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研究文 下载本文

(3)决定本年度业务计划安排;(4)主任的选举和罢免;(5)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6)审核本年度财务预算、决算;(7)对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处分;(8)本所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改;(9)对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奖惩;(10)其它重大事宜等。当然还有一些根据事务所章程应由合伙人会议决策的一般事项。

但是对于合伙人会议的具体运作方式,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仍然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各事务所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的表决权规定不同;第二,各事务所对于合伙人会议讨论事项表决通过的比例或者通过方式的规定不同。

1、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根据调查和了解,目前大多数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都以合伙人一人一票为原则,即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只享有一票的表决权,而不论合伙人在事务所的资历或贡献。但也有一些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章程中赋予某些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享有高于一票的表决权(如规定某些合伙人享有两票的表决权或在特殊条件下享有加投一票的权利等),也有一些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按照建所时的出资比例来分配表决权,即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相关表决权。第一种方式我们可以称其为平均表决权制,第二种方式我们可以称其为特殊表决权制,第三种方式我们可以称其为股份表决权制。

对于平均表决权制,我们认为这与合伙制的本身特点相符合。因为合伙“人合”的属性本身就要求合伙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律

师事务所是人合组织而不是资合公司,律师事务所的价值主要并不体现在有形资产上,也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具体资产数额、所有权权益上。律师事务所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合伙人、律师和律师所拥有的知识上,因此,对于合伙人来说,没有谁是天然的领导者,合伙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体现了其他合伙人对其“人及其所拥有的知识”的尊重。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特殊表决权制和股份表决权制都不十分符合合伙制应有的特怔。虽然特殊表决权制的设定可能是基于某些合伙人的资历或者其对事务所的特殊贡献,但是这样做,实际上可能会在事务所内部形成“威权”,压制其他合伙人的积极性,从而实质上损害合伙制所具有的激励合伙人共同努力、共同发展的优势,最终影响事务所的发展。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对于某些合伙人资历的尊重,以及作为对其特殊贡献的回报,事务所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分配制度来加以平衡,而不应不惜损害合伙制应有的平等性,在重大事宜的决定权上就加以区别对待。当然,在合伙制事务所发展的初期,这种特殊表决权制的管理模式可能会有助于事务所决策效率的提高,有助于事务所一定时期内的快速发展。但这种模式从长远角度来看,其局限性比较明显,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股份表决权制的设定一般是基于在设立事务所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不同,或者是合伙人的业务发展非常不平衡,业务创收水平差距过大而设立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合伙人间根据其出资比例或认为设置的比例来分享事务所的利润。但是这样

做,实际上否定了合伙制事务所的“人合”属性,而将其归为了“资合”公司。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明确和强调,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并不同于工业或者商业企业的运做模式,其不是原始出资的增值过程。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出资只是起到启动律师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其对事务所的发展并不起到决定作用,事务所的发展最终依靠的是合伙人、律师及其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对社会的输出,也就是合伙人、律师的智力劳动的输出。因此,股份表决权制将合伙人的决策权力与其投入直接挂钩,使合伙人分配利润的多少不取决于其对事务所的贡献而取决于其出资的多少,明显忽略了事务所发展的决定因素,没有尊重事务所发展的一般规律,将严重扼杀事务所合伙人的积极性。随着事务所的发展,其副作用会越来越明显,最终也会影响事务所的发展。

2、关于合伙人会议的不同事项的表决方式

对于合伙会议讨论事项表决通过的比例或方式,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和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采用一致通过的方式;有的采用绝对多数的通过方式;有的采用一般多数的通过方式;有的采用一般事项的简单通过和特殊(重大)事项的一致通过方式;有的采用一般事项的简单通过和特殊(重大)事项的绝对多数通过方式;有的采用一般事项的绝对多数通过和特殊(重大)事项的一致通过方式。总之,笔者认为,由于律师事务所发展阶段的不同、事务所规模大小的不同以及讨论事项的不同,表决通过的比例或方法应有所不同。

对于一般事项(主要指年度的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管理合伙人的选举等),因为其并不涉及到合伙人的重大利益,笔者认为采用一般多数通过方式即可,这也是目前大多数事务所的做法。但对于特殊(重大)事项(至少应包括章程的修改、合伙人的产生与退出、事务所的合并或解散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事务所的发展阶段和规模大小而决定其表决通过的比例或方式。

一般来说,在事务所的初创阶段,或者虽然不是初创阶段,但合伙人数目相对较少的事务所,合伙人之间维持良好关系、保持合伙人队伍的稳定是事务所的第一需要,因此,在合伙人数目相对较少的事务所,对于特殊(重大)事项的通过方式,应以一致通过的方式(等同于联合国常务理事会的一票否决制)为宜。这种方式强调了合伙人之间互相沟通、协商、妥协再到互相一致的过程,这种过程将有助于合伙人相互之间建立信任,有助于合伙人之间形成统一的价值观和目标,从而有助于保持合伙人队伍的稳定。同时,由于合伙人数目相对较少,沟通比较方便,合伙人会议对外部信息的反映也不至于太过迟钝。当然,这种一致通过的方式也有可能带来负面效应,比如,由于个别合伙人的固执而使合伙人会议无法及时作出决策,从而影响到事务所的发展效率或由于个别合伙人的不同意见而使事务所无法作出有效决策等。

在事务所发展到一定阶段,规模不断扩大、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合伙人数目必然相应增加。由于合伙人数目较多、业务量大,有的事务所往往还在外埠设立了分所,由于合伙人会议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