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赔偿办法 下载本文

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10-04-25 阅读次数: 4529 来源: 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仑政〔2010〕24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区各垂直管理单位:

《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房屋拆迁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北仑区域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意见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建设、城管、规划、房管、财税、物价、工商、文广、电业、电信、邮政、供水、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区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 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 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八条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街道、乡镇房屋拆迁机构实施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意见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区人民政府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