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下载本文

第四章 远洋渔船和船员

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专业远洋渔船或国内渔船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因项目实施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国籍中止或注销登记。企业应当将渔船国籍中止或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淘汰旧船制造远洋渔船的,企业应当将被淘汰渔船开回国内实施报废拆解。被淘汰渔船开回国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向省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境外报废拆解。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书,1000总吨以上渔船还应随船携带《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悬挂旗帜。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登记国规定悬挂旗帜。

第二十四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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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登记国规定进行标识。

不得擅自涂改、遮盖、变更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船员应随身携带海员证等个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的船员配备与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境外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的船员配备与管理,应遵守登记国的管理规定,保障渔船生产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是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对本远洋渔业企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远洋渔业企业应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远洋渔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对本远洋渔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负责人,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负监管责任;远洋渔船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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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聘用被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人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数量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人数。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按规定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远洋渔业等培训以及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入渔国法律、法规和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除其他外,船长应确保渔船在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保证渔船符合最低配员标准,确保渔船正常航行、值班和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按规定使用渔具、渔法,填写渔捞日志并报送生产数据,确保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

第三十一条 渔船在公海作业时,应按照《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作业,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与邻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保持至少3海里的安全距离;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时,应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如有)。

第三十二条 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水域被要求登临检查时,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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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应当核实执法船舶及人员身份,配合经授权的执法人员对渔船实施登临检查,按要求出示有关证件,及时向所属远洋渔业企业报告检查有关情况并保持联系。禁止逃避执法检查或以暴力、危险等方法抗拒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在通过他国管辖水域前,应妥善保存渔获、捆绑覆盖渔具。通过时,应保持连续和匀速航行,填写航行日志;禁止从事捕捞、渔获物转运、补给等任何渔业生产活动。遇有国家要求提前通报的,在不损害我国对相关国际问题所持立场的前提下,渔船应给予配合,按其规定提前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渔船需进入他国港口、锚地的,应按有关国家规定提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有序进入。任务结束后,迅速离开。

渔船在他国港口内或过境他国管辖海域时,不得丢弃船上渔获物或其他杂物,不得排放油污、污水及其他损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远洋渔船应按农业部有关规定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纳入农业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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