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唐朝的法律制度 下载本文

例外 唐律中规定的普通百姓的法律地位

综观唐代法律的规定,把百姓分为两等,普通百姓称为“良人”。身份低于普通百姓的人称为“贱民”。而在贱民中又分为官贱和私贱二种。官贱隶属于官府,在诸司供役,分为官奴婢,官户、工户、乐户和太常音声人等档次;私贱则“身系于主”,分为私奴婢和部曲二种。就贱民来说,其身分还可分等级。其中地位最低的是官私奴婢,唐律规定他们“不同人例”,“律比畜产”。官贱中的官户、工乐户及私贱中的部曲,地位稍高,法律规定他们“不同资产。”而奴婢则处于最下层,被看作牛马一般,所谓“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该由主处分。”

唐律中,许多规定显示了封建贵族与普通百姓在法律地位上的巨大差别: 1)在法律上属于良贱相犯之性质的, 则其刑罚处置是良人轻而贱民重。

《斗讼律》(总320条)规定,官户、部曲殴良人, 比凡人加一等处刑,而奴婢殴良人,又比部曲殴良人再加重一等。良人殴伤别人的部曲,比凡人相殴,减一等,殴伤别人的奴婢的,又再减一等。如属于部曲与奴婢相殴的,照良人与部曲间有相犯比凡人各轻重一等的办法处罚。良人打死他人部曲的,处流三千里,打死他人奴婢的,徒三年。但是奴婢只要打良人折跌肢体或瞎一目,即处绞。

2)主奴相犯,奴要重处,主人减轻,甚至不罚。 斗讼律》(总323条)规定, 部曲奴婢错失打伤主人或骂主人就要处流刑。《贼盗律》(总254条)规定, 奴婢部曲谋杀主“谋而未行”或谋杀未成,不分首从,一律处斩。《杂律》(总414条)规定, 部曲、奴婢奸主人或奸主人之期亲,一律处绞;强奸,一律斩。但是,《斗讼律》(总322条)规定,主人打死部曲,不论情节如何, 都只处一年徒刑;故意杀死部曲的,也只加重一等,处徒一年半。部曲有过错,主人处罚至死的,“各勿论”

3)主奴相隐,主人无反、逆、叛罪,奴婢不得相告。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 主人犯反、逆、叛罪,“即是不臣”,才许奴婢相告。除此之外,不能控告主人,否则,要处“绞”刑

(3)宗法原则

唐律也从巩固封建统治出发,全面地确立、维护和推行封建宗法制度,从而使封建宗法原则不仅成为唐律而且也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唐律从头至尾贯彻着“依伦常而重其刑”的宗法原则。

(a)以服制区分亲族亲疏

唐朝在法律上依丧服礼的五服作为划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标准,确定了一幅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多层次的宗法等级图络。丧服礼规定的服制为斩衰(三年)、齐衰(三年、杖期、不杖期、五月、三月)、大功(九月)、小功(五月)、缌麻(三月)五等。唐律中却规定父与母同,祖父母与父母同、曾祖父母与高祖父母同,因而唐律将所有的直系血亲都从齐衰中分出来称为“期”,只保留了旁系的“不杖期”。五服在唐代便变成了斩衰、期、大功、小功、缌麻五等。血缘关系越近,服丧越重,反之就越轻。五服中最重为“斩衰”,即守丧三年,并穿最粗的白麻布制的丧服,不缝下摆,这是子女为父母服的丧。其次为“期”,即守丧一年,穿稍粗的麻布制的丧服,缝下摆,是孙为祖父母、夫为妻服的丧。再次是“大功”,即穿粗熟布做的丧服,服丧九个月,这是为出嫁的姑姑、姐妹、堂兄弟等服的丧。再次是“小功”,即穿稍粗的熟布做的丧服,服丧五个月,这是为伯叔祖父母、堂叔祖父母、在室的祖姑、兄弟的妻子等服的丧。五服中最轻的是“缌麻”,即用稍细的熟布做丧服,丧服三个月,这是为曾伯叔祖父母、在室曾祖姑、出嫁的祖姑、堂姑、堂兄弟的妻子等服的丧。上述五服之外的同宗亲属,遇丧则服素服,脱露左臂,尺布缠头,称为“袒免”。

(b)以五服制刑惩罚亲属相犯 在唐律中,亲属相犯时如何定罪量刑,必须考察他与对方当事人的亲等关系来决定其应受的刑罚。五服制所代表的亲属系对量刑的影响表现为一种双向加减,即按亲属服制的亲疏而递增或递减。卑犯尊则加重处罚;相反,尊犯卑则减轻处罚。《斗讼律》(总327 条)规定:“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也就是说,如果以凡人相殴伤徒一年为基本幅度,那么殴打缌麻关系的卑幼折其一指则减一等,即杖一百,伤害小功的卑幼,杖九十,伤害大功的卑幼,杖八十。同样,凡人相殴致死者处绞刑,但殴死从父兄弟(大功),以及从父兄之子(小功)孙(缌麻)者则流三千里。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外孙者,徒三年。

在夫妻关系中,夫妻相犯,夫轻妻重;妻妾相犯,妻轻妾重;媵妾相犯,媵轻妾重。按照封建服制,女儿出嫁后,服制也随着发生变化。原来对父母、祖父母的斩衰三年,降为齐衰一年,对夫及公婆则进为斩衰三年,而夫对妻只服齐衰一年。在家庭地位上,夫为贵,妻次之,媵又次之,妾则最低。妻子虽然在名义上地位与丈夫平列,但实际上是长幼关系。《斗讼律》(总326条)规定,妻殴夫, “徒一年”(比凡殴加重了七等);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夫殴妾,不致折杀,无罪;折杀以上,减妻二等,即比殴凡人减四等,丈夫若杀妾者,也减杀凡人二等。《斗讼律》(总326条)规定,如媵和妾犯夫者,比妻犯夫,各加重一等。所以,媵、妾对于妻,其地位,相当于妻子对丈夫。《斗讼律》(总325条)规定,“若妻殴伤杀妾, 与夫殴伤杀妻同。”《斗讼律》(总326条)还规定,若妾犯妻者,也与妻犯夫同。 如媵妾相犯,则媵轻妾重。唐代婚姻制度中,一般人可以有妾,五品以上的官还可以有媵,媵的地位低于妻而高于妾。《斗讼律》(总326 条)规定,媵犯妻者,比妾犯妻减一等;而妾犯媵者,则比凡人相犯加重一等。此外,在“十恶”的体系中,夫、妻、妾相犯时所受的处罚就更不平等。如妻杀夫,为“恶逆”,而夫谋杀及卖妻,只为“不睦”,夫杀妾连“不睦”都不成立,不在十恶之内;而妻、妾只要殴夫、告夫就构成“不睦”而入“十恶”之内。

亲属间相盗,也从疏至亲递减处罚。唐律规定非同居亲属相盗,无论亲疏均要处罚,但处罚时,则相亲处罚轻,相疏处罚重。《贼盗律》(总287条)规定“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比盗凡减轻一等处罚;盗大功的,减二等;盗期亲的,减三等。

(c)同居有罪相为容隐

唐代同居有罪相为容隐的原则源起于《论语·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之说。所谓“父为子隐”,乃父慈也;所谓“子为父隐”,乃子孝也。儒家这一理论至汉代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中的“亲亲”的范围包括“大父母”(即祖父母)、父母、己身三代。西汉所创“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礼法合流的重要标志之一。此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刑法原则而沿用,影响了整个封建社会中国的法律。唐律承其前朝的法制,在《名例律》(总46条)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其在相隐的范围、相隐的内容和相隐的限制方面比汉以来至隋各朝的规定更系统、完备。

a)相隐的范围

唐代相隐的范围由汉朝的三代扩大为“同居”。疏文云:“谓同财共居,不限籍(户籍)之同异,虽无服(指“五服”以外)者,并是。”同居的范围据疏文应是大功以上亲。另外,外祖父母、外孙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也在相隐的范围内。最后,部曲奴婢,也法定“为主隐”。

b)相隐原则的保证措施

为实施“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唐律规定,应相隐的人举告或对簿公堂,依亲等关系论罪。不遵守“同居相为隐”而告,告发人依规定处刑,被告者,即使确实有罪,也都以“自首”论处。

c)相隐的限制

唐律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相容隐的,凡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直接对抗于统治阶级的大罪的不得相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