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自测题 下载本文

日益频繁,成为宋代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6、南京临时政府最高领导层始终坚持实行责任内阁制。 答:错误。

辛亥革命后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决定以美国独立后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政府体制采取总统制。后来孙中山等领导在制定《临时约法》时,为限制袁世凯独裁专制,才改为实行责任内阁制。

7、唐朝实现了礼法合一,因而在司法上盛行春秋决狱之风。 答:错误。

春秋决狱是汉代儒家法制思想确立之初,对司法制度影响的早期表现形式。随着唐代礼法合一的实现,唐律已将儒家礼教纲常、道德规范直接融入法律条文。法律的儒家化,使春秋决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基本结束。 8、“同居相为隐”即“亲亲得相首匿”。 答:错误。

上述两项原则虽然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一是在亲属相隐的范围上,前者比后者宽泛得多;二是在法律责任上,前者比后者完善具体得多,不仅规定了完全不责刑事责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且规定了不许相隐的犯罪。

9、中华民国的宪法文件都规定了“五权分立”的政权体制。 答:错误。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组织大纲、临时约法,以及北洋政府的几部宪法文件,都规定了三权分立的政权体制。只有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宪法文件,才按孙中山五权宪法的理论,确立了五权分立的政权体制。

10、唐律将所有犯罪行为分为公罪和私罪两类。 答:错误。

唐律只是将官吏的犯罪。按性质划分为公罪和私罪。公罪是指官吏因公务关系,而非私人不正当行为造成的犯罪。公罪多为过失犯罪,量刑相对从轻,以调动封建官吏的积极性。普通平民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构成公罪。

11、唐律规定有同居相为隐原则,故亲属犯罪,互相容隐均不负刑事责任。 答:错误。

唐律同居相为隐原则规定,只有容隐犯罪的近亲属才不负刑事责任。若小功以下较疏远的亲属相隐,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若容隐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的亲属,则必须负刑事责任。 12、轻重相举即轻其轻罪,重其重罪。 答:错误。

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轻重相举是唐律的一项原则,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适用性质相同的法律条文比照论处,即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是明律的一项量刑原则。轻其轻罪是指凡事关风俗教化之类一般性犯罪,明律量刑比唐律轻。重其重罪是指对于贼盗及事关帑项钱粮之类直接危害封建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的重大犯罪,明律量刑比唐律重。 13、《暂行新刑律》是在删修《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制定的。 答:正确

北洋政府遵照袁世凯关于暂行援用清末法律的命令,将《大清新刑律》中与民国国体相抵触各章、条加以删改,并撤销了附加暂行章程五条,定名为《暂行新刑律》,作为通行的刑法典。 14、《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即《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规范经确认继续有效的部分。 答:错误。

北洋政府时期通行的民法《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内容,除《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服制、户役、田宅、婚姻等部分外,还包括《大清户部则例》中有关户口、田赋、租税等方面的条款。 15、我国古代有关法官责任制的规定,最早见于《吕刑》中的“三风十愆”。 答:错误。

我国古代有关法官责任制之最早的规定是西周《吕刑》中的“五过之疵”。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有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等徇私枉法为者,均要受到处罚。而“三风十愆”是商朝禁止官吏腐化堕落,督促官吏遵守法纪的官刑。

16、奴隶制法律五刑之属三千条,不设大夫犯罪之目。 答:正确。

奴隶制时代,刑的主要锋芒是针对庶人、奴隶和异族,而不是针对奴隶主贵族的。刑书没有规定贵族犯罪的条款,也没有贵族违法如何定罪量刑的内容。五刑之属三千条,不设大夫犯罪之目,体现了“刑不上大夫”的法制原则。 17、《大清新刑律》规定的“妨害国交罪”是唐律“化外人有犯”条的继承和发展。 答:错误。

唐律“化外人有犯”条,是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其基本精神是既尊重外国人的习俗,又维护了国家主权,较好地解决了唐帝国境内外侨犯罪问题。而《大清新刑律》的“妨害国交罪”,则反映了清政府屈从于帝国主义的压力,对外国侵略者在华特权的维护,是清末法律半殖民化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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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死刑复核制度不等于死刑复奏制度。 答:正确。

死刑复核是一项审判程序,即死刑的判决必须呈报中央政府,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经皇帝批准才能生效。而死刑复奏是一项死刑执行程序,即死刑案件执行前均须向皇帝奏报三次,才能行刑,故又称三复奏制度。二者均反映了封建皇帝对司法控制的加强。 19、南北朝时期立法是“北优于南”。 答:正确。

北朝政权多以少数民族为主体,锐意求治,重视立法,在律典制定、法律形式更新、法律制度的完善,刑罚制度的变革诸方面建树颇大。而南朝统治者偏安于江南崇尚清谈玄学,法制上沿用西晋律典,创制甚少。故南北朝立法总的说来是北优于南。

20、元朝宽纵官吏,法纪废弛。吏治腐败是其覆灭的主要原因之一。 答:正确。

元朝官吏多由蒙古人和色目人充任。蒙古人和色目人享有种种特权,故法律对官吏犯罪极为宽大,常用笼统的字样代替具体的代罚。即使规定有量刑标准的律条,也较唐宋明律为轻。所以元朝法纪废弛、吏治腐败,终于导致人民大起义。明初将元朝灭亡的原因归结为“宽纵”二字。 21、元朝婚姻家庭制度深受儒家伦理纲常和道德观念的影响。 答:错误。

元朝婚姻家庭制度深受蒙古民族习俗和道德观念的影响,而儒家伦常和道德观念的影响相对淡薄。如对亲属相犯一类悖逆封建伦常的行为处罚减轻;不禁止良贱通婚和同姓为婚;对蒙古人和色目人中盛行的“收继”婚俗不加干预等。

22、清朝法律规定,蒙古人在内地犯法,应依照《蒙古律例》治罪。 答:错误。 据《大清律例》“化外人有犯”条之规定,少数民族在内地犯法,一律统一适用《大清律例》,而在少数民族地区犯法,才适用相关的单行条例。故蒙古人在内地犯法,应依《大清律例》治罪,而不依《蒙古律例》惩处。 2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自治反革命条例》存在着“唯成份论”的左倾错误。 答:正确。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自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工农份子犯罪非领导或骨干份子,曾经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员,要减轻处罚。这是受“唯成份论”的左倾错误影响的结果。 五、概念比较题。

1、明德慎罚与德主刑辅

明德慎罚是西周在“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基础上提出的法制建设指导思想。明德,就是崇尚德治,提倡教化;慎罚就是适用刑罚要审慎,不能滥酷,主张怀柔与镇压相结合,以教化为主,先教后刑。它是后世“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法制思想的渊源。

德主刑辅是我国封建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法制思想。即主张将德治教化和刑事惩罚两种手段结合运用,而以德化为主,刑罚为辅,以收到恩威并用,宽猛相济的功效。德主刑辅思想确立于西汉,历代沿用不替。

它们的基本含义相同,都主张德、刑并用,教化为主,先教后刑,前者是后者的渊源。区别在于前者西周在“以德配天”、“敬天保民”基础上提出的法制思想而后者是汉以后确立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 2、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秦律将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呈诉的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公室告指举行他人贼盗行为的告诉,此类告诉官府必须受理,说明贼盗是秦律打击的重点。而子盗父母,父母擅自杀、刑、 其子和奴婢时,若子告父母,奴婢告主人即是非公室告。此类告诉官府不予受理,如仍行控告,告者有罪,反映了秦律对宗法制度的维护。

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所涉及的都是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告诉的案件。不同之处,一是案件的性质不同,前者为贼盗一类的重罪,后者为亲属相犯的“家罪”;二是前者官府必须受理,后者官府不予受理,仍行控告时,告者有罪;三是前者反映了法律惩治的重点是贼盗罪,后者体现了法律对宗法制度的保护。 3、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为隐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创立的法律原则。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首谋藏匿罪犯,可减免刑事责任。其具体规定是: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均不负刑事责任;而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也不负刑事责任。但若所匿者犯有死罪,则须上请中央廷尉奏闻皇帝论处。此原则是受儒家伦常观念的影响而确立的目的在于维护以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封建家庭关系,以确保封建社会秩序的稳定。

同居相为隐是唐律的重要刑法原则。即同财共居之人及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互相容隐犯罪者,可以减免刑事责任。其具体规定。一是同居者和大功以上亲及部分近亲属相隐,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减凡人三等论处;三是谋反、谋大逆、谋叛一类重大犯罪,不适用相隐之律。它是继续汉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并进一步完备化和制度化的产物。

后者是前者的继承和发展,它们的基本精神相同,都是在儒家伦常观念影响下,屈法以伸伦理的产物。区别之处,一是前者为汉律原则,后者为唐律原则;二是后者确定的相隐亲属范围较前者宽得多;三是后者的规定更完善,将谋反等重大犯罪排除在该原则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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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春秋决狱与准五服以制罪

春秋决狱是汉代开始施行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司法机关审判案件,除依法律、令外,还可直接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的内容和精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称“经义决狱”。

准五服以制罪是晋律首创的刑法制度。五服制度是我国古代确定亲属范围,体现亲属关系亲疏、尊卑的礼制。随着汉以后礼法结合的发展,五服制度被用作亲属相犯定罪量刑的依据。如对于卑亲属侵犯尊亲属人身和身份的行为,服制愈亲,处刑愈重;而涉及盗窃等侵犯财产罪,则服刑愈亲属人身和身份的行为,服制愈亲,处刑愈重;而涉及盗窃等侵犯财产罪,则服刑愈亲处刑愈轻。明清律典在篇首列有服制图表,以便于司法官吏审理亲属相犯案件时查阅。

它们都是礼法结合在司法审判中的表现。区别在于:一是前者始于汉代,后者始于西晋;二是适用对象不同,前者宽泛,后者只适用于亲属相犯案件;三是作用不同,《春秋》等经典直接起着法典的作用,五服制度则与定罪量刑发生间接的关系,它所划定的亲属范围和亲等,是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5、秋审与朝审

相同之点有三:一是性质相同,都是清代中央会审死刑监侯案件的制度;二是参加人员都是中央九卿等重臣;三是结果相同,都将会审案件定拟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区别亦有三:一是时间不同,秋审在秋八月,朝审稍后;二是对象不同,前者会审全国各省上报之死刑监侯案件,后者则会审京师附近案件;三是方式不同,前者书面审,以案卷为据,后者提审,将罪囚逐一过堂审问。二者审理结果均须奏请皇帝裁决、批准、方才有效。 6、录囚与虑囚

它们都是皇帝或上级官长亲审罪囚,以平反冤狱和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制度,都是儒家恤刑、仁政、天人感应等学说影响的产物。录囚是汉代创立的制度。唐代改称“虑囚”,并且进一步制度化:一是皇帝经常亲自虑囚;二是上级司法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审录囚徒;三是中央大理寺及监狱官定期虑囚。 7、唐律俱发罪与共同犯罪

它们是唐律中两项不同的刑法原则。前者为并合论罪之原则:“诸二罪以上俱发,从重者论”。即一人犯数罪案发后,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量刑。后者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量刑时区别首从的原则,通常“以先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量刑从重,为从者减一等处刑。 8、什伍连坐法与保任连坐制度

什伍连坐法是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变法制定的法令。即“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将民户按什伍编制起来,五家为伍,十家为什,要他们互相监视,纠举“奸人”,隐匿不报者连坐。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不告奸者腰斩。这是商鞅为防止和打击民众的反抗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保任连坐制度是秦代有关官吏任用的一项制度。它规定,担任职官者必须有人保举推荐,但保举者必须对被推荐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即“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以防止任官中发生徇私舞弊之事。

这是两项内容和作用均不相同的制度。前为商鞅变法为打击和防范人们的反抗活动而采取的措施,而后者为秦官吏任用制度。前者是百姓邻里之间因隐匿“奸人”而连坐;后者为荐举人作官,任人不善而连坐。

9、折杖法与廷杖制度

折杖法是《宋刑统》规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即将法定五刑中笞、杖、徒、流刑的执行,都按刑等折合成一定数量的杖刑。其中笞杖刑是减少决杖次数,徒刑以决脊杖代替,流刑则改为脊杖加配役。折杖法是宋初的一项变相减轻刑罚的措施。是使“流罪得免远徒,徒刑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的代用刑。 廷杖是明代皇帝滥施淫威的法外之刑,对于忤旨大臣在朝廷上当场行杖。这是两项不同的制度,前者是宋初变相减轻刑罚的措施,后者则是皇权极端强化的反映。 10、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攫取的一项非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审理,只能由各该国驻华领事按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制度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先后有英、美、俄、日等21个国家取得此项特权。这是中国丧失独立司法主权,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标志。

会审公廨是清末政府设置在租界内的审判机关,主要审理租界内以华人为被告的案件。1864年清政府在上海租界设立“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后,又设置了哈尔滨铁路交涉总局、汉口洋务公所、鼓浪屿会审公廨等。根据有关章程,外国领事对会审公廨审理的涉及洋人利益的案件,有观审、陪审、会审之权,使会审公廨名为中国审判机关,实际上为帝国主义所把持。故会审公廨的设立,是领事裁判权的扩大和延伸。 它们都是中国近代丧失司法独立主权,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表现。但前者是外国侵略者直接享有的司法特权,后者本为中国司法机关,被帝国主义者以观审、陪审、会审等方式逐步控制,从而成为领事裁判权扩大和延伸的工具。 11、阿党附益罪与奸党罪

阿党附益法是汉代削潘法令。阿党,指中央派往监视藩国的官吏包庇诸侯,与之结成死党;附益,指在朝官员讨好、依附王侯,帮助他们攫取非法权益。凡阿党附益者均以重罪论处。此法旨在打击地方割据势力,适应了巩固中央集权帛的需要至明清演变为“奸党”罪。

奸党罪是明律为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而创置的罪名。其内容包括五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向皇帝进谗言借刀杀人;二是谏免死罪;三是朝官拉帮结党,紊乱朝政;四是刑部官吏听凭上司主使出入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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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官吏、百姓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前者是后者的渊源。除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之外,二者立法意也有差异;前者是针对当时地方割势力强大而采用削藩法令之一;后者主要是强化皇权。重典治吏的措施。 12、大清新刑律与暂行新刑律

它们的基本内容和实质是相同的,因为后者是北洋政府对前者稍加修订而成的。删修的内容主要是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各章、条及一些具有帝制色彩的名称、术语等;并撤销了前者的附加暂行章程五条。前者没有施行,后者通行于北洋政府统治时期。 13、大清现行刑律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它们的“亲缘”关系十分明显。后者的大部分内容,曾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如服制、户役、田宅、婚姻、半殴等,本为前者包含的民事法律规范,经北洋政府确认继续有效,就成为后者的法条。当然,后者的内容还包括原《大清户部则例》中有关户口、田赋、租税等方面的规范。在性质上,前者是清末的一部刑典,后者是北洋政府通行的民法。 六、问答题

1、简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礼和刑是西周法律的两种主要形式。它们的共性:一是本质相同,礼和刑都是奴隶主贵族专政的工具,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起草维护奴隶制国家统治的作用。二是礼所允许的,刑就不禁止;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许,出礼则入刑。三是礼的约束力靠刑的强制力来保证,刑的制定又必须以礼的精神作指导。 礼和刑的区别:一是作用不同,礼以劝善,是积极规矩;刑以惩恶,是消极的制裁。二是适用对象不同,两者各有侧重: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反映了礼、刑适用的等级性。

2、试述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及意义。

(1)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最早的是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其次是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荀寅“铸刑鼎”,再次是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大臣杀邓析而用其“竹刑”。 (2)成文法的公布的意义:一是顺应了历史潮流,推动了封建国家的变法运动;二是打破了旧贵族“临时制刑”秘密垄断法律的专横传统,限制了他们的法律特权;三是法律的公布,为法家推行“法治”创造了条件。

3、试述《法经》的结构和内容。

《法经》是战国前期魏国李悝变法,在总结新兴地主阶级立法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其结构分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其内容按性质又分为正律(前四篇)、杂律和具律三部分。

(1)正律是惩治和囚捕贼盗的规定;

(2)杂律是关于贼盗以外其它犯罪的规定,设有狡禁、城禁、嬉禁、金禁、淫禁、徒禁、淫侈逾制等七个方面的规范,以惩治危害封建政权和统治秩序的行为; (3)具律是关于加减刑罚的规定,类似后世刑律的总则。

4、试述秦律有关思想言辞犯罪的主要规定。

秦朝为强制统一人们的思想,以严刑峻罚惩治一切危及皇权的思想言论。其主要规定有:

(1)诽谤罪,指对朝政进行批评指责;妖言罪,指惑乱人心的言论。此二罪名是公元前212年“坑儒案”的缘由。

(2)偶语诗书罪,指相互谈论儒家经典;以古非今罪,指借用夏商周三代之事批评朝政;吏见知不举罪,指官吏失职行为。此三罪名出自著名的《焚书令》。 (3)投书罪,即投寄罪名信以攻击朝政。

(4)非所宜言罪,指说了不该说的话,是秦朝最专横的罪名。

5、试述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1)汉初刑制改革内容: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刖三种肉刑。最终结果是黥刑改为 钳城旦春;劓刑改为笞100;刖左趾改为笞200;刖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宫刑时废时兴。 (2)汉景帝制定《箠令》,规定了笞刑具的规格和行刑方法,使过去笞未毕而人已死的状况得以改观。 (3)汉初刑制改革的意义:这是中国法制史上首次重大刑制改革。第一,它将奴隶制法制残余的肉刑从封建律典的法定刑中予以废除,使刑罚制度向着宽缓、文明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第二,残人肢体的肉刑的废止,有利于保存劳动力,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三,笞刑和徒刑的广泛适用,为封建刑法中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6、简述汉代削弱地方割据势力的法律措施。

西汉前期,诸侯藩国势力强盛,割据一方,对中央政权构成重大威胁。因此,汉朝廷颁布了削藩律令: (1)酌金律。天子酌祭宗庙时,诸侯列国陪祭所献贡金的成色和数量不合规定,要受到削爵等处罚。 (2)推恩令,要求诸侯应将皇恩推及宗亲,将封土分予子弟,以达到削弱诸侯实力的目的。 (3)左官律。汉代尚右,将仕于诸侯藩国的官吏贬称为“左官”,给予种种歧视和压抑。从而限制了富有才干之人充任藩国官吏,削弱了诸侯的政治势力。

(4)阿党附益法。阿党,指中央派驻藩国的官吏与诸侯结党;附益,指朝廷官员外附诸侯。严惩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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