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 下载本文

基本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二)学术界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分点的选择

基于人们对公司法现象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对于上述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特别是对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别,有不完全相同的观点。有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一个资合公司,但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2)各股东的出资共同组成公司的资本,但这些资本不需要划分为等额股份。(3)不对外发行股票,设立程序相对简单,设立成本较低。(4)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灵活。(5)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其股东的权利转让一般受到章程的限制,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那样可以自由流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程序;(3)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4)如果章程不限制,公司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8]有的则在肯定上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同时,还强调两者的差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股份性、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封闭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募集的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公开性。[9]有的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键区别不在于股东人数之多寡,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分为等额股份。[10]

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理论描述可以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两者区别点的挖掘。但是,许多问题需要再认识。

资合公司到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这个问题,既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创设国的态度,也要注意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在资合公司标准面前,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德国并不将有限责任公司兼有的人合性看得那么重要,而是强调资合公司是两者的共同特征。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立法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创设的资合公司的第二种形式[11],或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一种小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创设的[12]。就我国公司法的实践而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权的计算、决议通过采用的“资本多数决”、普通股股利分配的标准,均表现了资合公司的特点。因此,以资合公司标准揭示两种公司形态的差别,是很难取得满意结论的。

资本划分等额股份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实际意义吗?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须划分为等额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则不要求其划分为等额股份。这种区分无疑会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提供方便,但沒有改变它们资合公司的本质与共性,而只是作为资合公司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而作为其间的区分点并无多大意义。上述的区分点是有意义的,但其不具有本质性。本质的问题是孰封闭孰公开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封闭性与公开性的差别何在?这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无疑,从我国公司法现状出发,完全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封闭公司、公开公司(也称“公众公司”,以下相同)对应,将会遇到严重的困难。股份有限公司包容性太强了,以至于它应有的特色被淹没了。如果将它作为公开公司,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如其中的上市公司),但没有将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如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涵盖进来;如果将其作为封闭公司,显然又被忽视了公开公司(如其中的上市公司)的一面。换言之,以公开性揭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

股份有限公司是难有准确性的,也不利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同样,将封闭公司视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范围上也是失当的,封闭公司远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大。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国外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关注是与我国学者类似的。他们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描述为: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14];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象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15],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16]。但对于公开公司的揭示则不完全与我国学者相同。他们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但不限于上市公司)是公开公司。换言之,公开公司是通过证券市场筹措资金,股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柜台交易公司等[17]。公开公司的最狭义的意义,是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8],但现在对公开公司坚持如此狭义的理解已经比较少了。这里,关键是公开与封闭的本质差别。问题不在于公司经营规模的大小,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公开募集,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流通。[19]

四、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一体化

2005年的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很多重要的改革,特别是在缓和规制、简化公司治理、增加任意性规范、加强章程的作用方面,有了突出的变化。但是,对于有限公司的定位,尤其是在和股份有限公司比较上,缺乏在公司法整体意义上的考量,因而改革的空间仍然很大。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不断发生变化。大型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出现,中小型企业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唯一领域。封闭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不容忽视,对其给以足够的注意是非常必要的。就我国公司法而言,股东人数有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人(《公司法》第24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3条)。同时值得重视的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不容忽视,发起人人数是被限制的,不得超过200人(《公司法》第79条);公司资本不得对外募集,股份不能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上市交易。换言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表现了封闭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是相通的。

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所采用的灵活有效率的措施并没有在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适用。譬如: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召集的简易程序;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章程做出补充规定;经理任意设置;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适用第75条(一)、(三)及其(二)中的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等。这样,就导致了同样是封闭的公司却实行两种制度的不平等问题。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结构改革的必要。如何进行改革?核心的问题是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而不问该资源在什么名目之下。当然,这种整合可以向两个方向发展,即将有限责任公司改向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向有限责任公司。前者,已有国外立法探索,徳国1971年曾提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改革的草案,“明显表现出了向1965年的股份法紧密靠拢的趋势。而这从有

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及灵活性上讲是有问题的。基于不同的原因,这个所谓的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没有得到成功。”[20]日本2005年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再细别为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实际上相当于公司法典成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仍基本适用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后者,相当于公开公司。显然,这里的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非公开公司,而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公开公司。[21]这种改变,只是在形式上消灭了“有限责任公司”,而其实质仍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所表现的封闭性。其特点在于实现了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名称上的一元化,充分注意到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区分封闭性与公开性。其缺陷在于模糊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差别,低估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必要性。这种做法是否已经取得了成功?不能仅仅看到公司法典的成立,还有赖于对实践的观察。在日本公司法颁布之后,曾同时公布特例有限责任公司法。该特例法的专门措施规定,适用于公司法颁布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期限的限制。这表明,公司法颁布之后不能再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颁布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无限期的存在,“它到底是好或是坏?暂时还得不出结论

来。”[22]基于此,结合我国实践中人们认知公司的习惯,我国立法可以在相反方向上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即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成为囊括所有封闭公司制度资源的制度。同时,兼顾它们的需要,进一步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成为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的制度规则。这样,在公司法中仍只有两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内含与范围均不同于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即封闭公司(非公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不再区分为发起设立公司与募集设立公司。如此,不仅区分度明显,而且在认知上有最大的共识,免得在同一部公司法中存在着两种封闭公司,并且同是封闭公司,却实行两种制度。通过这种改革,使封闭公司制度更灵活;使公开公司更加公开、透明。

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会不会造成整个公司法架构的失衡,甚至消灭了现行公司法中多元封闭公司存在的混乱,又出现了新的混乱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的,如果没有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又谈何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显然,结合中国实践而言,这个问题是一个虚拟的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募集设立方式,并将募集设立区别为公开募集设立(即公募设立)与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即私募设立)。其中公募设立公司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证监会令第32号)第8条明确规定,首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9条还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而私募设立也是在公司成立之后经证监会批准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这表明,实践中并没有募集设立的公司。所有募集股份的

公司都是在公司设立后募集股份的。即使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也不是在公司设立中进行的。再者,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实践表明,所有公开发行股票都上市交易,因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都是上市公司。由此看来,实践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募集设立公司是因为制度规则使然,而非没有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并且,现行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来就是发起设立的公司,如依上述改革思路,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不是消灭了发起设立的公司,而只是整合了发起设立公司的制度资源,仅仅是不再保留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已。

第二,依照现行公司法,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如果没有了现行法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从何而来?公司法与证券法实施的上述实践表明,本无募集股份设立的公司包括公开募集股份而设立的公司,所有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司都是公司成立后募集股份的公司。既然如此,将所有封闭公司都进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会成为上市公司产生与运行的障碍。由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公开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公司形态产生,即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封闭公司变更为公开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就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这种变更的实际意义是使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又因为公开发行股份与股份上市交易需一体审查。因此,变更后应使公司具备上市公司条件,如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等。该条件是否确实具备了,仍应由证监会审查,只有具备条件者,才能最终完成这种变更。

五、完善公司法体系的一个着重点:外商投资公司制度与内资公司制度并轨

(一)外商投资公司法和公司法的二元体系

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下称“外商投资公司法”[23])和公司法的颁布与发展背景不完全相同,因而在立法中形成了二元体系。这种二元体系与上述同是封闭公司却采用多种形态不同,也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容纳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迥异。它不是表现于一部法律中,而是表现在不同体系的多部法律中,因而在讨论一般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时,不必然涵盖其内。但是,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而适用同一部法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同样的标准。这样,本文讨论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与两种公司法体系问题相互交叉。如果不解决两种公司法体系问题,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很难彻底完成。

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的二元体系集中表现在外商投资公司法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则和其不同的立法目的上。其重要表现是:

1.规范的对象特殊。外商投资公司法规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其所规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所规范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