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唐朝的法律制度 下载本文

(4)、其他刑法原则

主要有∶

(A)划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将官吏犯罪依其性质明确区分为“公罪”和“私罪”两类. 公罪与私罪的划分,并不是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的普遍原则,而只是适用于特殊犯罪主体——官吏。唐律区别公罪与私罪的目的,一方面出于维护和加强封建吏治的考虑,明确官吏犯罪打击的重点,同时通过对官吏在公务活动中的过失犯罪的从轻处罚,保护官吏的利益,提高其执行职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加强国家机关的统治效能。

“公罪”与“私罪”的概念。据《名例律》(总17条)之解释,所谓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而私罪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注文云:“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公罪之构成有两个条件:一是因公事;二是无私、曲,缺一不可。私罪之构成只须一个条件,即有私、曲,不论因公与否。具体言之,私罪又有两种:其一是同公事无关的违法犯罪,如强奸、盗窃等;其二是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或诈取私利的,虽与公事有关,也以私罪论处。公罪一般都是过失犯罪,而私罪则多为故意犯罪。

“公罪”与“私罪”的处置。唐律对官吏犯公罪者处罚从轻,犯私罪者处罚从重。如以官当徒时,私罪则五品以上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官当徒一年;如系公罪,则各加一年当。

(B)自首减免刑罚的规定;

唐律中的自首主要有一般犯罪未发而自首,官吏犯公坐自首和犯罪共逃亡自首三种情况。对其处理,刑律规定一概“皆原其罪”,即免予刑罚处罚。不仅如此,自首原罪同样适用于一人犯有数罪。就是说,当一人犯有数罪时,如果轻罪已发重罪未发而自首重罪的,则重罪以自首论免;如果在审问已发现罪行时,又自首了其他未发现之罪的,则未发现之罪也以自首免罪。

不适用自首的犯罪。

《名例律》(总37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即伤害罪不适用自首,不得减免刑罚;关于“不可备偿之物”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私度、越度关罪,自首不原;奸良人罪,不适用自首免罪;私习天文罪不能自首原罪。

(C)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共犯区分首从

唐律对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也区分首犯,从犯与胁从来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处罚。 首犯全罪。首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造意”之人。《名例律》(总42条)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所谓造意,《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云:“倡首先言谓之造意。”即合谋时最先提出犯罪主张或犯罪计划的人。 但是,共同犯罪中的造意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首犯: (a)家人共犯,以尊长为首。

(b)与监临主守共犯,以监主为首。 (c)在殴伤罪中,共犯以下手重者为首。

(d)窃盗共犯的造意者,如果既不实施盗行,又不参与分赃,则为从犯。 从犯减等。对从犯的处刑原则是比首犯减轻一等。

胁从免罪。唐律一般对罪犯只区分首从,而无“胁从”之名。但在具体犯罪条文中事实上涉及胁从犯之规定。具体称谓有两种:一是“被逼”二是“被驱率者” 对胁从犯的处置是免罪,即不构成犯罪。

(D)并合论罪的原则;

(E)累犯加重的规定;

唐律中的累犯有其特殊的含义。据《贼盗律》(总299条)之规定, 所谓累犯是指于赦免后经审判确定累计三次犯徒刑或累计三次犯流刑的盗犯。

其构成条件是:第一,必须是犯有盗罪。所谓盗罪,疏议明确指出包括强盗和窃盗。因此,不是盗罪不能成立累犯。这是唐律累犯对犯罪性质的要求。第二,必须前后三次被判徒刑或三次被判流刑。第三,必须是经审判确定后没有被赦免过的徒刑或流刑。

累犯加重办法。由于累犯是危险性较大的犯罪,故唐律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累犯的具体加重方法,律文明确规定:“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可见,加重方法是刑罚升级论处。即徒刑累犯升级为流二千里;流刑累犯升级为绞刑。

唐律累犯制度仅适用于亲属以外的盗罪,故又称盗罪累犯。但是,由于盗罪是刑律中最基本的罪名,也是社会上常见而多发的犯罪,所以,盗罪累犯制度在唐律中的地位和意义,不容忽视。

(F)区分故意与过失;

唐律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非常丰富,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区分标准,注重犯罪目的和动机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唐律中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是十分清晰的,但在表达形 式上却是不拘一格,基本上是以场合为转移。故意,除了称为“故”,也称“知”,有时也说:“知情”,或称“谋”。过失除了称“过失”外,也常用“失”、“误”、“不觉”、“不知”及“不知情”来表述。

唐律中大部分的犯罪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构成,只是过失比故意处罚轻。如《卫禁律》(总74条)规定:“诸与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律文又说:“误者,各减二等。”冲撞皇帝车驾队伍的犯罪、明显属故意犯罪;即使属非故意的误犯,也是犯罪。

有些犯罪以故意为条件,非故意不构成犯罪。 如《职制律》(总101条)规:“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 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律中“知”与“不知”的主观心理区分得非常清楚,前者是要处罚的犯罪,后者不为犯罪。《贼盗律》(总263条)规定:“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 ”这里药人的人,卖的人都是指明知故犯。但注文紧接着说,在“虽毒药,可以疗病”的情况下,如果“买者将毒人,卖者不知情,不坐”。

规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处罚。《贼盗律》(总263条)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 违者杖九十。”下文接着说:“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发现肉有毒,人吃了已经中毒,在这种情况下,还故意给人去吃,由此而引起别人中毒或死亡,这种情况属典型的间接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同。

《斗讼律》(总339 条)注文集中作了说明:过失是“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从上述的情况看,唐律对于过失犯罪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宽泛。从现代刑法的理论来看,注文所说的“共举重物,力所不致”,及“乘高履危足跌”的情况是属于意外事件,因为这些情况都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所造成的危害,唐律此处将此误同于过失犯罪,是其在律学上的局限性的表现。 唐律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是过失轻于故意。过失杀伤罪处以赎刑而不论实刑。《斗讼律》(总339条)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以其状,以赎论。”赎刑的金额,依杀伤的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而定。如已杀死的,按律处绞,而绞刑的赎额是铜一百二十斤。过失犯罪通常是比照故意犯罪减等处罚,减的幅度大约是二至五等。《断狱律》(总487 条)规定司法官吏过失“入人罪”比故意“入人罪”减轻三等;过失“出人罪”比故意“出人罪”减轻五等:“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职制律》(总92条)关于贡举及考校课试不以实的故意犯罪,律文最后规定说:“失者,各减三等。”

但为防止少数重大的、事关紧要的犯罪的发生,其特别规定了一些犯罪不分故意过失,一律以故犯严惩。如《擅兴律》(总230 条)规定:“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 犯此罪,故意与过失都等同地一律处斩。

(G)类推的一般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类推是对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法律上最相类似的条款与成例定罪量刑的制度。唐律作为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典型法典,类推制度已比较完备,其从类推的必要性、适用原则和适用方法都有较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唐律中规定类推的律文是《名例律》(总50条):“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以此规定,可以看出唐律中的类推是在“断罪而无正条”的情况下适用。疏文说“无正条”是指“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因而唐律实行类推的目的是为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置,而不使犯罪行为逃脱刑律的制裁。

唐代在确定类推原则时,不是一般地强调要保证“相类”,而是规定了检查类推判处在情节上比照的反差,其内容是:

“其出罪,举重以明轻”。即对处理的案件作“出罪”判决,要求以更重的罪例来比,即以律文及成例中规定的更重的情节都未入罪,来证明把情节轻的行为作出罪处理(指判无罪或判为轻罪)是正确的。

“其入罪,举轻以明重”,即对处理的案件如作“入罪”判处,要求以更轻的罪例相比,即以律文或成例中规定的更轻的情节都已入罪,来证明把情节重的作为入罪处置是正确的。如《诈伪律》(总385条)规定了欺诈致人死伤罪。 但疏文提出骗人过朽坏的木桥,致人落水严重受溺,这种“不伤不死,律无条文”的情况“兮得何罪”?疏文答复说应用“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作“入罪论处”,即依《斗讼律》(总302条)“斗殴人者,笞四十”的律文类推。其理由是,这种情况“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骗人与殴人在性质上不同,但在造成的后果及所处的刑罚上,有相似之处,因而也可作类推。

直接类推,如《名例律》(总50条)疏文中所举,一是主人把“夜无故入人家者”打得折断肢体的待推断事例,二是《贼盗律》(总269 条)明文规定的主人把“夜无故入人家者登时杀死,勿论”的事例,类推时只要把这两个事例中相较,就可以得出前一事例的“出罪”的结论。

间接类推,如《斗讼律》(总347条)规定,父祖“诬告”子孙、外孙、 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但对“告得实”处置无明文规定,疏文只说“亦不坐”。但是,如果只有告子孙得实的待推断事例与诬告子孙无罪的法例,不能推出结论。于是,首先依《名例律》(总46条)“同居相为隐”的律文,明确父祖与子孙间除谋反、大逆罪外,都可相隐;同时,唐律规定亲属间的诬告罪比“告得实”罪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情节轻“告得实”理当“亦勿坐”。 由是观之,类推制度是唐律中的一项内容具体明确、程式完备而又行之有效的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通过此条的规定,使“一部律内,犯无罪名”的犯罪,仍可以处罚。但是,唐律中规定的类推,既可以推为有罪、罪重而加以处罚,也可以推为无罪、罪轻而予以释放或减轻刑罚。虽然“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以推断的类差以限制类推的滥用,但一旦使用起来,二者之间到底可否类比,法律则无详细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类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司法官吏的司法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