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 下载本文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省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 (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