变的。附件条款的规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卖方提出的要求是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因此买方根据药检所检验报告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如买卖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检验条款作出具体规定,就会影响双方对检验权威的认可,并最终引起争议。

合同中的标注两个标准,是造成双方分歧的原因。要避免这种条款和规定。如本案非法检商品,其最终的结果则很难说。

41、我外贸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外贸出口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期间,市场发生剧变,国内外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

格已上涨2倍,A公司因此未能履约,A称由于涨价,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落空,因此其交货义务因市场发生本质变化而得以免责。B公司不认可,提请仲裁,试分析。

一般法律实践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上涨不是不可抗力,且在本案中,价格上涨的幅度也没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

42、甲国商人分别与乙国和丙国商人签订了出口合同。不久,甲国对乙国宣战,进入战争状态,甲国商人遂以不可抗力为由,宣布撤销上述两个合同。你认为甲国商人的行为是否合理?

对乙国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因为甲国与乙国处于战争状态。

对丙国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战争确实影响到了丙国与甲国的贸易,则合理,否则则不合理。

43、 国内某出口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了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签订日期为9月1日,合同规定装船日期为10—12月份。

但9月中旬后,国内市场该产品价格上涨,该合同因亏损过高不能出口,经查发现国内市场产品涨价的原因是7月中旬产地曾发生过严重水灾,货源受损所致。 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利用不可抗力条款,以免除责任?

44、某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被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保险公司拒绝。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拒绝。试分析上述情况,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在本例中考察了可保利益原则,在FOB条件下,买方投保的海运保险是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在货物越过船舷前买方尚未承担风险。因此,对货物没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45、A公司在天津向香港出口一批罐头300箱,按CIF香港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因海运提单只写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港商提货,又未与A公司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天津,运回途中因轮船进水,导致200箱罐头受海水浸泡。货物回天津新港后未卸货,再补填港商详细地址后返回香港。港商提货时发现货损,遂向A公司索赔,A公司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货损发生在第二航次,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不应该理赔,货物是船公司未与A公司联系的情况下使货物损失,首先是船公司的做法不当,所以虽然在第二航次发生货损,但是与保险公司无关,应该要求船公司理赔。

46、案例:美国内战,一批5000包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往纽约,保险单不承担“敌对原因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时,灯塔被南军损坏,船长疏于观察,结果船舶触礁,1000包咖啡被救上岸,后被南军没收,1000包因军事干预本可救而未救,后全损。试分析哪些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哪些由货主承担。 船长疏忽造成的3000包损失由船公司赔,剩下的2000包是由于敌对原因而造成的货物灭失,由于战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赔,由货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7、某载货船舶从A港驶往B港,航行途中船舱起火,将货舱甲中毛毯完全烧毁。船到B港后发现装在同一舱内的烟草因串味经加工降三级,茶叶则不能饮用。后来该船不幸又与其它船只相撞,船舶受损,货舱乙进水,使舱内精密仪器严重受损。为救险船长命令用船载货物亚麻堵漏洞。在船舶停靠避难港时,经咨询,仪器的修理费用已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此外,为修理船舶不得不将货舱丙的纺织品卸下一部分,在卸货时造成部分钩损。试分析各部分损失的类型和性质。 毛毯是意外损失引起的实际全损

烟草的串味属火灾引起的部分损失,烟草的贬值正是烟草的部分损失。加工费属于施救费,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 茶叶属实际全损。

精密仪器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推定全损。

亚麻属于为共同安全而造成的损失,为共同海损,由受益各方共同分摊。 纺织品损失是因为方便船舶修理被迫卸下造成,也属于单独海损损失。

48、某载货海轮在航行中与流冰相撞。船身裂口,海水涌入,舱内部分货物遭浸泡。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上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后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问一系列损失属于哪种损失?假设船舶价值为70万美元,货物价值为30万美元,现在共同海损为共为10万美元,请问有关方面应如何进行分摊共同损失? 共同海损。船公司负责7万,出货人负责3万。

49、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9500箱玩具,保险金额55万美元,险别为CIC条款中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费率按1.01%计为0.5055万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规定。航程为上海至莫斯科,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条款。承运人向A签发了提单,通知人为与A签买卖合同的L公司。付款方式为D/P。货到港后,L公司凭到货通知提货。因L公司迟迟未付款。A公司遂派人凭正本提单提货,但没提到,A因提不着货物,向B公司提出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如何判决?

B公司可以拒绝A公司的索赔,此案例是因为船公司的擅自发货导致A公司的财货两空,所以A公司应该找船公司索赔而不是B公司。 50、A公司按照CIF条件与某国B公司签订2000吨食糖合同。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时间太多,结果航行了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食糖长期受热,变质,问此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不赔偿。一切险中的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51、A公司按FOB条件进口一批机电产品,目的港为上海,向中保财保公司B分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货到广州后,A公司接国内用户通知,需将货运到南宁。于是A公司将货从广州经铁路运往南宁,途中适逢山洪,铁路冲毁,发生货损,事后A向B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试析B公司对否?

1、A为投保人,转运货物时应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单,并得到B公司的允许。 2、A擅自转运,所以A公司不合理。

52、某年9月30日宁波市其外贸粮油食品公司与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FR价,合同约定11月装船,但未约定具体的承运船舶。宁波粮油于当年1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险;并

约定装载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均依据提单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该投保单对保险费率一栏没有任何记载,但在宁波粮油投保时,保险公司称: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次年1月17日,巴哈马籍的“Lady Bella”轮第13航次装载着保险合同项下的2000吨鱼粉从秘鲁的钦伯特港出发,于3月19日抵达上海,3月20日鱼粉自燃出险。经鉴定,结论为自燃原因,系货物积载时间较长,通风散热不良,积热不散所致。于是宁波粮油便向中保财产提出索赔。然而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而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为由抗辩说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保险费率这一主要条款中空白,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单未出具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原告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海商法》

投保人未交保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