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唐朝的法律制度 下载本文

四、司法监察制度

唐朝的司法机关体系,基本沿袭隋朝。中央常设司法机关,仍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地方设置州、县两级机构,仍实行行政机关兼掌司法的传统体制。

(一)、司法制度

唐朝的司法机关,最高为皇帝,在中央设有大理寺(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和御史台(最高监察机关)来行使封建国家的审判权。三个执法机关,在一般情况下均分别工作。如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这叫“三司推事”。唐时地方司法机关仍由州县行政长官兼理,不过辅助地方行政长官而专门主管司法审判的属吏则较前增多,如州设有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唐时监察机关为御史台,把魏晋以来的因事设职,权限不清的御史分为三类,并设台院、殿院、察院以统之,从而使监察机关的组织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充。

1、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除掌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在复审中,如发现疑案、错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回原审州、县重审或复判,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刑部还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贵,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设侍御史若干人,主要负责对中央官员进行监察和纠弹,并且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由于侍御史在诸御史中的地位最高,职权最重,因此一般均由皇帝直接指派,或由宰相与御史大夫商定,由吏部选任。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主要负责对百官在宫内违法或失礼的行为或言论进行监察。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主要负责对地方官的监察,同时也对中央的六部官员进行监察。

(二)监察制度 谏议制度

谏官:主要针对国家政策、法令的执行情况,以及皇帝执行政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批评。

(三)、诉讼审判制度

1、诉讼制度

对于告诉作了全面规定。逐级起诉、直诉制度、限制告诉包括告诉程序及责任,告诉的限制,直诉的规定等。诉讼制度的完善 (1)起诉—举劾与告诉

(2)管辖,唐朝的司法管辖制度,基本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区管辖两种。 级别管辖 唐朝的司法审级,依法分为县、州、中央三级。根据《狱官令》等法律规定的上下审级之间的审判权限分工,地方各县只能审理判决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上报州;各州可以审理徒刑、流刑及所辖官吏的犯罪案件,但须上报刑部进行复核;大理寺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的徒刑以上案件,也须经刑部复核;而地方上报、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则须上报奏请皇帝审批。

地区管辖 对于涉及不同地区若干同级司法审判机关的互有关连的案件,唐律规定了地区管辖制度。据《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其具体管辖分工原则是:两地相距百里之内者,一般实行后发案地就先发案地、轻罪犯地就重罪犯地、案犯少地就案犯多地的管辖原则;若相距百里以外者,则一般实行就地审判原则,即由各发案地区司法机关分别管辖,不必移送一处合并审理。凡是违反地区管辖规定者,即构成“违法移囚”罪,依法处以杖一百刑。

(3)审判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4)上诉、复审及死刑复奏制度 (5)法官责任制度

严格规定上诉复审及死刑复奏程序。

《贞观政要》载:相州人李好德平常就有疯癫病,经常妖言惑众,妄议朝政。贞观五年,唐太宗李世民下令将他逮捕收监。大理寺卿张蕴古闻知此事,劝谏说李好德早就有病,依法不应治罪。唐太宗认为有理,答应宽宥。张蕴古偷偷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李好德,不巧被一位大臣听到,就奏禀上去。唐太宗大怒,下令将张蕴古绑赴市曹立斩。刚杀过又后悔了,他对房玄龄等一班大臣说:“张蕴古身为大法官,与囚犯逗乐,泄露我的话,罪责不小,但依法不该处斩刑。我当时正在火头上,你们竟然都没有说一句话。执法部门不再向我报告一声就行刑了!”他要求:“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三复奏。”即三次上奏复核。张蕴古之死使唐太宗认识到了死刑复核的必要性。同年,唐太宗指出:“京城各部门现在上报的死刑判决,虽说是三次复核,但却是在一天内完成的,并没有仔细审查核实,三次复核有什么用?自今后,在京诸司奏决死囚,宜五复奏。”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死罪判决的执行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待皇帝批准下达三日后方可行刑。这项制度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就已正式确立,至隋朝确定为死刑须经“三复奏”方准执行。唐律对此作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除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及部曲、奴婢杀主等死刑判决只经一次复奏即可执行外,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作出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违反上述规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要判处流刑,3日期限末满或过限行刑者处以杖刑至徒刑。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须经过“五

复奏”。这项制度表明唐代对死刑的审慎态度及皇帝对死刑权的牢固控制。

2、审判制度

完善了各项审判制度,明确规定司法官的责任。

司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断罪。具引律令正条。 为了防止司法官专横,滥用“拷讯”,对此规定了若干限制。

为了防止司法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换推制度]

唐代规定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应回避。

(二)、监狱管理制度

唐朝监狱制度,无论在监狱设置,还是在监狱管理上,较之以往都更趋完善。唐朝监狱组织系统自上而下形成了完备的体系。在中央,设置了大理寺狱,专门羁押中央机关的犯罪官吏与皇帝诏令逮捕的人犯。在京师,则设置京兆府狱与河南狱,关押京畿地区的人犯。此外,“凡州县皆有狱”,以此羁押当地罪犯。各监狱都设有掌狱之官。 监狱管理制度化

1、形成自上而下完备的监狱管理体系; 2、监狱管理进一步规范; 3、录囚制度进一步完善。

五、唐律小结

(一)、唐律的主要内容

1.保护以皇帝为中心的封建专制政权。

严厉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谋反,本条例注解释为“谋危社稷”,古人通称国家为社稷,也用以作为君主的代称。就是图谋危害皇帝的政权。谋反即被认为罪大恶极,所以处刑特重。一是谋反者“其事未行,即同真反”。二是谋反虽无实际后果,本犯也处极刑。三是明知某人实无谋反的意图,又查不出有谋反的行动表示,只不过“妄为狂悖之语”,仍属谋反。 确保皇帝独揽国家一切大权。唐律从各个方面作了规定。

2.特权法与等级法的表现。

确保官员、贵族的特权和严格划分“良”、“贱”,维护封建等级制度,是唐律的另一主要内容。唐律将皇帝之下的臣民划分为官和民两大类。官(包括贵族)按官品高下分等级,分别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特权。民又分为良人(凡人)和贱民两类。官、民法律地位悬殊,良、贱之间更截然不同。严格划分良贱。良人的主体是农民,在律文上通称“凡人”,他们是唐王朝的主要财源、兵源和劳动力资源。至于贱民,唐律分“官贱”和“私贱”两类。官、私奴婢的地位最低,他们是官府和主人的一种财产,在某些场合下,甚至不如牲畜。唐律关于良贱之间和主贱之间同罪异刑的规定甚多,相骂、相打、杀、奸等处罚均不同于凡人。 在婚姻问题上,良和贱的鸿沟不可逾越。 在诉讼上,良贱之间也有严格区分。

3.维护父权与夫权为中心的的婚姻家庭关系。

确保尊长的权威。唐律将子孙对父祖从生到死的许多违礼行为入于不孝罪,处以重刑。子孙违反教令者,徒二年。

确保尊长全面掌握和处理家财的权利。严禁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别籍异财”的行为,违者徒三年,入于不孝罪。

确保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做主,自西周以来已成为法定原则,唐律的规定更为完备。

在婚姻关系中确保丈夫的优越地位。“七出”、“义绝”是解除婚姻的主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