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 下载本文

中因安尔特公司同意退还易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并要求与其主张的损失相折抵,故不涉及该问题,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此应予完善。

对于第二种状态,如买受人未支付过任何价款,出卖人可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如买受人已经支付过部分价款,王泽鉴先生认为,即使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也无须偿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金,同时买受人也免除继续履行价金及对标的物的损害赔偿义务,而原买卖合同,则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失其效力”。{1}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上述意见因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一致,而可在我国台湾地区解决相应纠纷时适用,但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制度对该情形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60页)虽表示应借鉴王泽鉴先生的上述意见,但该意见仅是倡导意见并非确切法律规则,且该意见也没有现行法律规则的支持。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另行出卖所得价款可以扣除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故可以理解为出卖人将取回标的物另行出卖前,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出卖人可暂不返还。但如出卖人已经取得的价款数额较大,加上另行出卖标的物可以获得的价款可能远超于出卖人的损失,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一直不予另行出卖,则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处理则一方面会损害买受人的权益,一方面使出卖人获得超出原买卖合同预期的更多利益,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该种困境,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即有内容,可以进一步确定以下规则: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

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2}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是为了保证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应实现的利益。《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损失求偿权,该权利的行使可以弥补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未获实现的价款利益,故如出卖人行使该求偿权,应进一步询问其在取回标的物后是否还另行出卖,如出卖人表示不再另行出卖或另行出卖所得价款低于原合同价款之间的差价与原买受人无关,则应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与出卖人的相应损失进行结算冲抵,如有剩余,应予返还,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偿付;如出卖人表示将另行出卖标的物,则不应再允许其行使该求偿权,以免与再次出卖标的物的就物求偿权形成冲突。2.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另行出卖前,可以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不予处理。但如出卖人一直不予另行出卖,买受人对出卖人既不另行出卖又不返还已付价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出卖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取回标的物另行出卖,如拒不出卖,则须将买受人已付价款先行返还买受人。如买受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则出卖人可将该部分价款予以提存。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562页。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