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教学案例精选 下载本文

第二编 冲突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章 冲突规范 第七节 识别

案例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向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末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末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利息和经营损失等费用559万多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万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货款、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513万多美元,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答订合同。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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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本案中,法院如何识别本案的诉讼标的?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案例2:中国公民宋菊茹与日本公民渡边睦义婚姻案

中国籍公民宋菊茹是年73岁,已丧偶10余年。宋的两个女儿先后东渡日本。在日本的两个女儿于恩嘉、于恩英放心不下在中国的老母,再三劝说母亲在日本找个老伴到日本生活,并在日本为母亲物色对象。1994年初,经日本东京长城集团公司介绍,是年65岁的日本人渡边睦义表示愿意考虑这门婚事。

1994年4月3日,渡边睦义飞抵天津市与宋菊茹相亲。见面后,两人均感满意。4月6日,两人到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到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婚姻公证。

婚后,渡边睦义回到日本。此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宋菊茹多次联系未果。8月26日,宋菊茹办理好手续到日本寻夫。按照渡边睦义留下的地址,宋菊茹找到了渡边睦义在日本静冈县清水市的住所,但被告知渡边睦义正在国外工作。无奈,宋菊茹只好住在女儿家中。当宋菊茹为了签证到区役所开具在籍证明时,得知渡边睦义已盗用她的名义单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经人指点,宋菊茹向静冈县家庭裁判所提起离婚协议无效诉讼。长城集团公司得知这一消息,立即派工作人员前野前来游说,许诺待渡边睦义返日后帮助解决。宋菊茹信以为真撤回起诉。但是,名古屋出入国管理局清水市办事处认定宋菊茹已离婚拒绝为其延长签证。

1996年1月18日,静冈县清水警察署以涉嫌“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和使用及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罪将宋菊茹逮捕。1月31日以于恩英曾代表母亲与前野一同到区役所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在渡边睦义户籍原本上进行不实记载为由,将已有5个月身孕的于恩英逮捕。渡边睦义、长城集团公司负责人玛利亚、工作人员前野被控共谋假结婚亦被逮捕。静冈县地方检察院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静冈县地方法院从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进行了17次审理,上述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渡边睦义以非法手段抛弃宋菊茹后,与我国赴日人员蔡某结秦晋之好,不到几个月,又与蔡某离婚。随后又转道上海,手持日本国籍证书及与前妻渡边弘子的离婚证书和上海一位20多岁的邹姓女子在沪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又与邹某解除婚姻关系,与印度尼西亚籍一女子结婚。

宋菊茹在法律界人士的帮助下,决定以被害人的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她由于在日本难以脱身,全权委托案外的大女儿于恩嘉在上海以重婚罪指控渡边睦义。上海的两位律师接受代理后,将宋菊茹的自诉状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6日,法院立案受理。10月18日,被告人渡边睦义从上海欲离境回国时,因涉案被我边防部门依法拦阻,扣留了护照。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渡边睦义与宋菊茹自愿结婚,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定。渡边睦义冒签宋菊茹的名字欺骗日本有关部门,单方解除与宋菊茹的婚姻关系后,在上海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渡边睦义在日本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不能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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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1999年2月9日,法院判处渡边睦义犯重婚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将在服刑期满后被驱逐出境。

法律问题

根据本案,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识别,却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请思考识别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谈谈你自己的认识。

第四章 准据法确定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第一节 反致

案例1:福果继承案

福果是1801年出生于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母亲去了法国,并一直在法国生活,在法国有事实上的住所。按照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法国取得住所必须办理“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而福果在法国从未办理这种“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1869年,福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母亲、妻子也先于他死亡,他没有子女,现在法国留有一笔动产遗产。福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认为他们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享有继承权。如果依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则非婚生子女的亲属是没有继承权的。故他们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取得福果的这笔遗产。

法律问题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中的什么制度?本案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有何意义? (2)其法律适用过程如何确定?

第二节 先决问题

案例1: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利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五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法律问题

1.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2. 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案例2:中国公民忻清菊与曹信宝离婚案

中国公民忻清菊与曹信宝于1944年在中国结婚。曹信宝于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定居,1991年加入美国国籍。忻清菊与曹信宝分离后,常有通信联系,忻清菊也于1975年赴美与曹信宝共同生活。自1984年起,忻、曹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并先后购买了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住宅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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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住宅一套,翻建了鄞县莫枝镇东街住房一间。1983年3月,忻清菊与曹信宝在美国发生矛盾,曹信宝独自来中国同一妇女同居。1990年10月,忻清菊回到中国,要求曹信宝断绝与同居妇女的关系,曹信宝不听,并回美国办理了与忻清菊的离婚手续,又以挂失为名提取了夫妻在美国合存的存款8万多美元。1991年3月,曹信宝又来到中国,并于同年8月17日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原同居妇女的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忻清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信宝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什么问题是主要问题,什么问题是先决问题?先决问题的处理对主要问题的解决有什么影响?

第六节 法律规避

案例1:鲍富莱蒙离婚案(Bauffremont Case)——

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娶一比利时女子为妻。该比利时女子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成为鲍富莱蒙王子妃。此后,王子妃因同罗马尼亚比贝斯何王子相恋,要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但当时的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而不准许离婚;当时的德国法律允许离婚。王子妃为达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目的,在获得法国法院的分居判决后,只身迁居到德国,并因归化取得德国国籍。王子妃取得德国国籍后,即在德国法院提出了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诉讼,并获得了德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王子妃在获得离婚判决后,即在德国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身份又回到了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的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的规定,离婚应当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本案应当适用德国法的规定来认定王子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是否有效。按德国法,王子妃的离婚是有效的。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子妃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她在德国离婚和再婚是通过这种法律规避手段取得的。因而,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王子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法律问题:

本案中王子妃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中称为什么?

案例2: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例及评析引自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

1995年5月10日,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润集团)签订了《货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1000万元港币给鸿润集团,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及手续费100万元港币。鸿润集团提供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成公司作抵押;中成公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下称江门财政局)为其做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后来,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中成公司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未果,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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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成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香港法律有关规定,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为合法有效合同;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国内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作出任何限制。故由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规定清偿贷款。

?? 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涉及法律规避问题? 2.我国法律对此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第七节 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

案例1: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与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关于保函纠纷案——(参见赵相林:《国际私法教学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75-77页)

1995年,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STONE GEMINI”轮承运了澳大利亚新人山公司的60 500吨铁矿砂。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为新人山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卸货港为青岛。同年7月10日,“STONE GEMINI”轮抵达青岛港。冶金公司因尚未从其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取得正本提单,便向“STONE GEMINI”轮船长出具担保函,请求原告向其放货。并约定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纠纷提交英国高等法院管辖。原告接受了保函,并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冶金公司。

上述货物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的申请方为被告,开证行为青岛交通银行,议付行为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1995年7月6日,西太平洋银行在支付全部货款给新人山公司后,要求承兑,被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西太平洋银行得知本案货物已由被告凭保函提走后,于1995年10月与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开始协商。被告承认提取了价值1 754 611.95美元的60 500吨铁矿砂,1996年2-3月间,被告偿还了两笔款项合计699 970美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西太平洋银行遂以“STONE GEMINI”轮为被告,以该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至新南威尔士地区联邦法院。该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STONE GEMINI”轮及其船东纳瓦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西太平洋银行1 316 793.38美元和利息36 340.54美元及案件受理费150 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 830.48美元)。

原告之后曾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1997年2月28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履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的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船舶被扣押损失的租金、燃油、担保费等以及上述利息损失,共计2042267.17美元。被告冶金公司答辩称:1.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保函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按中国《海商法》规定,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时效为1年,原告在凭保函交付货物时(1995年7月)即已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时至1997年2月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原告坚持按被告出具的保函中确定的准据法——英国法律来处理本案,被告则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本案。原告对于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经过多方努力仍然无法查明。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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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无法查明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2: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普路斯澳非尔提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案(引自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原告南京华夏公司所属“华宇”轮于1994年6月10日由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港空载驶往泰国曼谷港,被进港的被告所属的“珊瑚岛”轮撞击。事后经过日本海事协会检验,确认“华宇”轮丧失适航能力。由于修理,“华宇”轮停航66天。“珊瑚岛”轮撞船后离开了曼谷港,于1994年7月30日抵达中国南京港。原告于是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该船舶,并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万美元。

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一审中武汉海事法院对于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1910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因此不能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属于泰国籍,又不主张适用泰国法,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因此泰国法不被适用;法院于是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的《海商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多万美元。

澳非尔提斯航运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泰国的法律。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途径未能查明泰国的有关法律。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审法院未完全依照前述规定查明泰国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妥,但事实认定正确,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二审法院查明外国法的做法是否适当?

案例3: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外国法错误适用后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第175—178页)

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灯饰出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菲达厂委托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办理出口手续。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分别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所属货轮,委托该公司承运。美轮公司为此给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本案所涉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美轮公司却在艺明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应其要求而将货物交付。因此,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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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美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请求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和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菲达厂对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菲达厂负担。

在一审中,广州海事法院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06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17条(侵权的责任)的规定及国际惯例作出一审判决,而没有涉及法律选择问题。在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侵权关系,不受当事人双方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在此基础上,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了我国相应的实体法,而对美轮公司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当事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在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并适用中国法律错误,应当将案件定性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26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提单首要条款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对法律适用的这一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重。但是,由于海牙规则第1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且,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如何交付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未作规定。因此解决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只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该法第3条第4款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艺明公司,这个交货行为符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美轮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

法律问题

1.对于适用外国法的错误,在国际上是否可以上诉? 2.我国是否可以纠正?

3.该案说明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存在什么问题?

第八节 公共秩序

案例1:海南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公司和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案(本案例引自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1988年7月20日,海南木材公司与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在海口签订木材购货合同,付款条件为银行即期信用证。1988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证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1988年11月6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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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泰坦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3份。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原告经审单发现提单记载事项有诈,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

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起诉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

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购货合同和提单无效;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多万元。

本案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本案中,信用证与购货合同应当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适用我国法律,而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但是,如果严格遵守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根据该惯例规定的“表面真实原则”,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只进行表面审查,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有付款的义务。法院就无权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然而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显属诈骗,银行如果照单付款,将使得诈骗者阴谋得逞。法院是否有法律理由冻结该信用证?法院最后满足了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该信用证,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国际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我国的公共利益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善良原则。

法律问题

1.什么叫公共秩序?

2.我国法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是否适当?

案例2:广南(集团)有限公司、颂荣有限公司诉南海有色金属批发市场香港公司、南海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欠款纠纷上诉案——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运用(本案例及评析引自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102页) 1996年1月1日香港颂荣有限公司(颂荣公司)与南海有色金属批发市场香港公司(金属公司)在香港签订《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金属公司委托颂荣公司按其指定时间于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代开总金额为2,0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给指定的公司,并委托颂荣公司代为办理进口订货。同日,广东南海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业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为金属公司的上述委托开证作担保,有效期至1996年12月 31日。根据上述协议及担保书,广南(集团)有限公司(广南公司)依约开出了共5份信用证。因金属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广南公司为此分别于1996年10月4日至11月18日间垫付了上述5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97年1月1日、1998年4月23日南海实业公司再出具担保书,为金属公司的欠款继续作担保。后来金属公司一直未能还清钱款。广南公司和颂荣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属公司、实业公司,请求判令金属公司偿还欠款并由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广东佛山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颂荣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协议末约定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上述代开信用证协议,其实质是一份颂荣公司代金属公司向外付款的借款协议,因颂荣公司没有取得贷款人的资格,故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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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无效。金属公司依无效协议取得的颂荣公司或广南公司垫付的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并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业公司为金属公司所作的属于境内公司为境外企业对外借款的担保,因代开信用证协议无效,且实业公司在作担保时,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故该担保无效。担保无效,各方当事人互有责任,实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颂荣公司已确认上述信用证的权利由广南公司享有和行使,故广南公司据此请求金属公司和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金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本金2,485,645.38美元及利息给广南公司,实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广南公司、颂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的签订地点在香港,签约的双方也属于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同时《协议》项下的各信用证的具体操作及交易也在香港。可见《代开信用证协议》无论是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香港,依据国际私法中确定准据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香港应为最密切联系地,香港的法律应作为解决有关《代开信用证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准据法。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并不正确。本案关于《代开信用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应适用于香港法律,依据有关香港法律应确认《代开信用证协议》有效。《代开信用证协议》中所约定的收取的开证手续费是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保证人实业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本案的情况,作为涉外担保,实业公司应负有向有关部门取得批准并登记的义务。而实业公司未能履行此义务而造成本案担保无效应负有全部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对债权人即广南集团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而原审只判令其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由于本案主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其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且本案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的签订地点在香港,签约的双方也属于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同时《代开信用证协议》项下的各信用证的具体操作及交易也在香港,因此,应当认定香港法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广南公司、颂荣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主合同应当适用香港法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与本案主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欠当,予以纠正。本案《代开信用证协议》适用香港法,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广南公司、颂荣公司上诉还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对金属公司的债务全额承担连带责任。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实业公司对金属公司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在我国属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由于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担保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而担保人实业公司是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该担保合同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应依据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担保合同的争议问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1980年12月18日发布)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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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因此,外汇管理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经济管理制度,是保证我国外汇收支平衡的基本国策。《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第十条规定:“担保人出具担保后,立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因此,在中国内地对外提供外汇担保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批准登记的担保属无效担保。由于本案中担保当事人未选择该项担保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即使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本案担保合同的争议,亦会因为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关于担保效力这一问题的规定完全相反,从而违背了我国内地外汇管制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案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不应适用香港法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认定实业公司的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不当。实业公司、广南公司应当知道内地有关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法律规定,却在未依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和接受担保,由此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实业公司应对金属公司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实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广南公司、颂荣公司上诉要求判令实业公司对金属公司的债务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依照最后判决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实业公司应对金属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向广南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1.本案中,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适当?

2.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时,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要注意些什么?

第三编 国际私法的主体与法律行为及代理

第六章 自然人

案例1:自然人住所的确定: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诉刘复华遗产继承案 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内地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旅次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1949年,刘汉源由内地去台湾省,去台后未再婚。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1988年起,刘汉源先后5次回内地探亲,最后一次是1994年7月15日,1995年2月8日,刘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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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在长沙去世。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若干遗产。为继承遗产,刘汉源子女之间发生争议,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以刘复华为被告诉至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被继承人刘汉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

案例2:李查蒂在法国巴黎购买珠宝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李查蒂为一墨西哥22岁的青年,在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道的著名珠宝店看中一款举世无双的钻石皇冠,标价30万美元。李查蒂反复琢磨后签发一张期票,向巴黎商人购买该珠宝。其后被诉请付款时,竟以他依其属人法(墨西哥法)为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墨西哥规定23岁为成年)为由主张契约无效。法国最高法院确认事实审法院的判决,责令被告李查蒂应为给付。判决的根据就是认为,法国人并不知道所有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的必要,因此,只要法国商人是诚实、善意的,并且无轻率或过失,则应给予保护,契约应为有效。并且该主张在1959年和1969年的修改法国民法典中国际私法规则的两个草案中均得到了肯定。1967年草案就规定,“由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确立的无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对另一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只要在签订合同时,后者对这种无行为能力不知晓且无过失,而合同又是在一个不接受这种无行为能力的国家签订的。”

法律问题

李查蒂在法国巴黎购买珠宝的行为能力应依何种准据法来认定?为什么?

案例3: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法律问题

1.马克以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为什么?

2.假设马克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在中国旅游期间,马克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 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后因资金问题,马克反悔。马克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本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案例4: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丹麦国人贝比特案——涉外法律行为的冲突

1986年,19岁的丹麦国人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贝比特向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售纺织品原料。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贝比特是一个商人,并不生产这种产品,只是通过贸易方式赚取利润。国际市场纺织品原料价格大涨,使贝比特左右为难。履行合同,他要赔钱,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也要赔钱。在这种情况下,贝比特选择了不履行合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贝比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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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比特进行了答辩,认为他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时为19岁,依照丹麦法律规定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法律问题

1.贝比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第七章 法人

案例1:中国银监会强化监管,美联银行遭受重罚案——(本案主要参考了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295页)

美联银行是美国第五大银行,1995年进入中国内地,建立上海代表处,1997年设立北京代表处,2003年在广州设立代表处。2003年5月,美联银行向中国金融监管部门递交了拟将上海代表处升格为上海分行的申请。2003年11月,素有金融监管“三驾马车”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开出第一张罚单,而受到处罚的人正是美联银行在北京、上海开办的代表处,这是中国银监会自成立以来处罚的第一家外资银行,也是第一次跨两地(北京、上海)对同一外资银行两家代表处同时进行处罚。这一处罚是银监会为提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水平、接轨国际金融业务监管的强烈信号。

美联银行被罚的主要原因是该行在华代表处越权开展业务。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这意味着外资金融机构希望在中国进行经营性业务,必须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升级”为分行,而且在符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承诺的金融业开放时间表的前提下,将新的业务向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申请报批。银监会对美联银行的处罚决定已经在外资银行系统内通报。美联银行的两家代表处从事经营的非法所得22万美元被没收,并被课以等同于非法所得收入的罚款22万美元,共计44万美元;同时银监会还取消了美联银行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1年的任职资格。

美联银行北京代表处、上海代表处在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以外擅自开展了两项经营性业务,这两项业务是“支票托付”和“信用证项下的索汇业务”。其中,支票托付是第三家银行为支票出票行和受理行提供支票验证和收款,第三家银行可以根据托收方式、币种、风险程度的因素,收取中介费用。信用证项下的索汇业务则是指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信用证的银行未向议付行(一般为付款行)做出是否付款的答复,则议付行向开证行索要款项。

美国权威媒体《华尔街日报》报道了美联银行被银监会处罚的消息,披露出美联银行总裁在美表示“已经接受处罚”,“愿意配合并接受中国监管当局的决定,希望以后还能扩展在中国的业务”。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什么问题?对此我国有何规定?

案例2:美资上海电力公司资产补偿案——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929年,上海电力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该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日本侵华期间,上海电力公司被日本占有。日本战败后,上海电力公司恢复了经营。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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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上海电力公司根据美国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1966年,美国国会授权成立“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美国国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索赔数额。

1967年,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给上海电力公司。受这一赔偿鼓舞,上海电力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 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电力公司损失约4 400万美元,加上利息共为14亿美元。

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后,两国政府于1979年5月11日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该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上海电力公司按比例分得2 000万美元。上海电力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电力公司的赔偿少于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额,因而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违反。法院从索赔的性质和特定的背景情况,驳回了上海电力公司的起诉。根据协议要求,上海电力公司需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具体索赔由特拉华州法院来处理。结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上海电力公司反诉中国索赔者,并发出调查表,调查中国索赔者是否为中国的代表机构或组成部分。提出索赔的中国企业除一家回答外,其余都未作答。上海电力公司随后要求法院对未作答的中国索赔者作出缺席判决。

由于该案涉及国际因素,法院邀请了美国国务院参与。美国国务院发出备忘录,反对缺席判决,认为中美协议已消除了上海电力公司的索赔要求。法院认为,国务院为中国索赔者的辩解也许在实体问题审理时有用,但中国索赔者既没有出庭,也没有辩解,故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198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了抗议,声称缺席判决是违背中美协议的。1984年3月,美国政府提出了介入诉讼动议,声称根据中美协议,它对反诉有利益关系。法院准许介入。美国政府和上海电力公司各自申请就反诉作出即决判决。

美国政府认为,与中国签署的协议已是联邦法律的一部分,因而该协议对法院和上海电力公司有约束力,谁也不能反对,谁也不得修改,因为该行政协议已完全彻底地解决了上海电力公司因征用而求偿的事项。因此,上海电力公司不得就其索赔直接起诉中国或提出反诉。联邦法律已消除了中国的债务以及上海电力公司索赔的法律依据。

上海电力公司提出该债已“再生效”。

美国政府指出,任何这种再生效是对该行政协议的修正,这是不允许的。任何实施该行政协议的规定如果可用来对中国提出反诉,则因与联邦法律抵触而无效。

上海电力公司指出,行政协议的规定可由其所指的受益人放弃,中国的索赔者因提出索赔而放弃了受该协议的保护。行政协议如同条约或国会法规,受益人可放弃其权利。上海电力公司称它并没有修改任何中国在协议下的权利,修正是中国提出索赔带来的。

法院认为,中美协定已宣布上海电力公司对中国的索赔要求已完全彻底的解决。既然上海电力公司的索赔解决了,中国的债务已消除了,上海电力公司不能再以此债务作为法律依据进行索赔或反索赔。

最高法院曾指出;一国国民针对另一国的索赔是造成两个国家摩擦的因素。中美协定的意图在于取消这种摩擦的根源。事实上,解决资产要求是中美关系正常化的一个关键所在。上海电力公司则设法规避中美协议的规定。法院不能执行州法而损害一行政协议的政策,同样,也不能这样执行一私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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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力公司关于中国恢复其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上海电力公司的理由是中国作出了弃权,即中国通过中国索赔者自愿地放弃了行政协议下的权利,以便参与解决基金的分配。

法院认为,问题不在于中国是否放弃权利,而在于上海电力公司是否可以用放弃权利作为条件参与基金分配。上海电力公司规定,若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就应放弃行政协议下的权利,这实际上是针对中国索赔者的,表明了上海电力公司对行政协议的不满。

法院认为,上海电力公司不再有权规定放弃协议权利才能参加解决基金分配。这实际上相当于对行政协议的修改。放弃权利必须基于自愿。中国对法院当初缺席判决的反应证明,中国没有这种意思。

法律问题

上海电力公司具有哪国国籍?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何国法律确定?

第八章 法律行为与代理

案例1:韩国海南实业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涉外代理法律问题(中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鲁民四终字第6号,引自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141页)

2001年6月,韩国海南实业公司与威海化工进出口公司口头协商,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活鲈鱼苗委托威海化工出口到韩国,但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及找船的代理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2001年6月28日,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时间、租船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汇款40多万元用于支付代理费和运费等。2001年7月4日,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26万尾活鲈鱼苗装船,并取得了烟台文丰签发的正本提单三份。但鱼苗随后大量死亡,承运人因此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韩国。海南实业以威海化工为被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商检、报关及运费均由海南实业承担看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威海化工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照我国外贸代理的有关规定,只有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提供了相关费用,而威海化工不行使索赔权利,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此给威海化工造成损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海南实业的诉讼请求。海南实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案件。在审理期间,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协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但是该《暂行规定》调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并不调整国外企业与中国境内的外贸代理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关系的委托方是韩国法人,一审判决适用《暂行规定》认定威海化工无代理过错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法院判定,由于威海化工在履行委托义务中没有过错,因此,受托人威海化工对委托人海南实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存在部分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但判决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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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涉及涉外代理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原告海南实业对本案中代理关系的第三人(相对人)烟台文丰提起诉讼,对于海南实业和烟台文丰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2:上海钱塘空运公司诉上海中泰航空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参见赵相林:《国际私法教学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129页)

上海中泰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未经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同意,转委托上海钱塘空运公司代理货物空运业务。1996年9月17日,丝绸公司委托中泰公司空运女式套装665箱至美国纽约STARRIDEKIDS公司,并填写货运委托书。中泰公司接受丝绸公司委托并收取丝绸公司提供的货物出口单证后,未经丝绸公司同意,于1996年9月23日委托上海钱塘空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按丝绸公司要求空运丝绸公司货物,并将丝绸公司的委托书转交上海钱塘空运公司。钱塘公司接受委托,于当日以代理人身份出具中国国际航空公司999-90404112航空货运单。该单注明:“托运人:丝绸公司;收货人:STAR RIDEKIDS公司;始发地与目的地:由上海至纽约;承运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航班:CA9009;日期:9月24日;件数:665箱;收费重量:7834公斤;收费费率:30.69元/公斤等”。同日,中泰公司向丝绸公司出具代理提单,除收费重量和收费币种不同外,其他主要内容与航空货运单相同。9月24日,钱塘公司以代理名义出具代理提单,并向中泰公司出具报价通知单,以总计7.798公斤和每公斤24元的收费费率计算运费,中泰公司认可钱塘公司报价,并承诺在货物出运后20天内给付运费。钱塘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并将航空货运单、代理提单、发票交给中泰公司,但未通知丝绸公司,中泰公司亦未将转托事宜告知丝绸公司,并要求钱塘公司变更收货人为AIR FOWER EXPRESS公司。该公司于9月25日签收空运单和其他单证,未有异议。货物出运后,中泰公司未能按约给付钱塘公司代理运费人民币18.71万元。钱塘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以中泰公司为被告,以丝绸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钱塘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空运第三人的货物女式毛棉套装665箱至美国纽约,原告接受委托后,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货运代理业务,共计代理运费人民币18.71万元,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给付原告代理运费,于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代理运费人民币18.71万元,赔偿滞纳金人民币8 889.72元。

中泰公司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代理人,在接受第三人委托后,因不具有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能力,所以转托原告代理,原告因代理第三人空运货物,代理运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丝绸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实委托被告空运货物,但并未追认被告的转委托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中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航空票务货运代理业务和运输咨询服务及快递服务。但中泰公司未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问题

中泰公司的代理和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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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新加坡松鱼公司诉深圳市水产公司在汇票上签署同意承兑取得全部单据和提货后不付货款纠纷案——代理的法律适用(本案例引自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145页)

1996年5月11日,新加坡松鱼私人有限公司向新加坡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批冷冻黄花鱼货款的托收。申请书载明,付款人为深圳市水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下称贸易部,系水产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托收方式为承兑交单,货款258692美元,要求将单据送到深圳发展银行。新加坡工商银行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一份《托收通知》,通知载明该托收受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修订本)约束。

1996年5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收到上述托收通知及附件后,向贸易部发出《进口代收来单通知书》。当日,贸易部经理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并背书“承兑”后,取得全部单据,并交给庄昕、何伟玲凭单在广州办理了进口报关,提取了货物并进行了销售。在承兑付款期限届满后,庄昕、何伟玲委托香港庄业南向松鱼公司支付了10万美元。由于追讨余款未果,1997年12月31日,松鱼公司以水产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产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其利息。

被告水产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的“提单”上明确写明被告为通知人,不是收货人。二、原告与庄昕、何伟玲之间存在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庄昕、何伟玲是个人,无权从事货物进口贸易,故找到被告作为提单通知人,代替其收取货物单据和银行进口结汇。本案货物由庄昕、何伟玲收取并出售,并于1996年9月17日委托香港庄业南向原告交付10万美元作为部分货款,还于1997年4月8日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庄昕、何伟玲应为本案真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松鱼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卖方所在地即新加坡法律,水产公司主张适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水产公司辩称其与松鱼公司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松鱼公司、水产公司之间。庄昕、何伟玲从水产公司处接收货运单据并对货物作了销售处理,只构成水产公司与庄昕、何伟玲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松鱼公司无关。法院于1998年9月判决水产公司偿还给松鱼公司货款及利息。水产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拖欠货款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处理争议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及买卖行为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的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二审法院认为在松鱼公司与贸易部之间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贸易部系水产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水产公司对贸易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贸易部的行为应视为水产公司的行为,水产公司应将货物的剩余价款支付给松鱼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水产公司与庄昕、何伟玲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1999年5月2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什么是外贸代理制? 2.本案是否是外贸代理纠纷? 3.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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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财产权

案例1:葛佩琪诉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参见赵相林:《国际私法教学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132页)

原告葛佩琪,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本国东京。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1068号。原、被告间曾于1996年初就被告开发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达成了买卖协议,期间又达成了租赁承诺协议,被告承诺自1997年1月1日交房后,负责房屋包租事宜并定期向原告支付房租,但自1997年7月起被告违约未给付原告其承诺应付的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到上海市普陀区法院。

原告葛佩琪诉称:1996年初,被告在日本销售由其开发建设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称凡购买该房的业主可采用按揭形式付款,而被告能以包租形式提供租金保证,且被告与交通银行东京分行达成协议,购房者可由交通银行东京分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提供的租金可用来偿还抵押贷款的本息。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维多利大厦A幢17层D室,合同约定于1997年1月1日以前交付房屋。1996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承诺确认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出7年的租金保证承诺,承诺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 191.43美元,支付日最迟不得超过每月28日。租金保证期间,如被告未能代理将房屋出租或代理出租的租金低于保证租金额,被告仍确保向原告实现其所作的保证,期间应向政府支付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而物业管理费、水、电、通讯费则由被告承担。1996年8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交付使用许可证,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出售合同》。1997年3月24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予以保管。1997年1月1日起,《租赁承诺确认书》开始履行,被告始每月向交通银行东京分行支付给原告应还贷款1 731.23美元(已扣除有关税费)。然而,自19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因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外销房屋租赁的税收由每次租金收入的21%下降为10.5%,故被告每月少付原告10.5%的租金款,尤其是从1998年3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租金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998年3月至7月的房屋包租租金计10 957. 15美元,立即补足1997年7月至12月的包租租金差额计13 806美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自1998年3月起使原告每月遭受相当于当月被告应付租金额14.5%的银行延期付款的赔偿款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还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计394.47美元。

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就维多利大厦系争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承诺确认书》,依照中国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出租方出租房屋应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始能实施,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在先,签订出售合同及取得物权标志即产权证在后,因此原告是在无权出租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的,故该确认书是无效合同。为了管理外销商品房的包租,有关部门于1997年7月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了《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参照此办法,本《租赁承诺确认书》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又未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因此该确认书更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约定给付租金的,虽然被告是收到过税率下降的通知,但税务机关仍是按21%征收的,故原告提出缺少10.5%的租金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不予认可。实践中被告是将租金汇入原告在东京分行开设的账户,而非以租金来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租金和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接受。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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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案例2:中根振平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

1994年底前后,中根公司(该公司由中根振平创办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1995年6月14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司负责。”1995年7月28日,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 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199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3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1996年3月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没有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70%款项。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

中根振平于2000年6月7日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欠款。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地方的法律?

第五编 债权

案例1:泰国S公司与中国H公司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纠纷案——缔约能力与合同无效

1995年7月10日,泰国S公司与中国H公司在中国境内签订了一份天然橡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H公司向S公司购买300吨天然橡胶,总价格为599 769美元。H公司应于1995年7月20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签订以后H公司又与中国M市塑料公司签订了转售合同,并接受了其47 000美元的定金。在购销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H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开出信用证,经与S公司协商同意,H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前开出信用证。H公司于1995年7月30日向开证行办理了开证申请的有关手续,支付了全额保证金。但S公司于1995年8月8日才收到通知行发来的信用证。S公司以H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H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H公司声称,该公司已于1995年7月30日在开证行办妥了开立信用证的有关手续,并支付了全额保证金。这应视为1995年7月30日开立了信用证。被申请人接到信用证以后并未提出异议,但其收到信用证后迟迟不发货,违反了合同,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开证费、利息损失、利润损失、双倍返还定金等损失合计10万美元。

S公司辩称:他于1995年8月8日才收到通知行发来的信用证,通知行8月5日才收到开证行以电传方式开出的信用证,申请人迟开信用证违约在先。1995年9月中旬,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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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撤销了本案信用证,双方合同关系业已终止,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

S公司进一步声称:H公司违反了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不是国家核定的公司,也不是化工商会橡胶分会会员,没有国家核准的进口橡胶的经营权和许可证,因此无权签订本案合同,该合同是一份自始无效的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2: 广州海运集团菠萝庙船厂诉香港东升船务有限公司案——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1994年8月26日,原告广州海运集团菠萝庙船厂与被告香港东升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修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东升”轮,修理期限从1994年8月27日进厂起至1994年9月25日出厂止;工程估价修理费人民币388 000元(不包括坞修);原告应在船舶出厂后10天内向被告提出结账单,以及机务代表签认的完工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对有关异议部分的结算单可在10天内与原告联系解决,超过10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8月27日至10月20日期间,“东升”轮经原告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 179 693元,被告支付了563 240元,尚欠原告616 453元。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修船费用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在1995年2月28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超过1995年4月25日,未付清的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每月1%的滞纳金。199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东升”轮第二次在原告处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为人民币134 382元,被告支付了84 491元,尚欠原告49 441元。在对“东升”轮修理工程产生的修理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确认了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单,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 600元。1995年5月31日,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 600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价格单和被告付款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修理费为人民币665 894元。原告于1995年6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船修理费人民币750 600元及其拖欠期间每日1%的滞纳金。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两次在原告处修船,未付清部分修理费属实。但未付清修理费的确切金额应经双方对账确认,所修质量如何也应确认。由于“东升”轮在新加坡被扣押,被告无力解扣,原告意欲在新加坡诉讼争取获得分配份额,因此,被告为帮助原告尽可能补偿损失,确认了原告开出的结算单的金额。被告确认的金额并非被告所能接受的实际金额。原告请求支付所欠修理费每日1%的滞纳金没有理由,应按1994年10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规定计算滞纳金。

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修船,付出了劳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船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单,尽管被告先后两次确认原告提出的修船费用数额,但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应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原、被告达成的修船费用协议书,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和滞纳金,故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的承诺。被告未按时支付修船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和第112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被告香港东升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运集团菠萝庙船厂支付修船费人民币665 894元,及其从1995年4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月1%的滞纳金。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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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否属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2.关于修理费用数额的确定和滞纳金问题的确定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案例3:香港S公司诉广州市H公司案——合同的无效

1989年11月4日香港S公司(申请人)与广州H公司(被申请人)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约定:S公司向H公司购买18吨钢材,价格条件为CIF纽约11.00美元/l千克,装船日期为1989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买方即S公司须于1989年11月10日前开给卖方100℅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1989年11月8日,S公司开出了以H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89年11月9日,H公司致函称,由于市场行情上涨及供货工厂涨价,要求提价并要求S公司修改信用证。但S公司不同意。以后H公司连续几次发出要求提价的电函。1989年11月14日,S公司复函,同意将单价由每千克11.00美元增至每千克11.40美元,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规定办理。11月16日,通知行深圳某银行通知H公司称修改信用证的通知已到。同日,H公司致函S公司称:H公司1989年11月14要求涨价至11.40美元/千克,并要求申请人当日予以答复,但等到当日17点30分即工作日结束尚未得到申请人的回复。由于国内货源持续涨价,货物价格已涨至18.50美元以上。1989年11月17日,S公司通过其律师致函H公司,要求按合同的规定于1989年11月25日将货物发运。1989年11月19日,H公司致函S公司称:造成目前无货可交的根本原因在于工厂的价格不断上涨,贵公司没有作出及时的相应的价格反应,我公司竭力做工厂的工作,眼看到手的货因贵公司不能提价而失掉。1990年1月9日,S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通知H公司,要H公司最迟于1990年1月11日下午5时前回复确认货物已在纽约备妥待交,否则将立即开始法律程序向被申请人索赔。1991年7月12日S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向H公司发出索赔函,索取276 732.72美元损失,双方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争议,S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S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国际惯例也适用于本案。H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本案合同失效的时间,S公司主张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应认定为1990年1月11日,并要求H公司赔偿到此时为止的价格差,H公司则认定1989年11月11日为合同失效时间。

法律问题

1.本案合同中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该如何适用法律? 2.如何确定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

案例4: 甲国公民A与乙国公民B赠与合同纠纷案——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假设在我国某外资企业工作的甲国公民A和乙国公民B签订了一项赠与合同,合同规定A赠送给B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钻石戒指一只,但条件是B必须和A共同在该外资企业工作10年,并且在10年内B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A可收回赠送的钻石戒指。双方明示选择甲国法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准据法,而依甲国法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3年后B与他人结婚,A欲讨回钻石戒指不成,诉至中国法院。

法律问题

1.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为什么? 3.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甲国法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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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法定之债

案例1:“最密切联系说”: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本案部分参见了赵相林:《国际私法教学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4页)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营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因为依照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一次)》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最后,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问题

本案上诉法院法官是依据国际私法中的什么理论作出裁决的?

案例2:韩国公民某老太太和中国公民分别诉韩国公民金某案——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韩国籍留学生金某,借中国公民李某的汽车出去兜风。路上因驾驶不慎,撞伤一个老太太,金某上前询问伤势,得知老太太系侨居在中国的韩国籍公民。金某急忙开车送老太太去医院,慌忙之中忘记锁好车门,发现时,汽车已经被盗。金某拒不赔偿老太太的医药费用和汽车损失。老太太和李某分别将金某告上法庭。法庭经当事人同意,将两诉合并审理。

法律问题

1.对老太太的起诉应如何适用法律? 2.对李某的起诉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3:耿某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案——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989年7月,本案原告耿某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下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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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双方签仃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其中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下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某即被外派受雇于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二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会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耿某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耿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却货,耿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耿某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 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手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耿某出院后,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依据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 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 441.67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1 145.54元。

被告海福公司辩称:耿某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耿某应以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耿某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 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投保了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法律问题

1.该案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 2.被告海福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W轮与“猎鹰001”船碰撞案——涉外海事侵权的法律适用

1994年10月24日,我国沿海S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下称打私办)征用渔民钟某的渔船参加海上缉私并改用船名“猎鹰001”。1995年11月25日,该船在执行缉私任务时,在我国东南海面北纬22°09′08\、东经114°31′3\处被从香港开出的巴拿马宏发航运公司(下称宏发公司)的W轮撞沉,造成船上5人死亡、1人失踪并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经调查,事故系W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而造成的。

事故发生后,钟某、S市打私办及死难者家属向S市海事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1.本案的性质如何认定?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5:美国A公司诉毛里求斯B公司案——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

2003年10月,美国A公司与毛里求斯B公司在中国青岛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由毛里求斯B公司将其在中国购买的锗锭5 000千克出口到买方美国,合同约定锗锭单价为每千克445美元,CIF旧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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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瑞士银行付款,交货期限规定为2004年1月交1 000千克,2月和3月各交2 000千克。在合同签订以后,买方于2004年2月和4月分别开出支付1 000千克和2 000千克锗锭的货款,因买方工作人员的问题,却按锗锭单价每千克455美元付款。毛里求斯B公司拿到货款后,一直未声张。美国A公司发现后,通过各种关系与毛里求斯B公司沟通,希望协商解决问题。但几经努力,买方美国A公司在与毛里求斯B公司协商解决不成之后,于2004年6月在中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给毛里求斯B公司的5万美元及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中,毛里求斯B公司是否应返还美国A公司多支付的5万美元及其利息?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应如何处理?

案例6: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诉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国际托收纠纷案——涉外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参见赵相林:《国际私法教学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216页)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与美国万隆公司建立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美国万隆公司为货款结算事宜向申达公司申请付款方式为付款交单(以下简称D/P方式)。申达公司同意美国万隆公司提出的D/P付款方式。申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并按其与美国万隆公司约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运抵至目的地。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开出汇票一份。该汇票载,开证行为联合国民银行;金额为140 393.55美元;付款方式为D/P方式。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交给了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分行”),并填写了给汇丰分行的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托收按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办理等。同日,汇丰分行致函申达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申达公司托收项下的汇票,并表示本次托收按522规则办理。同日,汇丰分行还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该单载明托收方式为D/P,并对收件银行提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所需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该《汇票提示清单》的收件人写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加州银行”),而地址却误写为美国佛罗里达州33130迈阿密西南一路1399号,即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佛州银行”)。该《汇票提示清单》及所附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均由佛州银行收到。

佛州银行收到上述单据后不顾《汇票提示清单》载明的付款交单规定,将提单等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美国万隆公司以并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申达公司曾向美国万隆公司催索货款,但遭该公司无理拒绝。后来申达公司通过诉讼获得汇丰分行共计8 275.49美元的赔偿。汇丰分行因此以佛州银行不当无因管理为由,将美国豁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诉至中国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佛州银行给以一定的赔偿。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加以解决?管理

案例7:陈某、林某诉三菱公司案——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参见赵一民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252页)

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某之夫、林某之父林容乘坐所在单位的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福建省莆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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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容因玻璃爆破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某、林某不同意。后委托中国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存有较大分歧,不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向三菱公司驻中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容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辫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国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案的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容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容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某、林某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容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林某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某、林某负担。

原告陈某、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也提出了答辫。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是一起涉外产品质量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有关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上诉人陈某、林某主张林容是在乘坐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碎死。为此,陈某、林某提交了医院诊断、尸表检查结论、事故通知书等证据。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旭硝子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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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会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所指的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家质检中心虽然是原告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陈某、林某主张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丧葬费、抚恤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此提交了相关的各种费用凭证。在三菱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对陈某、林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林某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林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 901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负担。 法律问题

1.这起涉外产品质量侵权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被告是否应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8: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参见中文方案文档站:http://www.cn-doc.com/_law_and_rule/2005_08_05_19/20050805191723920.htm)

原告杜邦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发生网络域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有200年历史的企业,目前是世界500家最大企业之一,与中国早有贸易往来。我公司注册使用的椭圆字体“DUPONT”商标,虽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我公司的优质产品和高质量服务,早已使该商标在事实上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的、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其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域名方面的保护。被告作为一家信息公司和域名服务商,明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注册域名是不正当的,仍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名称注册域名,而且在我公司一再要求下还执意将该域名据为己有。我公司的客户是凭dupont之名确认我公司和我公司的产品。在互联网上,他们也会试图通过“dupont.com”与我公司取得联络。但当中国的客户输入“dupont.com.cn”之后,只能看到空白页面。被告的行为不仅使我公司不能将“dupont.com.cn”注册成域名,还造成客户的混淆、误认,损害我公司的商誉和与客户的关系。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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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以停止对我公司“DUPONT”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公开在报纸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三、负担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dupont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DU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三、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具体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四、被告注册域名“dupont.com.cn”,不可能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该行为不属于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现在其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150余个国家和地区。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1921年,杜邦公司将椭圆字体“DU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使用商品为第1、2、3、5、9、13、17类;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涉及第1、3、122、23、24等数十个商品类别。

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杜邦公司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持续宣传椭圆字体“DUPONT”商标。1997年,杜邦公司为此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商标在我国销售的商品为2.23亿美元。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1999年2月,原告杜邦公司又在商标局注册了“DUPON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4月1日,“DU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我国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被告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至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

1999年3月,原告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国网公司称:“本公司注意到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杜邦公司以DUPONT商标注册并经营国际商业活动有近200年历史,同时是DUPONT商标(包括椭圆标志)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所有人。本公司在中国拥有10余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均以‘DUPONT’之名注册。本公司也在中国注册了‘DUPONT’商标。本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域名为DUPONT.COM。我们要求立即停止使用DUPONT域名,并立即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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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

1999年11月4日,受原告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国网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公证。公证证明,国网公司的网页上有如下文字内容: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是其他企业用户识别和访问企业网站最为重要的线索。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没注上域名比商标被抢注更头痛。国网公司提供包括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等一整套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协助企业实现电子商务。该网页上还载有注册域名的条件,其中就有“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的内容。原告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共计2700元。

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以上事实,有“DUPONT”文字及椭圆字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国网公司的信函、杜邦公司的广告、(99)京证经字第31435号公证书、(99)京证经字第31436号公证书、第981102005077号域名注册证、杜邦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驰名商标申请表”及其附件、“杜邦”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商标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问题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第十九章 婚姻家庭

案例1:英国公民乔治与中国公民王芳在我国境内结婚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英国公民乔治于1978年出生,在1996年他来中国求学。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女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王芳于1976年出生。1998年6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同年9月,王芳与乔治决定结婚,遂一同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乔治与王芳的婚姻属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乔治与王芳遂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以登记。

法律问题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民结婚应适用什么法律?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案例2:外国留学生哈密勒在中国申请结婚法律适用案——一夫一妻制婚姻原则不容挑战 哈密勒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在中国留学期间,哈密勒认识了某公司女职员中国公民柳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因哈密勒已在本国娶有妻子,柳某所在的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柳某同哈密勒结婚,柳某父母也极力反对这件事。柳某却愿意同哈密勒结婚,于是哈密勒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柳某自愿同其结婚为由,向柳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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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所在市民政局提出与柳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法律问题

哈密勒以其本国法为依据要求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3:张莉诉王伟亲属遗产继承案——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案(参见赵一民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284页)

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二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以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法律问题

1.王伟和张莉的婚姻是否有效? 2.结婚的形式要件应如何确定?

案例4:中国公民某甲诉某乙涉外离婚案——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某甲与某乙结婚后多年分居。某甲在上海工作,某乙多病,与父母同住西安。后某甲移居美国,1997年申请取得美国国籍。2000年2月,某甲向其居住地美国法院提起与某乙的离婚诉讼。同年3月,居住在西安的某乙也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甲离婚。

法律问题

1.我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5:杨致祥、王双梅诉杨英祥案——涉外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杨致祥、王双梅系夫妻,旅居日本多年,现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石人町。中国公民杨英祥、王桂英系夫妻,现住大连市八一路群英巷。杨致祥系杨英祥之胞弟。

1992年9月29日,杨致祥通过日本国东京都总会从日本三菱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收款人系杨致祥本人。杨致祥来中国后将这笔款取出交给杨英祥,杨英祥将款兑换成600万元人民币,于1993年5月27日购买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复生巷33号商品房一处,总建筑面积为604.25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3 502 720元,并于该房门前花费人民币6万元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英祥、王桂英。1993年6月12日,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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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赠送书”,杨致祥将1.2亿日元赠给杨英祥,用作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其他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用此款所购的复生巷33号房屋和开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不准日本亲属参与经营和拍卖。同日,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致祥、杨英祥有权处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中、日双方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致祥、杨英祥的手印一律无效。数日后,杨致祥与杨英祥的长子杨占山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杨占山全权行使杨氏家族创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代理权,并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办理注册。上述文书有该二人的签名盖章并加按手印。王双梅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199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成立。

1994年5月,双方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杨致祥、王双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给付杨英祥的1.2亿日元是委托其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杨英祥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被告的。赠送书是杨英祥利用杨致祥不识中文,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要求杨英祥返还1.2亿日元。

法律问题

杨致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6:张伟明受监护、抚养争议案——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1986年,中国籍男子张旺与日本籍女子佐佐木智子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伟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国籍法》)第4条的规定,父母双方一方是中国人,其子女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张伟明具有中国国籍。1992年,佐佐木智子回日本,长期不归。1994年,张旺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到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张旺要求抚养张伟明,佐佐木智子要求张伟明由她带到日本抚养,法院询问张伟明愿随父还是愿随母生活,张伟明答与谁一起生活均可。

法律问题

应适用什么法律来解决张伟明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案例7:唐顾齐诉张某夫妻案——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台湾居民唐顾齐,原籍湖南省,于1949年随国民党军队撤至台湾,随后在台湾定居。唐顾齐在台湾与当地一女子黎朵岳结婚,婚后无子女。其妻黎朵岳在台湾病逝后,唐顾齐孑然一身。1991年,唐顾齐回祖国大陆探亲时,经人介绍在祖国大陆收养张某儿子为养子,并在养子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后来,唐顾齐发现养子有先天性心脏病,遂反悔,否认他与养子之间的收养关系。为此,唐顾齐与养子的亲生父母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什么样的准据法?如何处理?

案例8:香港居民王贤璋与李忠敏婚姻案——我国的一夫一妻制是否适用于涉外婚姻

1988年香港居民王贤璋和王某某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登记结婚,婚后,王贤璋夫妇加入加拿大国籍。第二年,王贤璋到香港东方陶瓷土有限公司任职。1990年,王贤璋受公司委派到广东省中山市任该公司驻中山办事处首席代表。上任不久,王贤璋在中山市一家酒店与中国四川籍姑娘李忠敏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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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李忠敏当时在酒店做服务员。二人一见钟情,往来密切,感情发展迅速,并从1992年底公开同居。为掩人耳目,王贤璋隐瞒已婚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从加拿大驻中国大使馆骗取了一份未婚证明书。之后,王贤璋与李忠敏在四川省成都市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贤璋在中山市购住房一套,供其与李忠敏寻欢作乐。

王贤璋在任职期间很少回香港,引起他在香港的妻子的怀疑和猜测。为了搞清楚事情的缘由,王某某到中山市对其夫进行跟踪调查。没用多久,王某某就将事情调查了个一清二楚。她对丈夫背着她另娶妻子感到失望,气愤至极,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其夫犯重婚罪。

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是否适用于涉外婚姻?

案例9:法国商人冯德智林的非婚生子阿昌的法律地位案——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法国商人冯德智林在巴黎已娶有妻子,但婚后多年不育。法国公司2001年派冯德智林到中国武汉市工作。在中国工作期间,经长期交往与江西省某地女子胡延产生感情,双方未婚同居。因法国商人冯德智林的太太特想要一个中国小孩,于是,法国商人冯德智林便与胡延达成借腹生子协议,由胡延为其生一子女,男女均可,所生子女为冯德智林的太太所有,胡延哺乳6个月后交冯德智林的太太,冯德智林付胡延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协议达成后,冯德智林、胡延二人同居致使胡延听怀孕,分娩生一男孩阿昌。哺乳期6个月后,胡延将孩子交给已到中国的冯德智林太太抚养,冯德智林付胡延15万元人民币。冯德智林太太带孩子回法国时遇到法律障碍。我国有关部门不让冯德智林太太将小孩阿昌带回法国。冯德智林便以生父的名义带孩子离境,因冯德智林与胡延不存在婚姻关系,并且我国法律不允许借腹生子,也同样被拒绝。最后,冯德智林便以收养的名义带孩子出境,由于冯德智林与孩子有血缘关系,我国有关部门拒绝为冯德智林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和手续,此路也同样不通。

问题

法国商人冯德智林非婚生子阿昌的法律地位如何?应采取何种措施对所生子女进行保护?

第二十章 遗嘱与继承

案例1: 美国公民陶思茅诉中国公婆财产继承案——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参见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05页)

1983年,中国公民金东明就读复旦大学。1986年,金东明学业已过大半,面临毕业。金母为使儿子毕业后能在当地分配工作,留在自己身边,特地托人介绍市府机关的一女青年给儿子做对象。金东明与该女青年相亲后,又接触了几次,感到双方性格、志趣相去甚远,遂中止了来往。金母得知,十分恼怒,写信训斥儿子,并称如再不遵从父母意见,就不要回家。金东明对母亲的强逼十分反感,决计毕业后远离父母,独自出去闯荡天下。适逢学校根据中美文化交流协议,选拔品学兼优的学生赴美留学深造。金东明未与母亲商议,自行报名, 经学校研究确定为首批公派留美学生之一。

1987年,金东明来到美国某大学学习,留学期间,金东明认识了同校美籍华裔女学生陶思茅。通过一定的交往和了解,两人渐生恋情。临近留学结束前,金东明、陶思茅已是情投意合,难分难舍,最终两人决定在美国喜结连理。金东明写信告诉父母他欲与陶思茅结婚,金母得知这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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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霆大怒,复信催逼儿子立即返家。金东明与陶思茅商议,由金东明先程返回,陶思茅尽快办理有关出国手续,办好后随即返回祖国。金东明回国后,在上海某外资公司工作。陶思茅在美国大学毕业后,受聘于美国西部某研究所做技术人员,虽经多次努力,仍未能获准出国。金东明、陶思茅夫妻俩人只能鸿雁来往,互诉患念之情。

1994年,金东明借办理公司业务之机,欲绕道香港前往美国,见妻子一面。飞机飞至广东某机场上空时,突遇机上歹徒劫机,欲挟持驾驶员飞往台湾省。金某与其他乘客奋起反杭,歹徒丧心病狂开枪射击,金东明腹部中弹壮烈牺牲。全机乘客义愤填膺,群起攻之,终于制服歹徒,飞机迫降于国内。有关部门清理金东明遗物,确定其身份后,当即通知金东明所在公司和金东明父母。金母闻讯后,对儿子的善后工作事宜自行做了处理,对陶思茅隐瞒儿子已经死亡的真相。

陶思茅迟迟未见丈夫赴美,放心不下,借机绕道上海,恰好从当地报纸得知借劫机事件,即火速赶到金东明家中,却被拒之门外,金母声称不知陶思茅为何人。陶思茅又向邻居打听,确认金东明已死。悲愤至极,陶思茅向当地外事部门反映。在有决部门的干预下,陶思茅方被获准参加金东明追悼会。在处理金东明个人遗产时,金母拒不承认陶思茅与自己儿子存在夫妻关系。

陶思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有关证件、文书、证明材料。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陶思茅与金东明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金东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继承。

法律问题

本案的遗产继承应适用何地法律?

案例2:赫尔曼遗嘱案——立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赫尔曼的住所在英国,他将自己的250英镑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了一个德国人的两个子女。这两个孩子一男一女,在赫尔曼去世时,男孩17岁,女孩18岁。这两个孩子的住所在德国汉堡。按照本案当时的德国法律,男满22岁为成年,女满18岁为成年,未成年者的父亲有权作为其监护人接受遗赠给未成年者的财产。英国法院审理赫尔曼遗产继承案时,需要确定这两个德国小孩是否有能力接受遗赠。法院判决,女受遗赠人依德国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赫尔曼的遗赠,男受遗赠人则要等其按英国法或德国法成年时才可以受领属于给他的那份遗赠款项。

法律问题

从该案分析怎样确定涉外立嘱能力的准据法?

案例3:中国公民L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L系中国人,在中国有住所。1988年L在澳大利亚去世。去世时L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8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12万元。L生前未立遗嘱,配偶早死,有两个儿子,一个住在中国,一个住在澳大利亚。L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

法律问题

1.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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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陈鉴泉诉钟惠娟等继承纠纷案(参见许光耀、宋连斌主编:《国际私法学——学习指导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201页)

钟惠娟与陈金华于1983年4月10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结婚,生有一子陈子宏;陈鉴泉、陈鸿泉、陈彩娟是陈金华与前妻翁玉好的婚生子女。1999年2月8日,陈金华在中山市立下遗嘱,将其自置产业香港九龙长沙湾道199号5/FB座楼房送给长子陈鉴泉。1999年4月4日,陈金华在中山市死亡。1999年6月20日,陈鉴泉以港币119万元将该物业售予浩新发展有限公司。前列当事人因继承前述遗产发生纠纷,而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

案例5:涉外无人继承遗产法律适用案

巴图为蒙古国公民,定居蒙古。2000年5月在中国云南昆明旅游时,心脏病突发死亡。留有现金、照相机、信用卡等价值人民币6 000元。经查,该公民配偶早亡,无子女,也没有其他亲属随其一同生活,生前也未留有遗嘱。为确定其继承人,当地外事部门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出寻找继承人的公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期6个月。6个月以后,没有人申请法定继承权。

法律问题

对该蒙古国公民的遗产依何国法律处理?如何处理?

案例6:张宜群案——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张新文与其妻刘艳为美籍华人。张新文夫妇生前在上海置有房产两处。一处为位于延安东路26号的混凝土三层楼房,总面积201.46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淮海中路76号的二层楼房,总面积98.76平方米。另外,张新文夫妇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还购有住宅一座。张新文和刘艳分别于1960年和1972年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分其遗产。张新文和刘艳有婚生子女二人,儿子张宜能、女儿张宜群以及养子张宜民,三人均为美籍华人,住所在美国。儿子张宜能已于1982年去世。张宜能有子女三人,女儿张启佳、长子张启明、次子张启亮,其中张启佳与张启亮为美国籍人,住所在美国,张启明为加拿大籍人,住所在加拿大。张新文夫妇购置的上海淮海中路76号的二层楼房有50平方米被征用,房屋折款1 500元由张启佳领得。另一栋延安东路26号的三层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张启佳代收房屋租金,管理房屋修理等事宜。在美国的住宅,由张新文夫妇及女儿张宜群共同居住。张新文夫妇去世后,由张宜群及其丈夫居住。1985年,张宜群委托代理人起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父母所购置的上海延安东路26号的楼房。

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位于上海市延安东路26号时楼房一层1/2和二层1/2产权由张宜群继承;(2)该楼房一层另1/2和三层的1/2产权由张宜能的子女张启佳、张启明、张启亮共同继承;(3)该楼二层1/2和三层另1/2产权由张宜民继承。

法律问题

1.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件,从哪些方面体现其涉外因素?

2.上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解决本案继承纠纷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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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任爱玲等诉王美珍案——涉外遗嘱的效力(参见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309页)

任爱玲与姜伟勋1958年12月在广州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姜玉秀、姜玉洁两个女儿。1963年,姜伟勋只身赴香港定居。起初以做小生意为生。1983年5月2日尹姜伟勋在香港九龙开设了新记毛织公司,从事制衣业。1984年10月6日,姜伟勋和王美珍代表新记毛织公司与广东省某市某针织厂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根据合同规定,由香港方向某市某针织厂提供不作价借用的制衣专用设备一套共126台(件),原总价值40万港元。双方履行合同后,在1984年10月至1985年月12月间,香港方按合同规定应获得纯利润人民币26 100元,(王美珍收到18 440元)。1985年12月28,姜伟勋在香港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全部赠给王美珍。王美珍也在香港根据香港法律规定作出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姜伟勋除新记毛织公司所有财产外,另有股票计港币9.6万元。1986年1月10日,姜伟勋在香港医院因病医治无效去世。1986年3月11日,姜伟勋的妻子任爱玲及两个女儿姜玉秀、姜玉洁,向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姜伟勋的所有财产。原告任爱玲认为自己为姜伟勋的妻子,应有一半财产归自己所有,此外请求法院认定姜伟勋的遗嘱无效,并继承应得的部分财产。姜玉秀、姜玉洁认为自己是姜伟勋亲生女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被告王美珍认为姜伟勋所立遗嘱符合香港法律规定,自己亦按香港法律规定作出接受,姜伟勋之遗产应全部归自已所有。

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法律规定,认定姜伟勋在香港和某市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姜伟勋和妻子任爱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姜伟勋在香港所立遗嘱,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只能部分有效,即他只能处理其本人所有的那一部分财产即所有财产的1/2,而不能处理其妻子任爱玲所有的一部分财产。因此判决如下:(1)位于香港九龙的新记毛织公司所有财产及其孳息归原告任爱玲和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2)香港新记毛织公司借给广东省某针织厂的全套专用设备126台(件)及附件和按合同应得的利润人民币18 440元由原告任爱玲和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3)香港新记毛织公司与广东省某针织厂所订的合同,自1986年1月至1987年10月,双方继续履行,所得收益,归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共同所有,各占1/2;(4)姜伟勋拥有的股票计港币9.6万元,原告任爱玲、被告王美珍各得1/2;(5)驳回原告姜玉秀、姜玉洁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属涉外遗嘱效力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来确定姜伟勋所立遗嘱的效力?

第七编 国际民事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一章 国际民事诉讼

案例1:“易迅”轮与“延安”轮碰撞案——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1989年7月10日14时10分左右,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所属的“易迅”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延安”轮在34°22′E海面上发生碰撞,造成“易迅”轮机舱和船舱进水沉没,该轮轮机长随船沉没,下落不明,“延安”轮艏部和左舷船艉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

1989年12月29日,易迅航运公司获悉“延安”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申请扣押“延安”轮,要求提供300万美元担保。天津海事法院于1990年1月1日作出裁定:(1)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海事请求权保全的申请;(2)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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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3)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经过中国银行加保的300万美元担保。同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将被申请人所属产“延安”轮在中国秦皇岛港予以扣押。

1990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代日本住她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300万美元的担保函。次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对“延安”轮的扣押。

1990年2月2日,易迅航运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对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美元。

法律问题

本案的原、被告都是外国人,他们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享有何种待遇?

案例2:广东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律师代理诉讼

1989年3月,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香港某制衣社经理部邵某在深圳口头成交一笔羽绒生意,总货款45万美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年4月、5月广东某公司分两次将货发给了香港方。香港方收到货后迟迟不付货款。经广东方多次催促,8月份,港方给广东公司王经理回了一封信,信中表示因羽绒的质量问题,羽绒在香港销售情况不好,暂欠的货款45万美元尽量设法于10月底付清。广东某公司等到11月份仍不见港方付款,便于11月16日委托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起诉香港某制衣社。经律师调查,香港方欠该公司债务事实属实,又通过香港律师协助调查得知香港某制衣社已将这批货物出售。据此,律师向香港邵某发出律师函,要求他的公司出具质量问题的证据,并到深圳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办法。半个月后,邵某到深圳向律师解释因生意不景气,商品积压多,资金周转困难,表示愿在1个月内分3次还清45万美元本金,希望中方能谅解其困难,不追索利息。经律师给中方当事人做工作,同意不要利息,遂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港方当即开出20万美元支票给中方,余下25万美元,也在12月底前全部付清。

法律问题

涉外民事案件中的律师代理问题如何处理?

案例3:乔丹委托领事代理诉讼案——领事代理诉讼

美国籍人乔丹根据中美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北京市某大学任教。在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公民吴芳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乔丹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芳离婚。起诉后,乔丹任教期满,遂回到本国。由于考虑到诉讼的问题,乔丹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欲委托也在北京任教的某美国籍人或美国驻北京领事馆的工作人员,担任其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批复指出:(l)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原《民事诉讼法(试行)》(注:当时处于该法施行期间)的规定,可以准许;(2)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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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法律问题

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如何处理领事代理问题? 参考结论

案例4:中国广东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意大利商人案——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中国广东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广州市与一位年满21岁的意大利商人签订一笔纺织品原料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暴涨,意大利商人如履行合同将造成巨大亏损。为达到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该意大利商人提出按意大利法律,他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主体,因而他与广东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无效的。广东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意大利商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案件,并进行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应以中国法为准据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意大利人具有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广东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该意大利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该意大利人不履行合同属违约,判令赔偿其违约给广东某纺织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

法律问题

(l)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人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

(2)本案中意大利商人诉讼行为能力应依意大利法律确定,还是依中国法律确定?

案例5:天津外贸公司诉日本三元株式会社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确定

日本三元株式会社与天津某外贸公司商谈购买钢材。1998年春,三元株式会社授权其北京分社代表该会社在春季广交会上与天津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由天津外贸公司提供1 500吨钢材,1998年9月10日前在大连交货。1998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规定:(1)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处理,应按照日本有关法律进行。天津外贸公司于9月9日如约将钢材运至大连。检验后,三元株式会社以质量不合约定为由,拒绝收货装船。双方遂起争执。1998年11月,天津外贸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2.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可否在中国提起诉讼?若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6:盐业银行香港分行诉香港紫心集团案——默示协议管辖(参见赵一民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57-359页)

香港紫心集团于1978年12月15日至1980年11月26日间共拖欠盐业银行香港分行货款本息港币10 067 308.12元。紫心集团在向盐业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时,先后将坐落于香港九龙狮子石道12-16号泰丰楼地下商场6号、香港士瓜美景街68号安泰大厦八楼D座等八处的房地产向原告作了抵押。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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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估价约值港币480万元。因紫心集团未按期还款,盐业银行香港分行于1983年4月11日至1986年11月底,陆续变卖了紫心集团所抵押的房地产,截收了福建省厦门电子工业公司汇给紫心集团的款项,及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讨等,共收回货款本金港币3 455 591.91元,尚欠6 611 716.21元。

紫心集团在香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后来盐业银行香港分行得知紫心集团在内地有多处投资,尤其是紫心集团与珠海市工业局合作经营了珠海市狮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期为10年,紫心集团在该公司中享有的权益较大。盐业银行香港分行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心集团用在内地投资的财产及收益继续偿还在香港未能清偿的债务。法院立案后即向被告紫心集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应诉并在答辩状中承认在香港欠原告货款尚未还清,表示将尽力以其在狮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案例7:江都造船厂诉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信用证纠纷管辖权案(参见许光耀、宋连斌主编:《国际私法学——学习指导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184页)

原告江都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工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境内,香港分行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亦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即合同签订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境内,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定:1997年5月23日,香港分行开立了以造船厂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依据UCP500第2条给信用证所作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向受益人做出的一项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用证合同。“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UCP500第3条)。”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本案原告造船厂通过扬州工行向香港分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原告所在地应是本案所涉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香港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8: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平成商社管辖权积极冲突案(参见许光耀、宋连斌主编:《国际私法学——学习指导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15页)

1993年1月,大连华兴船行(下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下称平成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华兴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受载。船抵大分后,平成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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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平成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大连。华兴船行认为,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平成商社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日本大分,装货港为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日本国法院和中国的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律问题

厦门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应如何处理?

案例9: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华建公司案——平行诉讼

1983年1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司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借款28 773 050港元,此款由华建公司担保。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项目”。此担保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的要求,华建公司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香港法律解释。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 776 500港元。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在催还款过程中,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偿还已提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次日,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致函华建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华建公司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华建公司还款。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判令华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偿付贷款本息。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8年10月20日偿还了23.4万港元利息;华建公司于1988年7月27日偿还了6万美元利息。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

为追还贷款,渣打(亚洲)有限公司以华建公司为被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 994 032.98港元,支付上述从1987年5月15日起到实际偿付之日止根据贷款协议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

法律问题

在香港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还享有管辖权?

案例10:王华实、付春花离婚案——平行诉讼与域外送达(参见许光耀、宋连斌主编:《国际私法学——学习指导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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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在离婚申请书中隐瞒了他生育一子的事实。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后,付很气愤。付春花经过一番咨询,决定向北京市一个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北京市的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50元。加拿大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诉讼,付春花未到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问题

北京市某区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11:“红旗138”与“金鹰一号”轮碰撞案——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1987年11月30日晚,中国籍广州海运管理局下属的“红旗138”轮离开大连港至广州黄埔港。巴拿马籍印度尼西亚贝尔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恩宝”轮由日本空驶到达大连港水域。双方发生碰撞。当时,巴拿马籍美国金鹰航运公司所属的“金鹰一号”轮停在大连港内。被碰撞后的“红旗轮”因惯性,与“金鹰一号轮”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广州海运局经协商与贝尔航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但与金鹰航运公司未达成协议,遂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贝尔航运公司是第一被告,金鹰航运公司是第二被告。金鹰航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但两次要求宽限答辩期并获批准。1988年7月底,金鹰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该公司没有同意过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红旗轮”的碰撞责任不容置疑,保留在别处索赔的权利。1988年8月8日,金鹰航运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押“红旗轮”的姊妹船“红旗206”轮,当地法院裁定许可扣押,经提供担保后,8月12日船舶放行。金鹰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船后,没有在意大利提起诉讼。10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船费及船期损失;原告与贝尔公司达成和解。大连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金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2)金鹰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押“红旗206轮”给广州海运局造成的损失,虽与本次碰撞有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属两个不同的诉因,且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均在意大利。因此,原审法院对“红旗206轮”在意大利被扣押案行使管辖权法律依据不足,将其与船舶碰撞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3)确认广州海运局与贝尔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

法律问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扣船纠纷无管辖权是否适当?

案例12:蒋娟诉杨帆离婚案——上诉的期间

蒋娟与杨帆于1986年4月开始恋爱,同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杨帆即去美国自费一留学,双方未生育子女。杨帆赴美不久即在美国另有所爱。蒋娟得知后非常生气,但考虑到夫妻分居两国,已不能和好,便于1990年8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帆离婚。案件受理后,法院通过外交途径依法向杨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传唤杨帆出庭应诉。杨帆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来信表示他近期内无法回国亲自出庭应诉,委托其在国内的弟弟作他的诉讼代理人,代表他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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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办理了正式的委托手续。同时,杨帆还向法庭提交了合法的离婚意见书,同意与蒋娟离婚。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杨帆去美国后思想感情发生变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蒋娟要求与杨帆离婚,应予准许。遂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给予双方上诉期各30日。

法律问题

请问本案一审法院在给予双方上诉期间方面是否正确?

案例13:游客诉天鹅客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时效和责任期间

某旅行社代理100名游客与天鹅客运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该100名旅客从A港运送至B港,票价每人200元。除非乘客举证承运人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对任何情况下造成的乘客行李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运送期间发生的乘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行为不负责任;承运人因过失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36 666计算单位。1944年5月5日,游客登上天鹅客运公司所属的“天鹅”号客轮,行至C港时,游客转由天池客运公司所属的“天池”号客轮送达目的地B港。“天池”轮中途行李舱起火,行李付之一炬。火势蔓延至客舱,致10名游客烧伤,随身携带行李严重损坏,一名老年游客因惊吓,心脏病突发死亡。1994年5月15日“天池”轮到达B港。游客于5月16日将行李灭失和自带行李受损的情况书面通知天鹅客运公司。1995年10月,游客提起诉讼,要求天鹅客运公司赔偿伤10人、亡1人、行李全部灭失、自带行李l0件严重受损的损失。天鹅公司提出5条抗辩理由:第一,损失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天池公司责任期间内,运输合同已约定承运人不对实际承运人运送期间造成的损失负责;第二,旅客没有在下船当时发出行李毁损通知,应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第三,游客死亡系由于心脏病突发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责任;第四,旅客运输合同中已有约定,需乘客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否则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行李赔偿责任;第五,根据旅客运输合同中的约定,10名游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不超过10×36 666计算单位。

法律问题

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提出的5条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案例14: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与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被告香港海伟投资有限公司为向芬兰科恩公司购买电梯,与原告香港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签署代开信用证协议,金额为239万德国马克(按开证当天汇率折算成美元),所有开证费用由海伟公司承担,海伟公司按开证金额的4%向立丰公司支付手续费,海伟公司于交货前七天将与信用证一致的美元电汇到立丰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从立丰公司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海伟公司应向立丰公司出具由上诉人香港华盛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同日,华盛昌公司向立丰公司出具了盖有华盛昌公司印章及其总经理于华签名的保函。该保函称,华盛昌公司为海伟公司在前述协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有效期为前述协议签订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海伟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将由华盛昌公司承担。后来立丰公司依约申请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4年1月17日开出了不可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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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跟单信用证。但海伟公司未按代开信用证协议于科恩公司交货前七日将资金电汇至立丰公司指定帐户,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1,177,175.96美元及利息、开证手续费9.56万德国马克。

立丰公司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盛昌公司答辩称,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涉及代开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及华盛昌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均发生在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

法律问题

本案中诉讼时效应适用何地法律作准据法?

案例15:美达有限公司与某省H进出口公司先后申请诉前扣船案——诉讼保全

1996年4月,美达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一批尿素,总重8 700吨,委托F国德顺航运公司“德顺2号”轮运抵我国某港卸货时,经商检部门检验,证实由于包装不固,袋包堆积过高,受压严重,致使尿素结块,包装破裂。美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以船方有过失且造成货损为由,向某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德顺2号”轮,以取得被申请人F国德顺航运公司的37万美元的担保。某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依法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扣押了“德顺2号”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7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美达有限公司同时也向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船在扣押中,某省H进出口公司也向该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德顺2号”轮,以取得30万美元的担保。其理由是:该公司从日本进口一批尿素,由被申请人F国德顺航运公司“德顺2号”轮承运抵中国某港口,经检验,发现因承运人运载不当造成货损。损失金额为30万美元。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二个申请人的申请也符合扣押船舶的规定,遂裁定准许第二个申请人的申请,并发布第二道扣押命令,再次扣押了“德顺2号”轮。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一、第二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海事法院才裁定解除扣押。

法律问题

该船是否能够重复扣押?海事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案例16:昌运航运公司请求扣押国发远洋运输公司的“国财”轮案——财产保全

中国国发远洋运输公司的“国财轮”及大安吉远洋运输公司的“大安吉”轮均挂方便旗,并均在圣·文森特登记注册。上述两公司均系中国企业海南惠连公司经营管理。

1994年12月16日,中国国发远洋运输公司与香港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国发远洋运输公司将“大安吉”轮租给昌运航运公司,从美国东部某一港口承运5万吨散装化肥至中国港口、运费每吨28美元;受载解约日确定为1995年4月8日至18日。1995年3月底,国发远洋运输公司通知昌运航运公司:因船级社验船师发现,“大安吉”轮有很多缺陷,将不被美国海岸警卫队接受,该轮在这些缺陷消除之前,无法前往美国装货,因而现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大安吉”轮将在德国罗斯托克港装废钢至韩国,然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修理,要求解约。接到此“解约通知”后,昌运航运公司以每吨37.5美元的运费价格租用了一条替代船从事该项运输。

1995年4月20日,昌运航运公司以国发远洋运输公司不履行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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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其475万美元和2万德国马克的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被申请人“大安吉”轮的财产保全申请。同时,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罗斯托克港的“大安吉”轮,并责令国发远洋运输公司提供银行不可撤销的69万德国马克的担保金。4月26日,国发远洋运输公司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供了5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该法院即作出裁定,解除扣押令,释放了“大安吉”轮。199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大安吉”轮不属其所有为理由;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反对书”。要求判令昌运航运公司承担错误申请扣船的经济损失。1995年6月2日,昌运航运公司又以国发远洋运输公司不履行双方在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大安吉”轮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其约85.15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为理由,向中国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国发远洋运输公司所有的停泊于大连港的“国财”轮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国发远洋运输公司提供115万美元的可靠担保。昌运航运公司并提供了15万美元的反担保。

问题

对于昌运航运公司请求扣押国发远洋运输公司的“国财”轮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是否应该准许?

案例17: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向我国邮寄送达判决书案——国际司法协助

1985年10月,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将其审结的蔡德林与周德才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副本等材料,直接寄交中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既无委托书,也无中文译本。当时,中美两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

法律问题

1.本案中美国加州法院若要将判决书送达中国法院应采用什么方式?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本案?

案例18:仰融在美国起诉辽宁省政府案——邮寄送达和外交送达

仰融曾是中国华晨汽车集团的董事长,2001年度被《财富》杂志评为中国第三富豪。仰融在1992年与属于辽宁省政府的渖阳金杯客车合资成立华晨中国,并于1992年10月把这家公司在纽约证交所上市,成为第一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华晨汽车集团,并任总裁。从1992年到2002年,华晨中国一直由仰融经营管理。仰融依律师要求将个人持有的股份注入《中国教育金融发展基金会》。此举遗留下产权不明的隐患。

2002年3月,辽宁省政府接到了财政部企业局的函件,将仰融及其家属注册的华晨汽车及其它控股公司一律划归辽宁省政府。仰融认为,他拥有《中国教育金融发展基金会》的绝对股权,但是该基金会却认为它的性质为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仰融在注册时出的钱属捐赠性质,是公共财产。而仰融则称其在香港的华博财务公司拥有华晨中国39.45%的股份,而辽宁省政府却认为其属于国有。于是,双方之间爆发了产权之争。随著华晨产权之争的不断升级,仰融在去年5月出走美国。华晨中国在去年6月19日也宣布免去仰融董事局主席的职务。仰融因此沦为中国政府通缉的经济罪犯。

仰融曾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财产确认的诉讼,但是该官司被驳回。于是,仰融找到了财产共同拥有者——妻子的归化国以及他本人的永久居住国——美国。在美国指控辽宁省政府侵占产权,而美国联邦法院哥伦比亚特区法院2003年8月8日已正式受理了标的达8.3亿美元的此案。仰融的律师正式向辽宁省政府发出民事案传票,并以特快形式寄往中国司法部,由司法部传送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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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中国司法部拒绝了仰融律师提出的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美国大使馆于11月19日已正式照会中国外交部,通知辽宁省政府必须在60天内应诉,而且该照会附上了美国联邦法院有关仰融华晨汽车争产权案的传票、诉讼状和诉讼通知,启动了外交途径送达方式。辽宁政府在美国请了三名代表律师,并于2003年12月23日提出要求延期答辩1个月的请求。辽宁美国的代表律师提出的理由是因答辩会提出许多法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外国主权豁免之辩护、律师需化大量时间熟悉案情,加上律师与客户之间的联络都需要中英文互译等,法庭接纳了这一请求。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对中国公民仰融以华博财务有限公司等名义诉辽宁省政府一案作出裁决,认定美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裁决撤销本案。据悉,仰融已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1.中国司法部拒绝上述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行为,是否合法? 2.美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辽宁省政府送达诉讼文书是否合法?

案例19:加拿大律师以传真方式向中国被告上海某集团下属两家包装公司送达起诉状案(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399页)

2000年2月14日,上海某集团下属两家包装公司面对国际市场上多层共挤设备生产厂商的纷繁芜杂的激烈竞争,经过多方比较,与加拿大的一家彩印包装设备供应商签定了一份价值约为1,000,000美元的设备引进合同,但是由于中方对国际交易习惯和国际贸易合同缺乏了解,不够慎重地单方面决定中止合同,并于2000年3月24日正式通知了外方。随后,中方与另外一家德国设备供应商签定了新的合同。由于加国供应商已如约开具银行保函,面临重大经济损失,在双方几经协商,又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从中斡旋仍无法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加国供应商以合同违约、商业侵权为由,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向四名被告(两中方公司及两家相关德国公司)主张1,000,000美元的经济损失;500,000美元的罚金;并支付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律师2000年11月27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法律问题

原告律师以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是否合法?

案例20: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通过原告律师采用邮寄方式向我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案——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

1994年10月,经人介绍,中国公民魏某与美籍华人廖某相识。经过接触,二人确定恋爱关系。经过进一步了解,二人决定结婚,并于1995年1月8日在魏某原籍所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廖某一反常态,拿出一张少女照片告诉魏某他与照片上的这位在深圳中华民族园工作的土家族姑娘仍保持联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5天,新婚燕尔,廖某就抛弃妻子,借口在美国与他共同生活多年的外婆病重,需立即赶回去,便急不可待地去了广州、深圳。然而,廖某却在广州、深圳逗留了半个多月才返美,此间,廖某厚颜无耻地打电话询问魏某如何追求中国姑娘。1995年年底,廖某不说明任何理由从美国打电话告知魏某欲同她离婚,请魏某同意。对廖某的离婚要求,魏某当即拒绝,并告之婚姻不是儿戏,没有理由、无缘无故离婚其无法接受。此后,每隔一两周,廖某就给魏某打一次电话,逼她离婚,并威胁说,他已经向律师咨询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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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同意能离婚,不同意也能离婚。1996年4月,魏某收到廖某的律师寄来的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的传票、请求书、“家庭法”填空等司法文书。廖某的离婚告知和离婚诉讼使魏某在精神上、感情上受到极大伤害。婚前,廖某曾娓娓动听、甜言蜜语地向魏某许诺他现在经济条件好,婚后能使她生活幸福,并能在3个月内,最多半年时间把她带到美国共同生活。谁知婚后廖某背信弃义,一纸文书把魏某推上法庭。廖某的离婚诉讼在魏某的工作单位引起很大反响,人们的议论沸沸扬扬。人言可畏,魏某不得不辞去工作。

面对薄情无义的廖某,魏某于1996年7月8日聘请律师与之对薄公堂。

律师接受案件代理后,对案情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在本案程序方面有两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一是在司法文书送达方式上违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3月2日通过的《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第3条规定,采用了我国法律不允许的邮寄送达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二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送达的司法文书仅以原告本国文字制作,没附中文译本。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及送达的效力问题,魏某的律师咨询了我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司法协助局明确答复:本案原告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没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在我国境内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协助局的答复,魏某的律师于1996年7月18日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对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通过原告律师采用邮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提出异议,告知我国在加入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送达公约》)时对公约第10条提出声明,反对在中国境内邮寄送达。美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方式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其司法文书在中国境内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将传票等司法文书退回。1996年7月23日,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复函魏某的律师,提出必须用准确的英语答辩,以便考虑你们的要求。对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直接向中国境内中方当事人直接邮寄的函件的效力及是否进行答辫问题,魏某的律师再次咨询我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得到明确答复,即美国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国境内中方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方面的函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于是,魏某的律师于1996年8月18日再次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申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同是1965年《送达公约》的加入国。中国政府在加入《送达公约》时,依据该公约第2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公约第10条提出声明,在中国境内反对邮寄送达,故贵院应尊重中国加入《送达公约》时的立场,以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这样,贵院作出的司法文书才能在中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2)贵院要求被告人及律师以准确的英语提出答辩,《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向中国送达的司法文书,应附有中文译本。故贵院应首先将本案的司法文书译成中文本,按中国法律要求的途径送达。(3)在收到附有中文译本并按中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司法文书后,我们将提出答辩,并按中国法律规定附上英文译本。1996年12月20日,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其内容为:(1)廖某与魏某解除婚姻关系;(2)法院对配偶扶养问题不管辖,终止配偶之间的相互扶养。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拒不向中方当事人送达。1997年1月20日,魏某的律师以中、英两种文本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指出贵院受理廖某诉魏某离婚一案已有8个月之久,但贵院至今尚未按中、美两国共同参加的1965年《送达公约》中规定的为中国政府所认可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对案件的进展情况,我与我的当事人均十分关注,诚请贵院能尊重中国政府参加1965年《送达公约》时对送达方式所持立场,采取中央机关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届时我方将会认真予以答辫,争取早日审结此案。此函发出后,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一直未作答复。1997年2月4日,廖某给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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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电话,告知法院已作出了离婚判决。对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于不顾,无视中国参加1965年《送达公约》所持立场,径自向中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严重侵害中国司法主权,在其错误做法受到抵制后,竟然剥夺中国公民的诉讼权利,在中方当事人未获答辩机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且拒不送达判决,严重侵犯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做法,魏某表示极大的义愤,并于1997年4月8日以中、英两种文本分别给美国司法部、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写信,要求调查了解此案,予以公正解决。对魏某的信,美国司法部、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未作答复。1997年9月2日,魏某收到廖某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1996年12月20日作出的判决书的正式副本。

收到判决书副本后,魏某于1997年9月10日以中、英两种文本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对该院1996年12月20日作出的767605-9号判决提出异议:(1)贵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违反了中国政府加入《送达公约》时依据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作出的反对用邮寄方式在中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的声明,违反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1992年3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国法院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并附上述两份文件)。外国法院违反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中、美两国是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加入国。对国际条约,美国法院应当遵守。贵院置公约规定及中国政府参加公约时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于不顾,在没有合法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3)贵院不合法送达司法文书就作出判决,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由于没有进行答辫,我的实体权利必然受到侵害。贵院作出判决后,在9个多月的时间里拒不送达判决书,而送达时又采用邮寄方式,所送达的判决书在中国境内不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我的上诉权利。贵院如此践踏人权,我表示极大的愤慨。基于上述理由,我要求贵院撤销1996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767605-9号案件的判决,重新进行公正审理。

对魏某的要求,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至今未作答复。

以上是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审理廖某诉魏某离婚案向中国境内中方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审理的整个过程。在本案中,魏某遵守中国法律,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却无理剥夺其诉讼权利和不保护其实体权利。

法律问题

1.如何进行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

2.外国法院向我国境内的中方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途径是什么? 3.本案中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的作法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

案例21: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法公布(2002)第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4号二审;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412页)

该案中,香港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契约》,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贷款,由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提供持续性的担保。贷款期满后,回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支付给新中公司,江门发展行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新中公司遂以回丰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发展行为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回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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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江门发展行、广东发展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回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回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终字第31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了新中公司对回丰公司的融资纠纷之起诉及对广东发展银行的担保责任的起诉,裁定新中公司与江门发展行之间的担保纠纷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是,新中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回丰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0年7月3日判决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

对于新中公司与江门发展行之间的担保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门发展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门发展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新中地产公司已经就主合同纠纷,以回丰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确认了主债务的数额。新中公司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等证据材料,证明主债务的有效存在及主债务的数额等事实问题。江门发展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关于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的主债务有效存在及其债务的数额,本院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ACTION NO. 5812 OF 2000)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由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对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十分之一向新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承认香港法院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是否适当?

案例22: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2-2036页)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涉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述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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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

法律问题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

案例23:李庚与丁映秋申请中国法院承认日本国法院离婚调解协议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0-2032页)

李庚与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落落。1980年11月,李庚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映秋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春,丁映秋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调解解除丁映秋与李庚之间的婚姻关系;丁映秋、李庚各自在中国、日本的财产各归其所有;李庚给付丁映秋生活费200万日元;女儿李落落由丁映秋抚养,李庚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

调解离婚后,双方按日本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此后,丁映秋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庚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须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映秋。因此,李庚、丁映秋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法律问题

我国法院能不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案例24:利登利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428页)

申请人香港利登利公司、香港富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耀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1998年第A15726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耀声公司应向利登利公司支付港币13897153.80元,应向富华公司支付港币2941840.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于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资产不能满足按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申请人在厦门地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规定,于1999年3月8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申请人在申请的同时向该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1998年第A15726号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的中文译本、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认证材料以及有关被申请人在厦门的财产资料等。

法律问题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 2.如果当事人请求执行香港判决的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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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蒋筱敏申请承认新西兰国法院解除婚约的决议书效力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6-2038页)

申请人:蒋筱敏,男,37岁,中国籍,住中国西安市西安外国语学院家属区。

1985年10月2日,申请人蒋筱敏与中国籍人陈兰在中国西安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产生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1989年初,陈兰自费前往新西兰国留学,后在该国克赖斯特彻奇市长期居住。蒋筱敏仍在国内居住工作。1992年9月9日,陈兰向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起诉,要求与在中国境内的蒋筱敏离婚,并放弃对在蒋筱敏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要求。该法庭将陈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通过陈兰之父转送给蒋筱敏,并同时附上诉讼通知书,告知蒋筱敏对陈兰的离婚起诉应提出答辩并通知本法庭,同时应向陈兰提交答辩状副本;告知蒋筱敏应直接或通过一名中国境内的律师用航空信件委托一名新西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蒋筱敏没有应诉答辩,对此诉讼未予理睬。1992年10月14日,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依据陈兰的诉讼请求和新西兰1980年家庭诉讼条例第39条,作出第1219号决议书,决议解除蒋筱敏与陈兰于1985年10月2日在中国西安市达成的婚约。1994年5月2日,蒋筱敏持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上述第1219号解除婚约决议书、该法庭的诉讼通知书和陈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的英文本和中文译本,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解除婚约决议书的效力。

法律问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认该解除婚约决议书的效力?

案例2:上海外贸A公司诉日本B公司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与仲裁条款的功能

上海某外贸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了4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如有争端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某区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在该院管辖区内为由作出受理案件的民事裁定。B公司分别向某区法院以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A公司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4份来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A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来料加工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向B公司发送仲裁通知后,B公司未指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但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主要内容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中从未约定有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于双方在签订该条款时,该会已不存在,该条款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在A公司与B公司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条款之前,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法律问题

1.上海某区法院是否应受理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为什么?

2.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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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纠纷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内容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法律问题

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4: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参见许光耀、宋连斌主编:《国际私法学——学习指导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224页)

申请人: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Conares Metal Supply Ltd.

2001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份钢材进口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因钢材市场价格下跌,双方协商降价。2001年6月22日Conares公司向申请人传真一份协议,内容为:Conares公司同意钢材降价,申请人同意再购买5000吨钢材。该份协议同时规定,如果本协议未协商一致,则Conares公司坚持原合同条件,本协议无效。申请人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即签署传回,至此协议生效。新的协议生效后,钢材降价的部分得到履行,但申请人新购的钢材未实际履行。Conares公司根据原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退还降价部分的钢材款。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是有关履行2001年6月22日协议的争议,而非原合同项下的争议,2001年6月22日协议并未规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争议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对争议无管辖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但本案中,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是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与Conares公司之间的争议案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申请。因此,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的申请。

法律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5: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分别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签订了进口旧电视机的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合同,这两个合同都包含了以下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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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轻纺公司发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旧电视机,便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为由,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则以合同中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裁定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有欺诈行为,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江苏省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问题

本案中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能否成立?

案例6:铁行渣华有限公司诉华兴海运(中国)托运有限公司案——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998年5月,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华兴海运(中国)托运有限公司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BinJi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JURISDICTION:All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Chinese Law in the courts of,or by arbitrationin,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文译文:“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与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

2000年2月15日,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和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对此,华兴海运(中国)托运有限公司认为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了“管辖权”,该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程序性问题,依照我国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项规定的精神,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基本原则是:首先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如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则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本案中,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同时认为: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与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至于华兴海运(中国)托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问题,由于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处理。

法律问题

1.谁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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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3.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7:武汉中苑科教公司诉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案——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参见许光耀、宋连斌主编:《国际私法学——学习指导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32页)

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公司)于1993年2月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下称东湖公司)签订“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营合同”,双方约定在中国武汉合资建立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合同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仲裁。同年12月,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下称中苑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协议,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苑公司。中苑公司同时还与龙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由中苑公司替代东湖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中方,合资公司名称亦改为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新的合资公司承担原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书”还对原合资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作了修改,但未对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约定。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以该“协议书”和原合资合同、章程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合同也是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龙海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发生争议。龙海公司申请仲裁,而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基于以上案情,武汉中院认为,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的认可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龙海公司称其与中苑公司签订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40条为仲裁条款,但该公司不能提交合同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备案,中苑公司否认该事实,故龙海公司申请仲裁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依照中国《仲裁法》第18、19、2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裁定龙海公司所依据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接受CIETAC管辖权的依据。

龙海公司不服裁定,CIETAC亦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汉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并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者已于1999年初作出终审裁定,肯定了CIETAC对该案的管辖权。

问题:

1.如何评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 2.合同转让是否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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