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唐朝的法律制度 下载本文

3、《永徽律》及《律疏》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律、令、格、式。次年,完成《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永徽年间最大的贡献,就是对律文的本身作出详尽的注疏。《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唐立法最高成就,也是中国封建制法律典型代表。永徽二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以《贞观律》为蓝本制定。《永徽律》12篇500条。

鉴于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及每年科举考试缺乏统一标准高宗又下令对《永徽律》逐条逐句的进行统一而详细的解释,阐明《永徽律》的精神实质,重要原则制度的源流演变和立法意图,并设问答,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这些内容称为“律疏”,附于律文之下。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律文与律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时称《永徽律疏》,元后称《唐律疏议》。如何解释?

一是阐明法理。律疏以封建伦理道德和礼法观念作为解释、阐明律意的依据,以此证明法律规定的正确与合理。比如引公羊传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的说法,来论证法律重惩谋反罪的理由。

二是解释词意。律疏对专门术语作了统一解释,使律文含意清楚,便于准确理解和掌握,如“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三是补充律意。比如唐律禁止老百姓私铸钱,但若是为了装饰或珍藏,拿金银铸钱又该如何处理呢?这点律文本身未作交代,律疏补充说:“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这样就明确了。

《唐律疏议》

1、《唐律疏议》的主要结构

名例律(1-6,共六卷):“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

卫禁律(7-8,共两卷):“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即关于宫廷警卫和边防、关卡、城镇的保卫规定。“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职制律(9-11,共三卷):“言职事法制”。即关于官吏责任、机构设置、行政程序、公文递送等法律规定。“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户婚律(12-14,共三卷):户口、婚姻事宜。古代人地不分,所以还包括土地分配、税收、徭役。北齐称婚户律,在汉律户篇附加婚,隋朝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厩库律(15,共一卷):“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主要涵盖官方的马牛饲养管理和官方仓库的保护。“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擅兴律(16,共一卷):“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前者指禁止擅自调兵遣将和兴兵备防;后者指禁止擅自行造工程、差遣丁夫。汉律为兴篇,曹魏加擅字。“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

贼盗律(17-20,共四卷):政治犯罪和严重的人身伤害。盗窃等犯罪。“前禁擅发兵马,此须防止贼盗,故次擅兴之下”。

斗讼律(21-24,共四卷):“首论斗殴之科,此言告讼之事”。斗殴致伤及其起诉程序,还包括一些特定犯罪和特定身份人的起诉禁令。“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 诈伪律(25,共一卷):前者伪造,后者诈骗,前者为侵害国家、皇权的特殊主体的伪造犯罪,后者为身份欺骗和行为欺骗。 “斗讼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杂律(26-27,共二卷):“拾遗补缺,错综成文,班杂不同”。主要包括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等轻微的侵害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

捕亡律(28,共一卷):“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置疏网”。涉及逮捕罪犯以及官私奴隶逃亡,甚至包括官员无故私逃的犯罪。

《唐律疏议》的立法成就

(1)、结构严谨,篇目、律条设置与排列比较合理; (2)、唐律十二篇和各篇律条的排列具有内在的逻辑性;

(3)、将律文与疏议有机结合于一体,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典编纂方法。

(4)、《唐律疏议》的立法成就,使注律成为一种可能、而且是必须的一项活动。 唐律12篇,500条,是古代中国在成文法典制定上的集大成作品。文字上的言简意赅,既反映了此时期中国在法律概念和条文之间逻辑组织能力的高水平,也体现出古代文言文作为一种法律语言自身的特性。

此外,律典从本质上还是属于刑法,官方及民间对法律排斥的心态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而自两汉开始的儒家注律活动,恰好能够让律典披上一件儒家的外衣。

因此,两方面的因素,前者是技术性的,后者是价值观上的,都使注律成为一种可能、而且是必须的一项活动。

促成注律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科举选官中的明法科考试以及官吏在理解律文上的混乱局面。 从秦汉时期开始,为了便于准确和统一的适用法律,对法律条文的各种阐释活动就一直没有中断过。而到了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阐释法律的依据被限定在儒家的经典文献中,通过考证、分析、注解等方式,律学家们将其发展成为一项以注释律文、阐发律意为主要目标的学术活动,以此,将儒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与法律有机的结合在一起。

唐律疏议,就是以疏议附于律条之后的方式,通过阐释、问答、举例等形式,按照儒家经典文献逐字、逐词、逐句的表明律文制定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正确理解相关条文。疏议文字量很大,唐律疏议,疏议占了文字量的百分之八十。

《唐律疏议》的价值

(1)、保留了《永徽律》的全文;

(2)、在疏议中保存在了大量的唐令格式,并且涉及前代诸多法律,提供了法律发展脉络;

(3)、保存了一些判例;

(4)、反映了唐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风俗等方面的图景; (5)、比较完整地反映了唐代时期的法学世界观与价值观。 (6)、唐律疏议是唐时期中国律学发展的集大成者。

4、《开元律》及《开元律疏》。开元二十二年,唐玄宗命李林甫等刊定《开元律》十二卷,《开元律疏》三十卷。

5、《大中刑律统类》。唐宣宗大中七年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也称《刑法统类》。《统类》在法典的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二)、《唐六典》的编纂及其影响。

《唐六典》的编纂

1、 《唐六典》是唐玄宗年间编撰的一部有关唐朝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命令大臣以当时的国家行政体制为基础,仿照西周《周官》一书依官职分类的体例编纂《唐六典》,至开元二十六年完成,十六年方始修成。

2、效仿《周礼》,定“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主要记载了唐朝国家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编制、品级及职责,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监督、奖惩、俸禄、退休等制度的规定,可以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3、以周礼六官为编纂体例,采取以官统典的体例,汇集了当时关于政制、官规的各类规定。同时还记述了各官署、职位的历史演变。

《唐六典》的编纂的意义

1、《唐六典》记载了唐前期的职官建置及职掌,占全书三分之一的注疏﹐或记职官沿革﹐或作细则说明﹐或附录有关诏敕文书,对于了解当时官制具有极高的文献价值。

2、唐玄宗时期最出色的立法成就,是完成了在行政组织方面的立法规范,《唐六典》的制定将“明君治吏不治民”的思想体现到制度规范的体系中。

3、《唐六典》集秦汉以来行政立法之大成,把凡具有行政性质的立法汇集在一起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这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开启了中国古代行政立法法典化的先河,从此以后,单纯行政性质的立法规范和制度开始从“律”和“礼制”中分离出来,编为“典”,使得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成为基本并行的两大体系,为后世封建王朝所仿效。(《唐六典》共三十卷,大致按照封建行政官僚体制进行编排。《唐六典》以“以官统典”、“官领其属,事归其职”为其基本原则,实现了政制、官规同刑律与礼制的分离,开启了中国古代行政立法法典化的先河,使封建行政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4、《唐六典》的编纂是继《永徽律疏》后唐代立法的又一重大成就,也是中国封建行政法制逐渐走向成熟完备的标志之一。

(二)、唐代的法律形式及其关系

(A)唐朝承用隋朝的法律形式―――律、令、格、式。

唐代的法律有四种形式:律、令、格、式。律、令秦汉早就有了。式,秦代也有了。云梦秦简的《封诊式》就是式。格,作为法律名称始于北魏。北魏制订有《麟趾格》。在唐代,这四种形式的区别何在? 《新唐书·刑法志》有一个解释;\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违反了令、格、式,要依律定罪。所以律是刑法,令是关于国家重大制度的规定,式是各种公文程式,都比较清楚。什么是格?格是从诏敕整理出采的,诏敕一般是对于具体的人或事作出的决定,内容五花八门,各种各样,彼此也不尽一致。到一定进修就要整理一下,把那些有永久性使用价值的规定挑出来,分门别类,加以编纂,这就是格。诏敕在唐代还不能算做法律。唐律中有一条:\诸制敕为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此。\又有一条;\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这表明唐代规定的正式法律是律、令、格、式,诏敕未经编格,还不算法律,法官办案不能引用。当然,这只是从法律上说,实际上诏敕的权威很大,引敕破律是经济发生的事。

1、律

律,是指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的封建成文法典。“正刑定罪”

律是封建国家的基本法典,其作用在于“正刑定罪”,关于定罪断刑的法规。实际上律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仅限于刑事方面的规定。从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唐律的规定看来,律在四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法律规范。即把一切危害封建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相应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1)把法律叫做律是从秦开始的。在秦以前,夏代的法律叫做\禹刑\,商代的法律叫做\汤刑\,周代的法律叫做\九刑\、\吕刑\,春秋时期郑国和晋国的法典叫做\刑书\,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典叫做《法经》。总之,没有叫做律的。商鞅受《法经》以相秦,改法为律,这才开始把法律称为律,而这个名称一直用到清末,长达两千多年。三代没有律的名称之说,是明代学者邱睿提出来的。沈家本对他的说法表示怀疑。沈氏举出两条反证;(a)管子书中谈到过\周律\;(b)汉人有\皋陶造律\的说法。我觉得,沈氏的反证说跟力不强,\周律\的提法仅见于《管子》,从不见于他书,只能算是一条孤证。《管子》用了\周律\一词,能否证明周代就把自己的法律称做周律,还存在问题。我们知道,《管子》之书成于战国时人之手,此时律的名称巳得到广泛使用。称周律者,不过是用当时通用的名称来称呼从前的事物,犹之乎我们现在说\三代法制\,\秦汉法制\,是以今天通用的法制一词来说三代秦汉,而三代秦汉并不使用法制一词。\皋陶造律\也有同样的问题。安知不是汉代人用当时通行的律来说过去的法律,而过去并不使用这个名词。根据以上分析,我觉得邱浚(浚)的说法沈氏驳不倒。法制史学界也有人对李悝撰《法经》,商鞅受之以相秦,改法为律的说法,表示怀疑。理由是此说晚出,到了唐代才有历史文献如《晋书》、《唐律疏议》、《唐六典》记载此事,而早期史籍均无记载。汉书《食货志》仅说李悝相魏文侯,尽地力之教,未说其撰《法经》。《史记·商君传》分说了商鞅变法,却未说他传《法经》于秦,改法为律。但我觉得,唐人载籍言之,必有所本,我们不能轻易怀疑。至于早期史籍没有记载,也不能据以判断不存在其事,因为史籍中缺少记载的事多着哩!例如,李斯与诸大臣上书歌颂秦始皇的功绩,有这么一句话:\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法令由一统\是指统一全国法令一事。这是多么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