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部分) 下载本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为规范本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1.2条 本市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1.3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实行市场化运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污水处理厂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第1.4条 运营企业应切实做好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确保污水处理的无害化,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

第1.5条 鼓励污水处理过程中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1.6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以“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为目的,但应尽可能利用污水处理过程中的能量和物质,以实现经济效益和节约能源的效果,实现其“资源化”。

第1.7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宝安、龙岗两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对本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

第1.8条 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每月考核全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工作,具体考核办法详见《深圳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2.1条 运营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并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方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运营。

第2.2条 污水处理厂按建设规模分为四类: 一类:>15000t/a 二类:1500~15000t/a 三类:290~1500t/a 四类:<290t/a

第2.3条 运营企业应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委托运营企业应提供运营项目履约保函,金额不少于该项目一个月污水处理费用,BOT、TOT等项目由相关合同另行约定。

第2.4条 运营企业应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严重违法、违规、不良市场行为记录和无法及时处理的合同或法律纠纷。

第2.5条 运营企业应制定运营项目的生产运行、设备管理、质量控制、安全和环境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具有保障运营项目正常、安全、高效运营的可靠机制,具有污水处理厂数据采集、分析控制、生产调度等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经验。

第2.6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资质管理纳入污水处理厂的监督、考核范围,实施动态管理。运营企业更换污水处理技术负责人,需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事污水处理厂运营而未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或在运营期间出现违反本章规定的运营企业,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扣减运营服务费,直到终止运营服务合同。

第三章 工艺运行管理

第3.1条 污水处理厂依据质量管理体系和合同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艺运行的管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高效的运行,出水、废气的排放、噪声的处理均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3.2条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专门工艺运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艺运行管理人员,负责生产调度、巡查管理和工艺参数调整等工作。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完善的工艺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编织工艺运营管理作业指导书。

工艺运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了解处理工艺,熟悉本岗位设施、设备的运行要求和技术指标,熟练掌握本岗位工作技能,并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3.3条 运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定期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3.4条 污水处理厂应确保进场的污水100%经过处理,并达到与其技术要求,不得擅自减产、停产,不得对周边居民生活及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如出现以下情况,应及时向专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上报:

(一)进厂污泥泥质异常,可能影响污泥处理效果的 污泥泥质异常指: (1)泥质超过设计标准;

(2)有机质含量过少,影响焚烧和堆肥工艺运行; (3)污泥含水率超标;

(4)污泥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设计标准,可能导致烟气及废水排放无法达标。

(二)进厂污水量大幅度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三)因供电部门线路故障、错峰供电、紧急限电等造成长时间停电或停产,或主要设备、控制系统遭到雷击等造成停产、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四)设备、设施的抢修、检修,以及按计划进行的大修或技术改造,可能影响正常运行的。

第3.5条 污水处理厂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出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启动。

第3.6条 应根据泥量与泥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各工艺单元的投运组数和相关运行参数,并保证各组之间的泥量分配满足工艺要求。

应定期对工艺中间控制点进行取样分析、指导工艺运行。

第3.8条 用机械设备进行污泥脱水时,应选用合适的化学调节剂。 第3.9条 化学调节剂的投加量应根据污泥的性质、消化程度、固体浓度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

第3.10条 应按照化学调节剂的种类、有效期、贮存条件来确定贮备量和贮存方式。化学调节剂先存的应先用。

第3.11条 药剂量的配制应符合后续处理工艺的要求。

第3.12条 用干化场进行污泥脱水时,污泥应依次投放在干化床上,并根据污泥干化周期晾晒、起运干污泥。

第3.13条 污泥干化场在雨季应减少使用次数。

第3.14条 污泥脱水机械带负荷运行前,应空车运转数分钟。 第3.15条 污泥脱水机在运行中,随污泥变化应及时调整控制装置。 第3.16条 在溶药池边工作时,应注意防滑。

第3.17条 在污泥干化场操作时,应采取防滑等安全措施。 第3.18条 操作人员应做好机房内的通风工作。 第3.19条 严禁重载车进入干化场。

第3.20条 投泥泵、投药泵和溶药池停用后,必须用清水冲洗。 第3.21条 冲洗滤布的喷嘴和集水槽应经常清洗或疏通。 第3.22条 皮带运输机应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3.23条 干化场的围墙与围堤应定期进行加固维修,并清通排水管道,检查、维修输泥管道和闸阀。

第3.24条 压缩机和液压系统应定期检修。

第3.25条 应强化消毒工艺的运行管理,各项操作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确保达到消毒效果。

第3.26条 应加强各阶段通风除臭工作,从运行管理上降低臭气产生量,并保证除臭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3.27条 应根据进场污泥性质和含水率等因素,选用合适的药剂加以调整,满足后续工艺的运行参数。

第3.28条 污泥再生利用时应达到相应的标准,不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章 设备及设施管理

第4.1条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专门的设备以及设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保养、检修、维修、故障鉴定和更新等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设备以及设施管理制度、设备操作规程、设备及设施维护规程以及点检、巡检标准,制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

设备及设施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职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设备操作规程,并按相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4.2条 污水处理厂应保存完整的各类设备及设施的档案资料。具体包括构筑物的设计图纸、竣工资料、维修改造资料、舍不得出场资料、开箱记录、安装、运行、维修以及报废、更新的全过程记录资料等。

第4.3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对各种设备、设施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设备设施维修工作应按照预防性维修原则制定设备、设施维修计划和设备技改、大修、更新的年度计划,并上报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计划维修与故障维修相结合的方式,安排大、中、小修理,严格按照维修作业流程进行。需要停产或部分停产检修维护的,迎上保准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出现紧急停产维护和抢修时,应及时报准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严格执行设备、设施报废制度。

第4.4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备的重要性科学的分类管理设备,加强重点关键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建立设备档案管理和设备台帐管理的制度;并建立润滑管理制度,每台设备的润滑应定点、定质、定量、定期、定人。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设备三级巡检和二级维护的管理体系,明确设备管理人员和各级巡视人员的职责。同时,应建立设备事故报告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

热备设备应定期开启,保证能随时投入使用。

第4.5条 应加强各类脱水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日常运行时,操作人员应观察各部件工作状况、易损件的磨损和腐蚀情况和机械运行是否有异常噪音,并及时清除堵塞物或缠绕物。

….

….

第4.6条 应观察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应定期检查传动装置的润滑和油位情况,及时给与保养;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电动机、电缆,发现故障隐患应立即停车检修;应定期测量水下机电设备的绝缘性,每年至少对水下机电设备吊起检查一次;长期不用的机电设备应从水中取出,不宜长期浸泡在污水中。

第4.7条 应根据不同的消毒方式,对各种消毒设备和设施采用不同的管理维护措施。

采用液氯消毒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各种加氯设备操作程序的规定进行操作。

采用紫外线消毒的,应定时巡视、定期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应及时清洗和更换灯管、套管和光传感器等部件,并确保良好的工作环境。

采用其他方式消毒的,应根据消毒的具体要求制定合理的管理维护措施。 第4.8条 应定期清洗或疏通冲洗喷嘴、集水槽、药泵、各种转子流量计、加药管道和溶(投)药池。各种污泥脱水设备工作结束后,应立即将脱水设备、投泥泵和地面清洗干净。

脱水设备的主机和各种附属设备均应定期检查和维修,定期校准投药系统和进泥流量系统的计量装置,并定期更换各种设备易损件。

第4.9条 变、配电装置的工作电压、工作负荷和控制温度应在额定的允许变化范围内运行;总体的功率因素不应小于0.9.

变压器的保养、检修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变压器吸潮剂失效或防爆罐隔膜有裂纹时,应及时更换;有渗漏油时,应及时处理。

变、配电设备应清楚标识各种开关。变、配电室应防潮、防雨,门窗设置防护装置,周围环境保持整洁、卫生。

第4.10条 应按相关规定定时巡视、清扫、检查电气设备,按时记录电气设备的运行参数,记录有关的命令指示、调度安排,严禁漏记、编造和涂改。

应按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测定电气设备的绝缘电阻、各种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等,并应检查安全用具及其它保护电器做耐压试验。

第4.11条 应定期校正各类检测仪标的传感器,确保仪表的准确、可靠。 应加强一起、仪表的巡视检查,其维护工作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按工艺

需要不设县城仪表的监测点,不能随意移动;检测仪表出现故障,不得随意拆卸变送器和转换器。

设置在户外的在线监测仪器,需设置防御,防晒、防雷击等措施。 第4.12条 自动控制系统应按规定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实现高效、智能的控制功能。与生产运行无关的软件,严禁在中央控制室计算机上运行。

第4.13条 应定期检查维护除臭装置的喷淋、加药和自控等系统,保障排放气体达标。

第4.14条 特种设备和主要计量装置应定期有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认可的有资质监测单位进行检测,运营企业不得私自拆封进行调校和检修。

第4.15条 应定期检查、维修构筑物的结构及各种阀门、爬梯、管道和支架等,并进行必要的防腐处理;常开、常闭的阀门和闸门等应定期运转,保证能够随时启用。

各种工艺管线应按照要求定期图饰不同颜色的油漆和涂料。

第4.16条 构筑物之间的管道和明渠等连接设施应至少每年定期清理一次,各管道、关键、闸门应无破损,无明显锈蚀,无跑、冒、滴、漏现象。

第4.17条 应定期检查构筑物渗漏、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损坏的墙壁等的混凝土抹面,设施表面无鼓起和脱落现象。

第4.18条 应定期对污泥堆肥设施内部的透气性、含水率以及堆肥过程中的温度进行检测。

第4.19条 应定时对污泥浓缩机、堆肥设施、固化加药设施的负载情况,星洲是否平稳、走偏,是否有异常振动和噪声,并记录电流、电压以及流量等数据。

并及时对各设备易损部件和其他部件进行检修。

第4.20条 化验室的标准药品及检测样本应摆放整齐,并有明显的标志。标准药品的保存和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

化验室的各种仪器、设备应妥善保管,有固定的摆放位置,大型检测分析仪器不宜随意搬动;应对仪器、设备维护和定期检验,发现仪器出现故障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检修或者上报;精密计量仪器的检修和检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贵重仪器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贵重仪器管理规定执行。

第4.21条 各种设备完好情况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机械设备各部分装置无破损、缺件,无明显锈蚀、脱漆,内外整洁、润滑良好、无泄漏。设备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备出场标准,能满足工艺运行需要。设备启动和运转正常、无异响,温升、噪声、振动值不超过设备出场标准。

二、电气设备装置完整,操作灵活,绝缘等级达到设计要求,安全可靠。 三、设计测量仪表准确可信,并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时校正。 四、自控系统应实现全厂主要工艺设备运转状况的实时监控。

第4.22条 主要设备完好率要求不小于90%;无备用设备完好率要不低于95%。设备完好率每月统计一次,并上报主管部门。

计算公式如下:

主要设备完好率=(主要设备完好台数÷主要设备总台数)×100% 无备用设备完好率=(无备用设备完好台数÷无备用设备总台数)×100% 第4.23条 主管部门宜每两年请有资质单位对污水处理厂设备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污水处理厂设备完好率的考核依据。

第4.24条 运营企业应配合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坏在线监测装置;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五章 污染防治管理

第5.1条 污水处理厂应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接受环保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

第5.2条 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执行国家、省发布的标准和本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指标,具体考核指标按运营服务合同执行。主管部门每月考核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是否达标。

第5.3条 污水处理厂应加强排污管理,设置相应机构,利用监测手段和在线监测装置,指导生产调度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效果。

第5.4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设置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排污检测化验室;配备必要的分析仪器、仪表。

第5.5条 排污检测化验室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规程和完整的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第5.6条 化验人员应接受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应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5.7条 废弃物监测分析方法、样本的采集和保存等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取样点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5.8条 污水处理厂应保存完善的检测记录和报表,并定期、按时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提交水质监测报告。

第5.9条 污水处理厂出现本办法第3.4条所列情况,导致排污不能达标的,考核方式和指标由运营服务合同另行约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6.1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制定意外事故应急机制和紧急处理预案,并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相关记录。

污水处理厂应定期对各岗位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急救培训。

第6.2条 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戴劳保用具,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触电、着火、中毒、溺水、雷击等各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6.3条 化验室工作人员应遵守化验室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易燃易爆物及贵重器具必须由专门部门负责保管,使用时应有严格手续;剧毒药品应制定专门的保管、使用制度,设专柜双人双锁保管。

第6.4条 操作人员需要进行高空、池面、水下和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填写危险作业申请单报厂负责人批准,并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方可作业;同时必须由专人负责监护。

第6.5条 操作现场应配备必备的安全保护措施和消防措施,易发生事故处应设有警示牌,在构筑物的明显位置应配备防护救生设施及用品。有毒、有害场所应配备安全防护仪器、仪表和设备,并设立必要的报警装置。

第6.6条 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消防设施、避雷和防爆装置进行测试、维修。应定期检查和更换防毒面具等安全防护用品,确保功能完好。

第6.7条 污水处理厂应配备必要的急救物品,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 第6.8条 在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可进入的首先空间外明显处应张贴警示标志,在作业前应探测有害气体浓度,处于安全范围时方可进入;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首先空间内(外)配置防护呼吸的逃离装置(如SCBA),以便出现异常情况时人员安全撤离。

第6.9条 仓库和工作场所存放的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按照相关规定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完善使用手续。

第6.10条 加氯间、污泥脱水机房、泵房等车间和联接排泥管道的阀门井、廊道等应保持良好通风。

第6.11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开启至稳定运行或设备正常关闭后方可离开操作现场;在操作时应注意防止药剂、污水和泥浆等溅入眼内;在设备运转时,不可随意触摸旋转部件、高温和带电部件。

第6.12条 采用氯消毒的,氯瓶使用和加氯操作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规定。加氯间内部应设置事故池和排风地沟,排风地沟在工作前通风5-10分钟,并设置报警装置。

加氯间应配备合格的隔离式防毒面具、抢修材料、工具箱、检漏氨水。使用完毕的隔离室防毒面具应清洗、消毒、晾干,放回原处,并对使用情况详细记录。

第6.13条 污水处理构筑物、设施等不能超负荷运行。

第6.14条 紫外线消毒开启前,应检查电气系统是否具备开机条件,同时要确保消毒池水位已淹没紫外线消毒管,避免已开启的紫外线消毒灯管裸露在空气中。严禁用肉眼观察裸露在空气中已开启的紫外线消毒灯管。

紫外线消毒灯管人工清洗时,必须多人同时操作,安排专人监护,并严格劳保着装,轻拿轻放,避免灯管破裂造成人员伤害。

第6.15条 电气设备外壳应有有效的接地线,移动电具应使用三眼(四眼)插座,室外移动性闸刀开关和插座应安装在安全电箱内。电源开关应安装牢固的外罩,严禁用湿手开关电闸。

第6.16条 在配电室进行倒闸操作,以及变压器、高压开关柜、高压用电设备停电检修时,应使用工作票。

第6.17条 在全部停电或者部分停电的电气设备上进行操作,必须符合点也安全工作规程中有关规定,并采用有效的组织、技术措施。

第6.18条 操作人员维护或者检修电气设备时必须挂检修标志牌,作业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护。

第6.19条 损坏的电气设备应由电工及时修复,非专业人员不得擅自拆装、接线电气设备。

第6.20条 在大风、高温和暴雨等恶劣天气进行室外巡查时,工作人员应

注意人身安全,防中暑、防触电。

第6.21条 应加强身缠车辆的安全管理。厂区道路应设置机动车限速行驶标志牌。

第七章 环境管理

第7.1条 厂区内构筑物、建筑物外观整洁,无破损、无污物。办公室、运行值班室和机房等场所应整洁、无积尘、无杂物,办公用品及工具应摆放有序。

第7.2条 厂区道路完好,无破损,无积泥、垃圾;在机动车道路上,应设立明显的知识和警示标志,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应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分机动车应按规定停放。

第7.3条 生产现场卫生状况良好,无杂物,岗位物品按照定质定位要求整齐堆放。

第7.4条 各种阀门井、计量井等井盖应完好并加以标识,井内无杂物、积泥和明显积水。

第7.5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渣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适当地妥善的处理、处置,并及时清洗其堆放处。

第7.6条 应严格空置率也排放,禁止排入雨水管,并且定期检查滤液排放管的腐蚀情况。

第7.7条 电缆沟内无杂物垃圾和明显积水、积泥,盖板完整;各种线路按规定排放整齐,标志明显;电缆托盘、托架应完好无破损。

第7.8条 应加强污水处理厂隔音措施的管理,控制厂区内的各工艺段的噪音,确保噪音控制符合相关标准。

第7.9条 应精心养护厂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无死亡缺损。厂区内绿地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30%,且不能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章 财务及成本管理

第8.1条 泥处理厂应建立健全财务和成本管理制度,加强财务和成本管理,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8.2条 运营企业应接受并配合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展开污水处理厂日常成本监管和定期成本监审工作。凡采用非招标方式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企业必须接受强制性成本监管。

第8.3条 运营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应客观、真实、准确的向主管部门每月填报营业成本明细表、每季度填报财务报表、每半年报送财务计划及运行(营)成本分析结果。

第8.4条 运营企业或污水处理厂账户上应预留足够的生产性资金和流动资金以确保正常运营,不得挪作他用。

第8.5条 应采取技术革新、开源节流、提高效率、合理配置人员、完善成本约束机制等措施,降低和控制运营成本。

第九章 档案和信息管理

第9.1条 运营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健全档案及信息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资料管理,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9.2条 应配备一名厂领导分管档案及信息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9.3条 应规范档案资料管理,分别建立项目建设、生产运行、设备设施等档案资料。

第9.4条 应建立健全各项归档制度,按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及信息资料,并定期做好档案及信息变动的核查工作。

第9.5条 应保留记录生产运行管理的原始记录和重要文件既有查考价值的电子文件,并将有档案价值的电子文件储存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

第9.6条 应接受和配合主管部门展开信息统计工作。由专人负责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综合或专项统计分析,并按时填报生产报表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9.7条 档案资料应使用规范书写材料,格式整齐,字迹工整,装订规范。 第9.8条 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注意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鼠、方丢失等。

第十章 名词解释

第10.1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

是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污水厂排出的污泥,利用各种处理单元进行净化处理,最终使处理后的污水和污泥达到规定要求后排放或再利用的设施。

第10.2条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

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污水处理厂。

第10.3条 BOT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第10.4条 TOT

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即移交——经营——移交。TOT方式是国际上较为流行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指政府部门将建设好的基础设施经营权及收益权作价转让给投资者运营管理,投资者通过收取服务费回收投资及取得合理的利润;投资期满后,将运营良好的设施无偿地移交给政府。

第10.5条 委托运营

是指政府授权中标企业运营基础设施,提供服务,企业在政府支付的服务费中收回可变成本及获取一定的经营利润。

第10.6条 运营服务合同

是指政府与运营商签订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营合同。 第10.7条 运营服务费

是指政府依据运营服务合同及设施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质量支付相应费用。 第10.8条 在线监测装置

本办法中在线监测装置是指安装在污水处理厂中用于监控、检测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在线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检测仪、pH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电磁流量计、水质自动采样器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10.9条 日常成本监管

是指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在日常运营监管中对运营商运营成本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10.10条 定期成本监审

是指政府价格或水务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检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等方式核定支付标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