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闽卫基层[2015]26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4.06 【实施日期】2015.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
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基层〔2015〕26号)
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
现将《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 201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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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10〕2 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闽委发〔2015〕3 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医改任务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新农合管理部门依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有关规定审查认定,为参加新农合农村居民患者(以下简称“参合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省内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条件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方便就医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应分布合理、技术适宜、便于管理,有利于参合患者就近就医; 2 / 4
(二)功能合理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应满足参合患者不同层次医疗需求,具备不同技
术等级、功能、专业的条件;
(三)自愿公平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不区分医疗机构的性质和隶属关系,自愿申请、平等享有竞争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
(四)资格互认原则。各地新农合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确定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在全省范围内互认。
(五)动态管理原则。各级新农合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健全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进入和退出机制,对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及时审核,符合进入条件的应吸纳为定点医疗机构;对已进入定点医疗机构但发现有严重违反新农合政策和制度规定行为的,应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条 实施范围
以下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上述医院含社会资本举办的一级以上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四)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门诊部;
(五)实行基本药物制度,执行药品零差率改革的村卫生所(室);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基本条件 3 / 4
(一)申请定点资格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3.执行新农合的相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成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与办公场所,具备开展即时补偿报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二)村卫生所纳入新农合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从业人员取得《执业医师(助理)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注册在岗,年龄在65周岁以下;
3.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基本药物制度,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已纳入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并完成信息化建设任务;
4.村卫生所工作人员参加县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新农合管理政策、乡村一体化信息系统专项培训,并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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