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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CFR合同,货物风险已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但是本例中小麦是散装的,且和另外2,000吨装在一起,无法具体界定损失的3,000吨小麦正好是卖给B公司的3,000吨。所以参照详细的INCOTERMS的划分风险责任时做的说明:”以货物已清楚地分开,或确定为供应本合同之用者为限。“即货物必须是特定化的货物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风险方可按合同的性质正常转移。

本例中小麦即未在装船时清楚地分开,又无任何标志表明是卖给B公司的货物,因此货物风险不能像正常情况下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因此卖方仍负有向买方交货的责任。买方可向卖方提出索赔。 教训::

交货状态直接影响风险划分。货物按交货状态,可分为特定货物(订约时或装船前已经验明或同意的货物),非特定货物(订约时未经验明或同意的货物),货物处于何种状态,直接影响风险的负担方的确定。本案例中的散装小麦,即不是特定货物,又不是非特定化,无法断定损失方。因此B公司不能按正常条件下那样承担该项损失。

正确认识自身的履约责任与义务,认清违约对风险划分的影响。无论作为贸易的卖方和买方,都要认清应尽的履约责任,认真履约。

20、美国T公司与巴西L公司以FCA布宜诺斯艾利斯950美元/公吨,购买咖啡豆500公吨。合同规定,T公司在签约后20天内预付20%货款,剩余款项由T公司收到货物后汇付给L公司,合同签订20天内,T公司如约支付了20%货款,L公司也按期将货物交付给布宜诺斯艾利斯的一家运输公司,即T公司指定的承运人,L公司交货后,即电告T公司付款。然而交货的第二天,布市突下大雨,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咖啡豆遭浸泡而受损。由于货物损坏,T公司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付剩余款,一月后,协商未果,L公司随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提出申述。问如何判定。 这是关于FCA术语中风险转移问题,《2000通则》的解释,在FCA术语下,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即完成交货,此后的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本案中,L公司已完成交货,T公司不得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它可以据与货运代理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向货运代理人索赔。

21、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瓷器出口合同,价格为CIF纽约,信用证付款,之后我方与某运输公司(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货备好后,装上承运人的货车运往港口,因A公司所在地距离港口较远,途中驾驶员疲劳发生意外,破损2两箱,误了船期,我公司立即与B公司协商改证,B公司同意改证但要求货物降价10%。经多次交涉,最后双方同意降价5%。为此A公司损失5万美元。事后,A公司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和破损两箱货物损失,但利息损失只同意赔50%,理由A公司与B公司交涉改证耽误了时间,而对货价损失不予理赔,理由是降价A与B公司的单方面行为。A公司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根源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应由其全部理赔,经半年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损失3万元,A公司实际损失2万多美元,问如果采取CIP术语,结果会是怎样? 本案反映了内陆地区企业使用CIF术语做出口业务时的局限性。

1)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会使货物风险的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倘若卖方联系的承运人发生差错。卖方仍要承担风险。在实际中索赔也非常麻烦。卖方往往得不到全部的赔偿。

2)运输单据的限制使得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结汇。图增利息负担。

倘若本案中采用CIP术语,卖方可以在出口国的任意约定地点交货,交货时风险随之转移,卖方还可在当地交单结汇。缩短结汇速度,提高资金周转率。

22、20世纪70年代,美国西屋公司为了推销其生产的核反应堆,向客户保证:1975-88年,以每镑8-10美圆的价格提供60000公吨以上铀。西屋公司有6000-7000公吨存货,签订了14000公吨的期货合同。1975年1月铀的市场价格上升为每镑30美圆,为履行其承诺,西屋公司要承担近20亿美圆的损失,会导致其破产。西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其客户向法院起诉。后该案协商庭外解决。

教训:长期最好不要用固定作价,如采用要加强价格预测、增加存货和购买期货。

23、A公司与B签署购销水泥合同,开具一张以A为付款人,B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两个月后B从C处买石料,将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给C,汇票到期后,C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付,理由是B公司的水泥不合格。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A公司违法,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在本案中,B已将汇票背书给C,C与汇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A公司必须付款。

A公司可根据汇票原因关系向B公司提出索赔。

24、A公司伪造一张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C银行为付款人,B凭此到D银行申请贴现,D银行未能审查出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98万元,D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C银行提示承兑,C银行从未办过此承兑业务,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并将汇票退给D银行,拒绝承兑,试分析结果。 D应该向B进行追索,然后B向A进行追索。

25、A与美国B公司签订2万美元五金购销合同,商定T/T in advance付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发来银行汇款单,但银行印签模糊,A公司开始备货,但迟迟未收到货款,几次向B查询,均告知款已汇出,并解释收不到的原因可能是银行间渠道不畅等,拖延一个月后,款到,于是我方报关出运,制单结汇。紧接着B公司又连下6个订单,并传真来银行汇款单,同样银行印签模糊,同时称现货物销售良好,希望A公司配合。鉴于此,A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陆续发出6万美元货物,一个月过去了仍未收到任何货款,我公司遂警觉,停发货物,催要货款,B公司却以当前业务量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还要求发货,同时保证尽快付款。A公司已觉事态严重。并无数次电催付款,表示若对方付款则可继续发货,货值将小于回收值。B始终无动于衷。经与我驻美商务处联系查询,得知B公司信誉极差,已欠下多家债务。最终A被骗6万美金。

此为常见电汇诈骗方式,针对此案,可在汇款渠道上予以防范,如请在美的中国银行相关分行办理相关手续。

26、A出口印度B公司一批药材,付款条件为D/P 45天,托收委托书规定按《托收统一规则》要求办理。委托当地C银行办理托收。C银行收到汇票及单据后以承兑交单方式将大量单据放给B公司。后汇票到期,B一直未付款,使A承受重大损失。托收行向C银行提出置疑,要求其承担擅自放货的责任,C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与D/A性质相同。问A如何处理?

因为是在《托收统一规则》下,所以当地习惯不成立。银行不应该放单,须承担全部责任。

27、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发盘,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该进口商答复其余条件均可接受,但付款条件改为“付款交单见票后90天”(D/P at 90days after sight)并要求以A行为代收行。在正常情况下,货物从我国运往该国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0天。请分析该

进口商改变付款条件的原因。

日本商人提出将D/P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时间,以利于其资金周转。

同时日商指定A银行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方便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进而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28、A公司出口新西兰B公司瓷器合同,付款条件为D/P60天,当汇票及单据到进口地代收行后,B公司及时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新西兰后,B公司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先行提货。在汇票到期时,B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倒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A公司向B公司索赔。对此,A公司如何处理?

此为托收项下银行向进口商融资问题。一切后果由代收行负责。

29、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如A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装船,B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合同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但开证行C按B要求开立的信用证中未表明合同约定的装运时间,A实际装船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10天。B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取消了合同。但C银行已取得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全套单据,并付了款,C银行要求B付款。B认为合同已取消。开证行不应付款,因而拒付。试分析当事方行为的合理性。

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一经开立,即不受合同约束,本案中信用证未表明合同所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条件。A公司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付款是正确的。B公司拒绝赎单是不正确的。

30、美国A公司与我B公司签订进出口合同,9月30日花旗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装运,有效期为2006年1月15日。B公司2005年12月10日装运并取得提单,于2006年1月5日交单议付,被拒。为什么? 因为提单有效期是21天,B公司应该在1月1号前就交单议付。

31、英国进口商A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规定:“3/3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 A Co.,Ltd.”又规定“1/3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send to the applicant after shipment.根据上述条款,B公司装船后寄一份正本提单给A,同时二份正本提单议付。但单据到国外后,开证行告知A拒付。理由是提单被通知栏漏开证申请人电话号码。单证不符。

B公司遂与船公司联系通过其在伦敦的船方代理改提单,但被告知货已提走。B公司即向开证行提出,货已提走,说明开证申请人对提单内容无异议。请开证行联系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但开证行仍不同意付款,称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货物是否提走与我行信用证业务无关。且已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但仍拒付。

B称既然提单有误请退单,包括全套3份正本提单,开证行称只收到2份提单,只能退两份。如何评论此案,有何教训汲取?

1、单证人员审单、制单不严谨。L/C项下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2、关于直寄1/3提单给买方,要慎重。提单的性质决定一份提货其它失效。买方凭正本提单提货后当然不太关心银行的提示付款。只有对资信较好的买方才可考虑接受。

3、直寄1/3提单给买方的单据处理。提单要做成凭银行指示。这样收货人虽在付款前先取得提单,但必须经银行背书才能提货。否则无法提货。在此案中要修改信用证不要做成凭收货人指示。更不要做成TO ORDER或TO BEARER。

4、银行只能退2份正本提单。

32、A以CIF出口B公司一批木材,合同与L/C均规定不许转运,A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达目的港的班轮。以直达提单议付。承运船途经某港时,为装某货,将A公司木材卸下,换装其它船舶运往目的港。B公司据此要求开证行拒付。理由是A提供假单据,实际货物被转船运输,并向A公司索赔。问如何处理?

A公司无责任,责任在于船公司。因为合同与信用证明确规定不许转运,船公司擅自转运。因此A公司无责任,应当向船公司索赔。

33、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条件向泰国曼谷出口一批手表,规定交货期为8月,支付条件为:买方凭由曼谷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公司8月31日将该批货物运到上海浦东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我随电传向泰商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货物运抵曼谷,并将到货通知连同发票和航空运单送曼谷XX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此时,市场手表下跌,泰商以我交货延迟,拒付货款,提货。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仲裁,问如何判决?

FCA条件,卖方将货置于航空公司控制即完成交货,有航空运单为证。买方的负有接单付款的责任,空运到货通知仅为提货付款之凭证,非交货之凭证。

34、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0,000吨,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付款。合同规定:***年6~10月分5批每月平均装运。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UCP500》的约束。美国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我公司在6~7月每月平均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然而,第3批货物由于中间环节有误,备货不及,我公司于9月1日首先在宁波港装运了1,200吨,然后该船又驶向连云港,于9月3日装运同样品质规格的大米800吨。

我公司向付款银行提交两套单据办理付款事宜时,银行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有:1.信用证没有规定每月允许分批装运,而我公司提交了两套装运单据,与信用证不符;2.提单签发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并且,开证行援引《UCP500》的规定宣布信用证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而在此时美国公司因资金紧张,遂以我公司延迟交货、宣布信用证失效为由拒付该批货款。并宣布合同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我公司与美国公司协商未果,最终以我公司折价处理该批货物,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而告终。 问:

我公司第3批货物是否为分批装运。

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并宣布信用证失效。

我公司该批货物虽然装运日期日期、装运港不同,但由于其装运于同一条船上,并且运输路线不变,故不能算作分批装运。另外,即使第3批是分批装运,但信用证中没有禁止每批分批装运,故而可以理解为允许分批装运。

我公司的交单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8月31日,已构成单证不符,因此银行有权宣布信用证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35、1997年4月上海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为USD10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直接买户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XX公司的提单,并指定货物装运美国某船公司。货物出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开证行,正常的结汇时间已过,但货款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据有一处不符点,全套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