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 下载本文

民办医疗机构按原标准承担,并享受该民办医疗机构的应有待遇。选派工作期限届满后,卫生技术人员返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安排与选派前同等的职位。卫生技术人员经选派在民办医疗机构工作期间视为对口支援经历。民办医疗机构应积极选派卫生技术人员到公办医疗机构进修。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为进修人员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学习条件。

第十条 温州市区域内的公办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以下称原在编卫技人员)应聘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并经公办医疗机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直接考核,报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重新聘用为公办医疗机构正式在编人员: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医疗卫生工作,且男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0周岁;

(二)在民办医疗机构工作两年以上且近两年内持续从事符合其卫生职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未续聘;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过医疗责任事故,也未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四)已参加人事代理,且近两年的年度考核合格(包括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五)公办医疗机构有相应专业技术岗位需求及编制空缺;

(六)符合事业单位应聘人员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聘用原在编卫技人员的公办医疗机构可以是该卫技人员之前编制所在的公办医疗机构,也可以是其他公办医疗机构。原在编卫技人员跨温州市区域流动的,经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参照公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流动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原在编卫技人员不得同时向两家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申请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转入。就同一专业技术岗位提出申请的原在编卫技人员超过岗位需求人数的,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

第十二条 公办医疗机构聘用原在编卫技人员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送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招聘、选调正式在编人员期间,公办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聘用原在编卫技人员。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提高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提升卫生技术人员待遇。鼓励民办医疗机构建立工龄补贴、行政(负责人、中层干部)岗位津贴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工资水平的70%,其他工作人员最低工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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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参照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合理确定。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人才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培养计划。卫生行政部门对民办医疗机构的举办者和各级管理者开展政策法规、现代管理知识等培训。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年业务收入的1%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本单位各类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建立面向全国的优秀卫生人才引进激励机制。民办医疗机构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政府特殊津贴、科研经费等方面,同等享受当地政府现有各类人才引进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人事代理作为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申请卫生技术人员队伍保障补助、评优评先的前提。民办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落实人事代理负领导责任,并应确定专人具体承办人事代理工作。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按照人事代理政策规定,到当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卫生技术人员办理人事代理。人事代理内容包括人事档案管理、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组织各类岗位培训及专业技能培训、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具体人事代理事项由民办医疗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参加学术活动与业务竞赛、科研立项及其成果鉴定、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同等享有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权利。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可由所在医疗机构自主聘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坚持有利于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原则,探索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转的机制创新。力争通过三年时间的探索实践,逐步实现公办、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由身份管理向资格管理转变的自由流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4

关于完善民办医疗机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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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引导民办医疗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公办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享受与公办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执业资格并依法办理执业注册; (二)在该医疗机构从事相应卫生技术工作; (三)已参加人事代理。

第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一)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在该民办医疗机构实际连续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该民办医疗机构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监事会主席、党组织书记、院长、副院长、工会主席或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2年以上,上述任职期限可合并计算;

(四)该民办医疗机构已取得二级乙等以上医疗机构等级。民办医疗机构聘用或解聘前款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20日内书面抄告同级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首次参保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民办医疗机构实际,对民办医疗机构设立社会保险的参保险种。

第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及时向管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工作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需提供当地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及人事代理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联系函。

第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由民办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按规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根据民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实际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给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企业职工经批准调入民办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其已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中符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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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人员,需按各当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应的缴费标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已缴数额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的,其已按事业单位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除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外,与续交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上述人员之前已缴纳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被公办医疗机构聘用为正式在编人员后,其已按事业单位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形式,按照经卫生行政、财政部门认可的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门诊总人次数和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卫生技术人员实际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比例给予相应补助,优先用于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支出:

(一)落实社会保障政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

(二)与卫生技术人员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落实当地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最低工资保障相关要求;

(三)所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全员实行人事代理;

(四)执行相应会计制度。上述补助在民办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中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相应民办医疗机构综合改革试点奖励补助资金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民办医疗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社会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5

关于落实民办医疗机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供地、税费等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向医疗卫生事业,深入推进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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