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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

第一章 基本含义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防范银行外汇业务合规风险,推动银行同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规定,统一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标准,完善真实性审核,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在《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框架下制定《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

第二条 【总体框架】《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包括总则和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总则是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中需自律遵守的一般要求。 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是银行在办理各项具体外汇业务中需自律遵守的特别要求。

第三条 【展业原则内涵及外延】展业原则是指银行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时,需遵循的“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包括采取有效措施调查客户背景、尽职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慎办理外汇业务。

第四条 【“了解客户”含义】“了解客户”是指银行在与客户建立外汇业务关系或为其办理外汇业务时,使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与核实,对客户背景开展尽职调查,按照风险等级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了解业务”含义】“了解业务”是指银行从客户或者第三方取得相关业务的交易性质、目的等信息,必要时获取主要交易对手方、交易环节以及资金来源及去向等方面的信息,以判断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第六条 【“尽职审查”含义】“尽职审查”是指银行在与客户建立初始业务关系时及在业务关系存续中,采取措施对客户办理的所有交易进行审查并形成整体判断,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七条 【展业基本要求】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坚持围绕真实性、合规性、审慎性的层层递进逻辑开展尽职审查,切实贯彻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要求。银行不得因业务经营指标压力降低尽职审查标准,也不得因自身在外汇业务中风险敞口较低而未尽真实性审核责任。

第八条 【展业实施环节】银行履行展业原则,应贯穿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包括事前客户背景调查,事中业务审核,事后持续监控、信息资料留存及报告等。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九条 【一般要求】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充分了解客户身份及其背景,确保客户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作为业务合规性、真实性审核的重要依据。银行应结合自身客户风险评级、风险控制等制度,建立可用于各类外汇业务的客户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客户身份识别】银行应严格按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及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审查申请办理业务的

客户身份是否真实,必要时也可对客户的交易对手、交易实际受益人、相关关联方的身份进行识别。

第十一条 【客户背景调查】银行可调查的客户背景信息包括:在管理机构和银行的违规记录、不良记录、故意规避监管行为的记录、异常监测指标等;客户经营状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关联企业、上下游交易对手、外部评级、信用记录、财务指标、资金来源和用途、交易意图及逻辑、涉外经营行为和外汇收支行为等。

第十二条 【客户分类管理】银行应对客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风险程度将客户划分为“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分别实施一般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审查措施。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可在总则基础上,根据具体外汇业务特点补充适用于该项业务的客户分类标准。

第十三条 【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的识别】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银行应列为关注客户:

(一)被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分类管理目录的,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为B、C类,资本项目业务被管控,被纳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的等;

(二)近一年内被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通报的,如涉及外汇检查处罚案件信息、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恶意规避外汇监管案例、企业信用报告存在瑕疵的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等;

(三)被公安、司法、审计、纪检等部门调查的; (四)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

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主营业务在异地的客户、身份信息存疑的新创建业务关系客户等;

(五)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

(六)生产经营不正常或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一年的;

(七)交易明显不符常理或不具商业合理性的; (八)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显着不符的;

(九)资金往来尤其是跨境资金流动、外汇收支存在明显异常的;

(十)银行有权根据外汇收支形势变化,将外汇业务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客户列为关注客户;

(十二)银行认为应被列为关注客户的。

除关注客户外,其他客户均为可信客户。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可相互转换,当关注客户不再满足上述所列条件之一时,银行应及时将其转为可信客户;银行也有权将持续出现异常外汇收支行为的可信客户转为关注客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客户】客户不配合银行进行身份识别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资料的,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五条 【客户背景信息记录与保存】银行应以书面、电子等形式留存客户身份识别、背景信息调查、客户分类情况等信息,相关客户资料应归档并长期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客户信息更新】客户背景调查结果可用于一段时期内多笔业务的审核。银行应当定期更新客户信息,关注客户信息的更新频率一般应高于可信客户信息的更新频率。

第三章 业务审核要求

第十七条 【业务审核目标】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切实履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慎性审查职责。建立完整、有效的业务审核制度和操作流程,有效识别客户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审查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支持具有实体经济背景、符合政策导向的外汇需求,防止虚构交易背景开展跨境、跨币种、跨市场的投机套利活动。

第十八条 【业务审核原则】银行审核客户申请的外汇业务,应遵循“逻辑合理性”和“商业合理性”原则。

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之间应能相互印证、共同构成逻辑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业务背景的真实性;掌握客户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了解交易资金的来源、用途;综合评估外汇业务金额、币种、期限等与相应的基础交易背景是否匹配;综合判断业务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

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审查客户业务需求、资金来源或用途与客户生产经营范围、财务状况是否相符;业务的资金规模与客户实际经营规模、资本实力是否相符;业务的时间需求与客户正常的生产经营周期、账务周期是否相符;业务

需求与行业特点、客户过往交易习惯或经营特征是否相符。

第十九条 【业务审查方法】根据客户风险等级,采取不同等级的尽职审查措施。

(一)对可信客户实施一般审查措施,便利其贸易投资活动。

(二)对关注客户实施强化审查措施,审慎为其办理业务。

(三)可信客户,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外汇局、外汇和跨境人民币展业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提示的异常行为特征或风险,或者银行自行判断存在异常行为特征或风险,应比照关注客户采取强化审查措施。

第二十条 【直接证明材料】直接证明材料指能直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来源于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的真实性证明资料。直接证明材料能够直接证明银行办理的外汇业务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或需求,且客户合法拥有办理外汇业务所必需的相关权利,如货物所有权、应收账款债权等。直接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业务核准、备案、登记、许可、配额等文件。如业务核准件、外汇业务登记表、配额证、备案登记信息表等;

(二)海关出具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税务证明、税务备案表等; (四)审计机构出具的全面或专项财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五)保险机构出具的针对基础交易的相关保险单据; (六)可信仓储公司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等货权证明文件;

(七)可信船运公司等运输物流企业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海运提单、空运单据、陆运单据等;

(八)其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商检报告、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与基础交易相关的保函或现场勘查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间接证明材料】间接证明材料指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构成证据链,侧面间接证明业务背景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间接证明材料可来源于客户自身、客户的交易对手方、经办银行、管理机构、其他可信第三方等。间接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客户自身或其关联方、交易对手方提供的交易合同、交易意向书、交易证明、发票、付款通知、董事会决议、业务申请、业务说明等;

(二)客户自身或其关联方、交易对手方的财务报表、业务记录、会计记录等;

(三)银行采集的与客户及其交易有关的、确可佐证业务真实性的数据、资料、现场勘查报告等;

(四)管理部门出具的辅助资料,如资本项下业务登记凭证、额度管控信息表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东信息等,可信第三方出具的辅助物流单证如装箱单、运输保险单据等,或者征信资料,或者与客户及其交易有关的、确可佐证业务真实性的相关单证、资料、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证明材料的使用】银行可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和客户风险等级,要求客户提供或主动收集证明材料。银行应按以下方法使用证明材料判断交易真实性:

(一)首选直接证明材料,辅以间接证明材料; (二)证明材料来源广泛,包括来自独立第三方、管理部门、客户自身等;

(三)证明材料自身内部要素之间、证明材料之间、证明材料与客户背景之间不存在矛盾;

(四)证明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第二十三条 【一般审查措施】对于无风险提示特征的可信客户,银行可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及银行自身内控规定,审查客户准入资格和业务背景的合规性、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强化审查措施】对于有风险提示特征的可信客户、关注客户以及银行自行判断具有违法违规、规避外汇监管、虚构交易背景实施投机套利等行为特征的客户。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以下强化审查措施:

(一)要求客户提供或主动收集更多的直接证明材料; (二)通过自行查证、工作组内部共享信息、第三方查证等方法,查证客户提供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本身是否真实、是否被伪造变造、是否未被违规重复使用;

(三)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工商登记系统、征信系统、海外联行或母行协查认证等方式,核实客户身份和背景信息;

(四)深入了解客户的背景信息,如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上下游合作伙伴、母公司和关联企业、业务历史记录、资信评级记录、其他通过公共数据库或互联网渠道能获取的信息等;

(五)全面分析客户申请办理业务信息,如业务需求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交易对手方、交易受益人等;

(六)现场实地查访自然人客户住所或单位所在地,机构客户注册地或实际办公地;

(七)银行认为需采取的其他审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后续处理(一)】客户无法通过真实性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主动收集或要求客户提供更充分的真实性证明资料,直至确认交易真实、业务合规。银行采取强化审查措施仍未能排除风险提示特征的,应审慎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后续处理(二)】经业务审查无法排除风险提示特征,且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洗钱、恐怖融资、逃税等行为的,银行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拒绝为其办理某类或所有外汇业务;

(二)纳入银行内部的关注客户名单;

(三)按程序提请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审议发布风险提

示,或向外汇局提出监管建议;

(四)银行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业务持续监测

第二十七条 【持续监测】在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后,银行应结合其风险管理流程,在业务存续期间持续监测客户的后续行为及资金流向,确保资金的后续流向及用途符合监管要求。在后续监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的,银行应暂停为客户办理后续业务及其它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重新识别客户】当客户出现以下情形时,银行应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相关交易行为、资金用途和流向等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银行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洗钱、恐怖融资、逃税活动嫌疑的;

(五)银行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发现疑点的;

(七)银行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和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态监控措施】客户外汇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银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持续关注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实施动态监控:

(一)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客户基础交易、外汇业务、资金的实际去向和用途是否与业务申请时一致;

(二)持续监控客户信息变化和账户活动并排查可疑线索;

(三)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客户、更新信息; (四)对大额交易进行定期、定比例抽查;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或外汇局建议采取的其他持续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资料留存】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留存电子及书面形式的客户背景调查、业务审核、持续监控等环节的资料和结果备查,并作为银行在展业过程中尽职审查的重要证据。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内控保障机制】银行履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应建立内控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外汇业务内控组织架构,制定并执行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内化于银行自身的内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考核制度之中。

第三十二条 【内控组织机构】银行应建立自上而下的

外汇业务内控管理体系,明确负责统筹全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工作的牵头部门,保证牵头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具体工作机制,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及管理责任,确保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内控制度制定】银行应根据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以及《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要求,制定完善以下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一)客户身份识别及客户分类管理制度;

(二)外汇业务客户信息及外汇业务资料档案制度; (三)大额、可疑交易等异常外汇业务报告制度; (四)存疑交易集体审议制度; (五)各项外汇业务展业制度;

(六)考核、产品、营销、定价等其他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内控制度更新】银行应及时传导和贯彻落实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合理制定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评估、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并留存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完善系统建设】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银行自律需要,及时完善系统建设,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相关内容纳入其现行业务系统之中。

第三十六条 【员工培训管理】银行应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员工培训管理,坚决防范内部人员串通客户虚构或构造交易背景、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行业自律】银行应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操守,杜绝银行员工引导、协助涉嫌虚构或构造交易背

景的客户办理外汇业务的恶性行为。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异常外汇业务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中发现客户涉嫌虚构交易背景跨境融资套利或跨境转移资金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主动停止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涉嫌外汇违规行为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客户存在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规避监管行为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主动停止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趋势性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若发现影响面较大、规模较大的外汇业务趋势性异常情况,或者难以决策的问题,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防止趋势性异常情况扩大。

第四十一条 【报告保密】银行按照本章规定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相关违规或异常情况的,可要求工作组或外汇局对其报告行为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涉嫌违规行为处理】银行发现同业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存在违反《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行为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报告,由工作组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释义】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中的“银行”泛指具备结售汇资格的银行、财务公司和证券公司等

金融机构。

“风险提示”是指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中,根据不同外汇业务特点,在特定外汇业务项下,提示银行有业务审核过程中需注意的风险点。

“外汇业务”是指对人民币与外汇市场的供求产生影响的外汇业务,法律法规规定无实需交易背景的外汇业务除外。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权归属】总则由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时间】总则由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审议通过并报人民银行、外汇局备案后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