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的法律探索 下载本文

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足的是,立法并没有将“过劳死”的制度规定完善,留下了工伤认定的法律障碍。(21)工伤责任说主张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从而由社会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待遇。

刑事制裁说强调的是对用人单位的制裁。在华为发生了胡新宇案后,有网友称“强烈建议追究华为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中国血汗工厂,华为老板你该被判死”(22)。尽管网友建议是一个业余的意见,但在我国有时候最专业的意见与最业余的意见竟然非常相似。我国劳动法学界最负盛名的学者,20世纪50年代就曾参与劳动法的起草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怀称,他准备写一份立法建议书,修改劳动法。具体而言,他认为“过劳死是企业剥夺员工的休息权,造成劳动者超负荷工作并导致其死亡,企业主应受刑事制裁”(23)。在当代刑法理论中,主观犯意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过劳死”案件中,雇主虽然可能违反了劳动法中有关工时的规定,但并没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从主观方面看,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看,也没有国家将“过劳死”直接列为犯罪。

近年来,我国劳动法学研究出现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思维。一些学者强调资方“过度的剥削工人”(24)、“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使用最为广泛的概念,其特点是突出劳资区别,主体明确,关系清晰,但具有某种阶级的和对抗的意义”(25)。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学者很容易将劳动关系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混同于犯罪问题。现行立法中工会关、报酬关、赔偿关、罚款关这样四关的设计确实在惩罚性上已经相当严格,当这些惩罚均未阻挡住“过劳死”的步伐时,再要强化制裁似乎只有动用刑事责任。这种思维近来也出现在劳动报酬等诸多立法上。有些专家甚至主张专搞一个劳动刑法。(26)刑法专家强调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27)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看到了一个意味深长的现象,马克昌

和关怀都是研究会的名誉会长,一个是刑法,一个是社会法。刑法专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不到不得已不动用刑罚”;(28)以保障人权作为自己研究对象的社会法专家倒是杀气腾腾,依笔者看来,后者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2.工伤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的比较。也有学者主张侵权责任说。主要理由是“过劳死”案件中,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休息休假权等宪法权利,客观上既有侵权的事实,又有侵权导致的死亡后果,两者之间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责任承担和事后的赔偿看,劳动者可以按照侵权行为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29)这种观点在《劳动合同法》立法之前极为盛行,也对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产生了影响。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工伤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受害人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获取保险待遇,性质判断具有确定性,支付标准具有统一性。当事人容易对工伤保险救济途径和待遇数额作出合理而理性的预期。相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性”,民事赔偿是个性化的赔偿机制。雇工不得不与雇主面对面地进行谈判、诉讼,雇主尽量压低赔偿数额,而雇工则会千方百计地谋求更高的赔偿金额,相互的利益冲突,必然会导致雇佣双方关系更加紧张。

侵权行为法以矫正正义观为其法哲学基础,通过其特有的功能对受到侵害的权利和利益加以保护,使之恢复到正常状态。这种矫正的过程其实也是一种利益平衡的表现。侵权行为法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来寻找以个人形式出现的责任主体,通过让个体的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达到对同样是个体的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从而使各方间遭到破坏的利益分配状态重新达到平衡。总体上追求的是一种个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工伤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这种责任形式与社会保险的形式相结合,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法律价

值。“社会法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带有社会资源重新分配之色彩,能力强者固然可获得较多之利益,但能力较弱者则有获得相对应较多之照顾,并不发生对价等值之问题”(30)。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也是分配正义之法,对于工伤受害者、雇主、社会之间利益重新分配。

3.三种学说聚焦的焦点。“过劳死”源于劳动者长期超时劳动或高强度劳动以及由此相关联的精神压力。这是各种观点认定中一致认可的内容,也是从客观方面对“过劳死”的界定。各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应当按用人单位的过错还是无过错来定义“过劳死”?主观要件的认定,成为三种本位思想聚焦的一个焦点。

工伤责任说是从社会法的视角来进行观察的,“过劳死”往往发生在员工自愿加班的情况下,“法律经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哪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担负的损失”(31)。“‘过劳死’,简言之,乃指因过度工作而死。更专业的定义系指劳动过程中过重的身心负荷、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既有的高血压或动脉硬化等疾病恶化,进而破坏劳工正常的工作和生命节奏,最终导致死亡。”(32)有学者依据这一定义得出了“可见它本是一个社会、医学词汇,而非一个法律术语”(33)的结论。其实这一定义本身是有法律含义的,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过劳死”并不要求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

无论是侵权责任说还是刑事制裁说,都要求将“过劳死”界定为用人单位的过错,所不同的只是过错程度。王全兴、管斌认为,所谓过劳死,就是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34)关怀教授将“过劳死”定义为:“过劳死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强制劳动者承担过量的繁重劳动,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35)这种“强迫劳动致死”的定

义很容易通向刑事制裁措施,我们也可以在其他人的论述中见到。郭军作为《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者在讲到“华为集团的床垫文化,过劳死,是典型的违法”时,也是将其与黑砖窑这样的强迫劳动相提并论。(36)这种“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强制劳动者承担过量的繁重劳动,侵犯其休息权”的界定都是以单位违法而致劳动者死亡作为认定“过劳死”的要件。

面对劳动法所面临的问题,一些研究者首先想到的是去照搬公法或私法的一些现成的制度,主观过错就成为“敲门砖”。公法原则一般以惩罚相当为原则,罪过(过咎)大,责任则重;罪过(过咎)小,责任则轻。民事责任的确定虽以恢复原状和等价赔偿为原则,但“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过失”,“侵权责任是以道义责任为前提的”(37)。

可见,面对“过劳死”的问题,三种学说主张以不同的本位思想来构建法律制度。工伤责任说从社会本位出发,主张基于分配正义将“过劳死”认定工伤并给予补偿,从而对社会资源重新分配;侵权责任说从个人本位出发,基于矫正正义对受害者给予赔偿,实现利益平衡;刑事制裁说从国家本位出发,对用人单位进行严厉的刑事制裁,来杜绝加班。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三者的法哲学基础不同。以劳动合同法开始起草的时间(2005年下半年)来观察,在此之前劳动法学者更多的主张引入私法上的赔偿制度,而在此之后更多主张引入公法上的制裁制度来改进现有的制度安排。依笔者看来,这两种倾向都忽视了对工伤制度自身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制度建设的思考

“过劳死”要纳入工伤认定,需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关制度,既需要对一些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