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1 下载本文

第一章 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理论

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

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解决的难题,更是对网购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

最早的地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可以追溯到1970年的《德国黑深林资料法》,而最早的国家级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则可以追溯到1973年的《瑞典资料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达,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逐渐在全球展开。个人信息的概念,根据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的规定,将其定义为:任何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或任何关于特定个体的物质详情。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做了如下界定:即所谓个人信息就是指有关活着的个人信息,根据该信息所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一些描述,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美国的法学界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确定从隐私权方面来保护个人信息。根据对外国法律的借鉴与研究,我国法学界主要将其定义为:个人信息是可以识别自然人个体的所有数据资料。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定义即是在上网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在网上所填写的可以识别网购消费者个体的所有的数据资料。

网购行业归属于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在中国又称电子交易、电子商业、电子贸易、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等。在1997年时,IBM公司首次使用了“电子商务”这一术语①。从此,电子商务开始越来越多的走进这个世界。对电子商务这一词最广义的理解可以直接从它的字面上进行理解,即“电子技术﹢商务活动”,把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包括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企业和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电子商务三大类型。本文所指的网购即是指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

(美)Daniel Amor著,爱玲、熊志辉等译:《电子商务基础教程》,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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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征

特征往往是识别某样事物的关键要素,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中的一种,与个人信息的特征相一致,通常来说具备以下本质特征:

第一,可识别特征。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指通过在网上所填写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内容,可以确定个人信息的主体;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最重要的特征。识别是国际私法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识别不仅可以适用于国际私法,在其他的法律层面上照样可以适用,只要是根据所掌握的知识,对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分析判断,揭示其本质与规律,都可以称其为识别。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其深层次的原因便是对人格权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不当,会对消费者的人格权产生侵害,但是如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可以识别特定的人,那么很难说会对消费者的人格权产生侵害。所以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首先要确定的便是该个人信息是否可以识别。

第二,客观性特征。个人信息的种类繁多,按是否有人类的智力创造性为标准,可将其分类成主观信息与客观信息。对于主观信息来说,它里面存在着人的智力创造性活动,如文学作品、科技发明、艺术设计等等,应当由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对于客观信息来说,有些信息虽然与人类的主观活动有关,但是这些信息仅仅是作为人类主观活动留下来的客观记录而非人的智力成果,则应将其归纳为客观信息。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来说,消费者在网上所填写的资料都是其自身的客观信息,并不涉及人的主观智力创造性活动,所以,其客观性特征十分明显。

第三,价值特征。个人信息基于其人格利益决定了其实具备一定的价值特征,它是人格利益的反映,是无形的财产权,具备商业价值。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用于交易、参与市场流通并成为市场中的商品。基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质,可以非常明确地了解一个人的爱好、习惯、生活需求等等,通过了解这些可用于获得新的经济价值。所以个人信息的价值取向是个人信息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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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体

消费者主体指的便是根据消费者在网上所填写的特定的个人数据从而可以识别的拥有个人信息的自然人。

自然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即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个人信息安全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延伸,所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就是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权。个人信息依附于自然人而存在,其主体是唯一的,在收集、使用、、处理其个人所拥有的个人信息过程中,个人信息主体可以主张其自己的个人利益,保护自己的人格权。所以在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过程中,网购消费者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并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主体来说,其主要享有以下几种权利:

(1)信息决定权,是指网购消费者享有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进行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权利。

(2)信息查询权,是指网购消费者对就其在网购过程中所填写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的权利。

(3)信心更正权,是指网购消费者在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完整、不正确或者需要更新时,网购消费者有权做出适当的修改、完善,以维护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及真实性。

(4)信息保密权,是指在网购消费者有权要求其个人信息的管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加以保密,不得随意利用的权利。 (四)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类型

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一般学者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以下类型: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与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普通群体个人信息与特别群体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等等,而基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自身特点,笔者将其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

(1)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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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敏感信息,在我国有关学者将其定义为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①。而根据有关国家组织或国家的定义,则将其定义于揭示个人人种和种族、政治观点、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信仰、公会会籍和有关健康状况的或个人嗜好或行为的信息。如英国《数据保护法---1998》将敏感的个人数据定义为,由“数据主体的种族或种族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其他类似的信仰、公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态、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委托代理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以及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个人一般信息是指除敏感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

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来说,其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在网购注册过程中所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如个人交易信息、个人隐私信息、个人交易成长资料等内容,特别是里面涉及到的个人的真实姓名、电子邮箱、个人住址等能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

(2)公开个人信息与隐秘个人信息

所谓公开个人信息即指的是可以公开的,让任何人知晓的非加密信息。在网购过程中,进入某件商品,经常可以看到消费者对其的评论,在网购平台中,甚至可以与买了同样商品的人进行交流,这便是公开的个人信息。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并可以与之进行交流。但是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等于可以随便的使用,披露个人信息必须经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如在网购过程中看到的消费者对某样商品的评论也是涉及到显示用户名的评论与匿名评论两种,消费者们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且公开消费者购买的的其他类商品的时候,网购消费者们同样可以选择分享与不分享其购买的其他类商品。

隐秘个人信息指的便是没有公开,并加以保密的信息,也是消费者不欲让人看见的信息,如在网购中我们填写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个人住址等信息。 (五)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控制人

在传统的电子商务领域,个人信息的控制人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是网络用户接入Internet的入口。通常,个人用户的计算机或集团用户的计算机网络先通

齐爱民主编:《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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