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引用文件在行业标准编写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 图文 下载本文

规范性引用文件在行业标准编写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煤科总院上海分院 杨 轶 规范性引用文件是标准制定工作中的一种科学、简便方法。通过在标准中引用其他有关标准这种认可的方法,将有关标准中的技术内容纳入所制定的标准中,并构成该标准的一部分内容,以保持相关标准技术内容的协调性。在标准中直接引用其他有关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以代替其具体内容,是国内外标准化界在制定标准时经常使用的一种通用的编写方法。其目的是为了简化标准的编写工作,方便标准资料的收集,减少不必要的编辑性加工和修改,避免重复写出引用文件的内容而引起不必要的差错和标准间的不协调,也可避免增加标准的篇幅。以下按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规定,分三个方面分别阐述规范性引用文件在行业标准编写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规范性引用文件的引导语 在我国标准中,规范性引用文件一览表应由下述引导语引出,即:“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对于分部分出版的标准的某个部分,上述引导语应改为:“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 JB/T xxxx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上述典型用语,是引出规范性引用文件一览表的固定格式。这一点在目前报批的行、业标准中基本都能做到,但关键是对它的理解。在规范性引用文件的引导语中,“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 (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部分)的条款”,可以理解为:标准中所引用的标准,应是标准内容的组成部分之一,与标准的其他条文起着同样的作用。在强制性标准中引用了推荐性标准的内容时,被引用推荐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则构成了强制性标准内容的一部分,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说明了引用的文件是针对特定年号的版本。引用其他文件的特定章或条、图和表时,均应注日期。注日期的引用文件,随后如果有修改单或修订版,则引用这些文件的标准可根据需要发布修改单,以便引用这些被引用文件的修改单或修订版的内容。“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指的是,标准中直接引用的不注日期的其他标准,或者说,一览表中所列的不注日期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其版本应是现行有效的,而不应包括已经废止或被代替的标准。只有引用完整的文件或标准的某个部分,并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才可不注日期引用文件: a)根据标准的目的,可接受所引用文件将来的所有改变; b)针对资料性引用的文件。不注日期引用应视为包括所引文件的所有修改单和修订版。这方面在行业标准的编写中问题较多,望编写者注意。 2、规范性引用文件的排列顺序 规范性引用文件的排列顺序,目前国内主要使用的形式为:首先列出国内标准。按标准级别和发布顺序号列序,即国家标准在前,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适用于地方标准的编写)和国内有关文件在后依次排列;同级标准中,按其发布顺序号从小到大排列。至于行业标准的排列顺序问题,先按标准代号的拉丁字母顺序依次排列,再按标准顺序号排列。在国内标准之后,按ISO标准、IEC标准、ISO或IEC有关文件、其他国际标准以及其他国际有关文件顺序排列。在同一类标准中,也可参照上述的排列方式依次列出。其他国际标准的排列顺序与行业标准的排列顺序相同,即先按标准代号的拉丁字母顺序依次排列,再按标准顺序号排列。该一览表不应包含:非公开的文件、资料性引用文件和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参考过的文件。上述三类文件可列人参考文献。规范性引用文件的排序问题,也是上报行业标准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望引起重视。 3、条文中规范性引用文件的表达方式 “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所列的文件一览表,均系标准的条文中直接引用的文件。在标准的条文中,规范性引用文件的表达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标准条文中提及标准本身 通常,宜根据情况使用 “本标准??”或“本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等形式。然而,如果标准分为多个单独的部分,可使用下列形式:\的本部分”(只提及一个部分),\提及所有部分)。由于不注日期,这种提及方式应视为包括了所引标准的所有修改单和修订版。 (2)引用条文 ① 例如使用下列表述方式:“按第3章的要求”,“符合3.1的规定”,“按3.1b)的规定”,“按 3.1.1给出的细节”,“见附录C\“参见附录B\针对资料性附录),“按第 B.2章给出的要求”,“参见表2的注”,“见6.6.3的示例2”。 ② 如果需要引用列项中无序号的某项,则使用如下表述方式:“按 3.1列项中的第二项规定”。如果某条内无序号的列项多于一个,则使用如下表述方式:“按 5.2中第二个列项中的第二项规定”。 ③ 引用图和表 使用下述表述方式:“图 A.6所示”,“(见图3 )\2给出”,“(见表B.2)”。 ④ 引用其他文件 a)注日期引用文件 注日期引用时,使用下列表述方式:“??按 JB/T x x x x .3—1999进行试验,??”(注日期引用其他标准特定的部分),“??遵照JB/T x x x x—1997中第3章??”(注日期引用其他标准中特定的章),“??按JB/T x x x x .4—1999中表1的规定,??”(注日期引用其他标准的第4部分中特定的表)。 b)不注日期引用文件 不注日期引用时,使用下列表述方式:“??按JB/T 5954.1和JB/T 5055规定的??”,“??见JB/T 10184......”。 以上内容是笔者在行业标准审查中发现的一些问题。结合GB/T 1.1—2000的发布实施,现在总结出来,望能对以后的行业标准的编写有所裨益,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做得更好。 标准的第二部分为规范性引用文件,应该可以引用著名厂商的设备使用说明吧? 我正在编写一个工艺标准,实在是无法引用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一些东西,不知道把把设备说明书引用进去可以否? 不可以!

根据GB/T 1.1-200之6.2.3条规定,“该一览表不应包含:---非公开的文件;---资料性引用文件;---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参考过的文件。” 我个人认为设备说明书属于“资料性引用文件”,所以不可以引用!!!

没办法,我觉得只有写了,而不采用引用! 确实是这样!

而且设备使用说明不具备法律地位!

规范性引用文件喀嚓了也没啥关系,规范性引用文件的目的就是在标准中需要用到其他被引用文件的内容时,不必重复罗嗦地将被引用文件的内容写进本标准,直接写上被引用文件的编号就可以了,可以引导读者去查找被引用标准。但如果被引用的文件不是GB1.1规定的那些国际、国内标准、行标之类,就可以在用到被引用标准的章节将被引用文件的内容写进去,后面附上参考文献;或者,将被引用的内容编写为规范性附录或资料性附录(这要看标准的内容是否必须遵照附录内容,必须遵照,则为规范性,不必,则为资料性)。

如何理解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的导语?

创建者 standard 日期 2005年5月9日 导语

在引用文件一览表前,应加上固定的导语言: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根据这短导语,应理解如下几点:

1、注日期引用的文件,其后发布针对此文件的勘误表适用于本标准,而其他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2、被引用的文件被修订后,如果没有公告说明其被废止,这项被修订的文件仍然是有效的。

3、对注日期引用的文件,也鼓励应用方研究其最新版本,并考虑可否使用最新版本。

4、不注日期引用的文件,其所有修改单或最新版本均适用于本标准。

5、编写标准中的某部分,其规范性引用文件导语中的第一句话改为:“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GB/T××××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即将本标准改为本部分)”。

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

庆法制发〔2012〕18号

2012-11-0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指导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10月30日

大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指导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1制定本技术规范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庆政发〔2012〕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2概念界定

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对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3适用范围

3.1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适用本规范。

3.2 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范。 4制定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5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解释和界定、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实体和程序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6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6.1 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文件制定宗旨和草案的内容。

6.2 草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

6.3 草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7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8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8.1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4 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5 其他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9制定规范性文件注意事项

9.1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本机关是否属于本规范第8条所列制定主体。 9.2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9.3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起草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以政府名义发布。

9.4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起草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发布。 10 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

10.1 未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例如交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等)和部门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所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10.2 上述机构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10.3 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11 联合发文

11.1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11.2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政府主管领导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政府名义发布。

11.3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12规范性文件需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情形

12.1 对所辖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12.2 对所辖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12.3 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所辖区域先行先试的。

12.4 需要修改、废止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 12.5 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13主管部门转发上级文件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14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企业等社会主体自身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15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符合社会风俗习惯。

16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16.1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例如可以就“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

16.2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例如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中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的规定,可以就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

16.3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本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例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规定,可以就房屋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

17规范性文件内容不能突破上级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18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行政事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规定能够有效进行管理的,一般不再就此方面的行政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19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19.1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例如批准、核准、许可性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 19.2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19.3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19.4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19.5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征收或征用。 19.6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裁决。

19.7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 19.8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事项。 19.9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20引用和援引

20.1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规范19.1至19.8所列事项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据。

20.2 需要援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21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21.1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21.2 国家和省未就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统一标准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或者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可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强制使用。 23不作重复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24不溯及既往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25法律依据的种类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

26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表述规则

26.1 对法律依据全部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以书名号援引直接法律依据全称。 26.2 根据部分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依据名称之后表明“的有关规定”。 26.3 对法律依据的某一条规定进行细化的,应当在依据中写明上位法的条款序号。 26.4 以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后用括号标明文件的制发文号。

26.5 集中列举法律依据时应当按照效力层级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 27确定法律依据的原则

27.1 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27.2 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共同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27.3 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27.4 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27.5 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章 起草的基本技术要求

第一节 名称表述 28名称表述基本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洁,能够集中体现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29名称表述构成三要素

29.1 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基本体例三要素构成。例如:“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大庆市”为适用范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为规范事项,“办法”为基本体例。

29.2 对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一般使用“暂行”或“试行”。“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而“试行”则侧重强调适用范

围的特定性。使用“暂行”和“试行”,应当规定暂行和试行的期限,或者明确实施后评估时间及相关要求。 30基本体例

30.1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体例

30.1.1 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规定”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30.1.2 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与“规定”相比,“办法”规范的事项更小、更细致,且侧重于规范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30.1.3 决定。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和部署性规范。 30.1.4 意见。对重要问题提出具体工作思路与见解,明确处理办法。 30.1.5 通告。公布在一定范围内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30.1.6 实施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30.1.7 实施细则。为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

30.1.8 规范。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 30.2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条例”、“实施条例”。

第二节 结构表述 31一般原则

31.1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取条文式或段落式表述,以条或段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密切相关的内容配置在一条或一段中。 31.2 规范性文件少于30条的一般不设章节。 32章节条款项目表述要求

32.1 草案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32.2 草案的内容较多、层次较多时,可以设章,否则不得设章。每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每章应当有自己的标题,标题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内容,序号用中文小写数字依次表述(表述为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32.3 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组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节名应当概括反映本节的内容,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表述为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 32.4 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条只规定同一内容,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表述为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32.5 一条内容中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时,可以设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32.6 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小写加括号分段表述(表述为(一)、(二)、(三)、??)。

32.7 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顿号表示(表述为1、2、3、??)。 33结构组成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和附则可以明示或非明示的方式表示,分则不以明示的方式表示。 第三节 总则部分 34总则内容总体要求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草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草案不分章的,应当在草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草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35总则基本内容

总则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组织实施主体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36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表述规范

36.1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中综合表述,一般表述为“为了×××(制定目的),根据×××(制定依据),结合×××(管辖范围)实际,制定本×××(文件体例)。

36.2 制定目的表述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以“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36.3 制定依据包括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

36.3.1 法律依据主要列举草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法。依据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法律依据,之后加上“和有关法律法规”。

36.3.2 政策依据主要列举草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政策规定,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政策规定。依据几个上位政策规定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政策规定,之后加上“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列举同位规范性文件、下位规范性文件。

36.3.3 事实依据是指地方的实际情况,一般表述为“结合本市实际”。 37概念定义表述规范

37.1 对草案中出现的难以理解的概念,应当作出定义。概念定义一般分为贯穿文件始终的基本概念定义和涉及部分条款的专用名词或专业术语定义。一般表述为:“本××所称××(基本概念或者专用名词、专业术语),是指××(定义)。”

37.2 基本概念定义放在草案的总则或前部,专用名词或专业术语概念定义放在草案的附则或末尾。定义必须清楚确切,不能使用含混的语词,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除被定义项本身是负概念的情况外,定义不能包含否定概念。 38适用范围表述规范

38.1 草案的适用范围是指草案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地域是指草案适用的行政区域,对象是指草案所调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组织,行为是指草案所调整的特定行为。 38.2 草案的适用范围一般采取地域、对象、行为的组合方式或者单一方式表述。 38.2.1 组合表述:一般为“本××适用于××(地域)从事××(行为)的××(对象)”或者“凡在××(地域)从事××(行为)的××(对象),均应当遵守本××。” 38.2.2 单一表述:对特定行政区域通常表述为:“本××适用于××(地域名称)”;对对象通常表述为:“本××适用于××(对象名称,具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单位”、“个人”等)”;对行为通常表述为:“本××适用于××(行为名称,一般直接写明行为的名称)”。

38.2.3 排除表述:适用范围有排除部分时,可以用“但书”的表述形式,在适用范围的后面加“??除外”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介于适用与排除适用之间的,可以用“××可以参照本××的规定执行”的形式表述。 39实施主体表述规范

39.1 人民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39.2 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为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39.3 依法获得授权的组织作为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39.4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为“××、××部门负责××和××工作”。

39.5 既有主管部门又有协管部门作为实施主体的,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协管部门应当另设一款列出,一般表述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39.6 市级和县(区)的行政部门一起表述时,或者表述不特定区(县)的行政部门的,不写部门名称而笼统写为某一职能部门,即使用统称。市级行政部门单独表述的应当实写部门名称。

39.7 表述实施主体的名称可以用简称。第一次表述时应当使用全称,并在其后以括号注名简称,后文则都使用该简称。 40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表述规范

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是指制定实施该文件应当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有关主体在公共管理实践中应当依据的基本准则。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应当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或者被工作实践所公认,表述应当简洁明确,并应当按一定逻辑顺序排列。

第四节 分则部分

41分则内容总体要求

草案分则应当体现制定目的,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42分则主要内容

分则一般包括权利义务性规范、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43权利义务表述规范

43.1 禁止性规范,即规定行为主体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禁止??”、“不得??”、“不应当??”等。

43.2 义务性规范,即行为主体按固定的条件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应当??”、“有义务??”、“有责任??”、“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等。 43.3 授权性规范,即允许或授予行为主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可以??”、“有权??”、“享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43.4 倡导性规范,即提倡行为主体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鼓励??”、“提倡??”、“支持??”等。

44法律责任表述规范

44.1 法律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位置,一般接近规范性文件尾部,作为分则的专门部分放在分则的末尾,即置于权利义务之后、附则之前,未设置章节的,一般位于施行日期、废 止事项等条文之前。

44.2 法律责任与权利义务一般不在同一条款中规定,法律责任应当与义务相对应,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定法律责任不宜笼统,应当明确、具体,其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内容的,应当有上位法依据。 44.3 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也可以原则地表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包括针对不履行义务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处理,也包括针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表述法律责任,一般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有明确具体的指引,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进行??处罚”的形式。

44.4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表述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不能超出上位法规定的情形,处罚内容应准确援引有关上位法规定,不得做扩大解释。对行政处罚的表述采取“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方法进行,例如“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4.5 对行政处分的表述要明确违法违纪行为和责任主体。其中,责任主体一般是违法违纪的国家工作人员,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例如“××(指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指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6 对刑事责任的表述一般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在行政责任之后,概括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7 涉及到一方民事主体侵犯另一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概括表述民事责任,一般表述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例如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5法律救济表述规范

法律救济条款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表述。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节 附则部分

46附则内容总体要求

附则一般包括专用名词或专业术语定义、实施细则(办法)、过渡性条款、参照适用、施行日期以及废止事项,以上内容按顺序表述在规范性文件后部。 47实施细则制定

需要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的事项,一般应当在文件内容中直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必规定由实施主体制定实施细则(办法)或者其他配套规范性文件。确实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实施配套性制度的,可以在相关条文中专款规定。例如:“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48过渡性条款

草案的实施将影响或者改变原合法行为或合法权利时,应当设置保留或者保护原有行为或权利的过渡性安排的相应条款。 例如“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49参照适用表述规范

参照适用规范性文件的,一般表述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50施行日期表述规范

50.1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50.2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0.2.1 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0.2.2 涉及税收、金融、外事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的规定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可以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50.2.3 因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重大疫情等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1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

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时限。 52废止事项表述规范

采用废旧立新模式制定新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作出废止原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废止事项一般紧接在施行日期之后,作为一条来表述,并应当注明被废止文件的文号和发布日期,表述为“本规定(或者办法等)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发布的《大庆市??》(文号)同时废止。”

第六节 法律语言表述规范

53法律名称引用规范

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是注明简称的除外。 54法律条文引用规范

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时,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至第×条”,不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第×条”。 55的字结构表述规范

“的”字结构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语的一种表述形式,用于对条文适用的条件、主体、行为等事项的表述。例如“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56但书表述规范

56.1 “但书”结构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对其前文一般规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规定。

56.1.1 规定例外情形。当草案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专门作“但书”表述,一般句式为:“??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56.1.2 规定限制情形。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 56.1.3 规定附加情形。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

56.2 但书还有一种形式,即没有“但”的但书,如除外条款等,表述为:“??除??外,还??”或者“??除外”。 57惯用词和字的表述规范

57.1 规范性文件语言中应当使用双音节构词,例如“应当”、“可以”、“为了”、

“或者”、“如果”、“按照”等。 57.2 近义词的选用 57.2.1 和、与、同

在作为连词时,条文中一般使用“和”,以连接两个并列的名词、动词或短语。在章名中,一般使用“与”。“同”一般不使用。 57.2.2 依照、按照、参照、遵照

“依照”、“按照”、“参照”、“遵照”都是引出某一标准作为依据的用语。“依照”和“按照”后面一般直接引出依据。“依照”通常引出法律规范作依据。“按照”引出的通常不是法律规范,而是某种规则、标准、命令、指示。“遵照”一般不直接引出依据,而通常与“执行”连用,表述为“遵照执行”。“参照”是参考依照的意思,通常是指以某一规定或标准作为参照物,以其作为处理事务的重要依据。参照适用的情形一般不在适用范围内,且执行部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57.2.3 应当、必须

使用“应当”和“必须”时都属设定义务,义务主体如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情况下使用“应当”,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使用“必须”。 58指示代词使用规范

用于指人、物或者行为的指示代词,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规范性文件中不使用具有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他、她)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行为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法人等)一般均实写,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 59慎用词

使用语言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意思笼统、不明确的词,能够具体规定的,尽可能量化、具体化这些词指代的含义,这些慎用词有:“有关”、“相关”、“及时”、 “重大”、“一般”、“特殊”、 “按规定”、“影响大”、“效果好”等。 60数字使用规范

60.1 数字除发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60.2 规范性文件中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以外”不包含本数。

60.3 量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凡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

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使用。 61标点使用规范

61.1 草案中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问号、感叹号。 61.2 草案条文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

第六章 修订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规范

62修订规范

62.1 我市规范性文件修订采取废旧立新模式。

62.2 废旧立新模式是指用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规范性文件,原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需要另行作出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决定。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重新规定施行日期。修订程序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均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相同。 63废止规范

63.1 规范性文件的大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的,应当废止。

63.2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废止。

63.3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应当废止。

63.4 规范性文件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应当废止。 63.5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存在需要废止的情形的,应当废止。 64废止规范性文件格式 64.1 单件废止规范性文件

64.1.1 名称。×××人民政府(或×××部门)关于废止《??》的决定。 64.1.2 正文。鉴于??(指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简要理由),×××政府(或×××部门)决定,废止??年??月??日×××人民政府(或×××部门)发布的《??》。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64.2 批量废止规范性文件

64.2.1 名称。×××人民政府(或×××部门)关于废止《??》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64.2.2 正文。鉴于??(指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简要理由),×××政府决定,废止下列??件规范性文件:

一、《??》(??年??月??日×××人民政府(或×××部门)发布)。 二、《??》(??年??月??日×××人民政府(或×××部门)发布)。 ??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程序规范

65起草部门

65.1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65.2 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65.3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 65.4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66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67征求意见

67.1 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

67.2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67.3 起草部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五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七日。

67.4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草案说明中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67.5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68协调分歧

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69草案说明的要求

69.1 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 69.2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3)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4)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5)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70认定和审核

70.1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70.2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规范性文件草案书面文本及电子文本。 (2)草案的起草说明。

(3)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4)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5)起草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70.3 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的起草说明和草案文本应当加盖起草部门公章,并应当同时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的书面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报送有关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 71法制审核

71.1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3)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4)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5)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6)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71.2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内容较大的或者草案内容前涉及有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视情况就修改后的草案向有关部门或社会征求意见。 72集体讨论决定

72.1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72.2 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 73公布要求

73.1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印发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将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73.2 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其他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74公布途径

74.1 市、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74.2 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74.3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上公布。

74.4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75有效期届满

75.1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75.2 除冠以暂行或者试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确需继续执行,且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对属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审核程序初审后,报送政府办公部门,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对属于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审核程序初审后,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的,由政府办公部门统一对外公布继续执行的文件目录,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76解释权

76.1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76.2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实施主体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76.3 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76.4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77简易程序

为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78适用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9本规范实施日期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示范格式(部门文件).doc

2.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示范格式(政府文件).doc

3.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示范格式.doc

4.征求有关行政部门意见示范格式.doc

标准中引用文件的编写

相关推荐

·《核动力工程》·《中国标准化》·《江苏冶金》·《核标准计量与质量》

1前言在起草标准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需要在标准中规定的内容在其他现行标准或文件中已经有规定;如果其他现行标准或文件

中的内容适用于本标准,就可采用“拿来主义”,即使用“引用文件”的方法,直接引用现有标准或文件中已有的内容,也就是在标准中不再重新编写相同内容。如果重复抄录其他标准或文件中的具体内容,一方面会增加标准的篇幅,另一方面也可能在抄写中产生错误或矛盾,影响标准之间的协调性。保证“标准间的协调性”是起草标准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采用“引用文件”这一方式是满足协调性的重要方法。另外,在标准中还常常需要引用本标准中其他的章条或提及标准自身的附录、图、表等,也涉及到如何引用或提及的问题。本文根据GB/T1.1-2000和GJB6000-2001中有关“引用文件”的规定,结合笔者多年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简单介绍标准编写过程中引用文件方面的相关规定和应注意的问题,以期提高标准的编制质量。2引用的概念2.1按引用的目的划分按引用的目的... (本文共4页) 阅读全文>>

规范性引用文件是标准的规范性一般要素,也是一个可选要素。规范性引用文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引导语;另一部分是文件清单。规范性引用文件应在文本中提及。标准起草人在编制标准过程中可能涉及其他专业领域而标准起草人又不能面面俱到,另外为了避免篇幅过长、抄录错误,就直接引用相关标准。因此正确编写规范性引用文件简化了标准的编写工作;方便了标准资料的收集;减少了不必要的编辑性加工和修改;避免了重复写出引用文件的内容而引起不必要的差错和标准间的不协调。下面针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出现的问题,按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阐述编写规范性引用文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1参考文献不应列入规范性引用文件规范性引用文件的引导语:“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应该理解为只有对本文件的...

引言在制订或修订标准时,经常会碰到一些需要在标准中规定的内容,已在其它现行标准或文件中有所规定,如果现行标准或文件中的内容适用,就可以直接使用现有标准或文件中已有的内容。这样在制、修订标准时就不必再重新编写相似的内容,也不必重复抄录现行标准中的具体内容,可以采用引用现行标准或文件的方法。在标准中直接引用其它有关标准、文件的编号和名称的方式,是国内外标准化界在制定标准时经常使用的一种科学、简便的编写方法,也是为了简化标准的编写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因此正确采用“引用文件”的方法,并保证标准之间的协调性,是制、修订标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1文件引用的种类及具体表述方式1.1根据引用文件的目的分类根据引用文件的不同目的,可将引用文件分为规范性和资料性两种性质的引用。1.1.1规范性引用规范性引用某标准或文件的条款后,这些文件或条款就构成了制、修订标准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即所引用的标准或文件与标准文本中规范性要素具有同等效力。规...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独立文件可以可以不用书名号吗

不用加书名号,正规的格式是在著作后加中括号。还应该注意的是在参考文献后不加标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