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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众合专项教程李建伟民法讲义

【不可抗力】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既适用于采用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也适用于采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情形,同时也适用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第117-118条)。但在特别法或者特别规定的某一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免责效力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之,也即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比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不可抗力并不当然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

5.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略。

6. 紧急避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免责效果分解为:

(1)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

举例:甲路过乙村,丙在捅路边一棵大树的马蜂窝,被惹急的马蜂群起攻甲,甲急中生智躲至另一行人戊的身后,戊被严重蛰伤。问:戊的受伤由谁负责? 答:丙。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上述两种情形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四)共同侵权责任

(一)分类体系

①共同故意行为

(1)狭义共同侵权行为 ②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 ③共同过失行为

广义共同 ④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2)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3)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人分别侵权(客观共同侵权)

上述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6种具体形态,一一举例示之。

【例1】共同故意行为:甲、乙为兄弟,二人合谋殴打丙。甲持木棒,乙持铁锤,一起将丙打伤。

【例2】共同过失行为:甲、乙共同抬重物登高,甲觉得负重的木棍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乙表示了此种担忧,乙则称没问题,甲亦表认同,二人遂继续登高。不久,木棍断裂,重物滚落砸伤随后之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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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3】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甲杂志社为诋毁丙故意捏造虚假故事并撰文刊发。乙报社未尽审查义务,只是觉得该报道颇具市场价值便予以转载。

【例4】某市举办了春季名贵花展。甲约女友乙前去参观。两人因说说笑笑,未注意门前挂有“展览之花,严禁采摘”的牌子。在走到一盆花前,乙停下来对甲说:“这花真好看,你摘一朵给我,我要要。”甲上前采摘,因用力过重,造成花根松动,导致该盆花死亡。该盆名花为丁所有,丁为此损失5000元。

【例5】共同危险行为:甲乙相约一起去打猎,看见远处的一个猎物同时开枪,枪响,前去一看,一个割草的老人痛苦地躺在地上,心脏处中一弹,当即死亡。法医验尸证明,甲乙任何一人都可能打中,但究竟是谁打中的,始终不能确定。

【例6】原因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甲乙相约一起去打猎,看见远处的一个猎物同时开枪,枪响,前去一看,一个割草的老人痛苦地躺在地上,心脏处中两弹,当即死亡。法医验尸证明,其中任何一弹都足以当即致命。

(二)关于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 民通意见148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改变第148条的规定:

1.在受教唆、帮助者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场合,由原来的单独责任,变为原则上的单独责任与例外的按份责任;

2. 在受教唆、帮助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场合,由原来的连带责任,变为原则上的单独责任与例外的按份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 定义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造成(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举证无过失),可予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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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构成要件

(1)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每一人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每一人的行为客观上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危险性的性质与指向是相同的。

(2)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

(3)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3. 与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区别

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如前所述,在效力上的区别也很明显: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实属“多因一果”的情形,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4. 与不明高空抛物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虽然不明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极大类似性,但区别亦十分明显:

(1)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全体使用人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且都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抛物行为;

(2)免责事由也不一样:不明高空抛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比如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建筑物中或未实施抛物行为,或者指明具体侵权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指明其他共同危险人所致。

(3) 责任不一样。前者是补偿责任,后者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 【原因力竞合】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力并合】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重大不同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可能不构成。如何区分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分类思路,是就数人的分别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之间的结合方式不同而进行分类,若为直接结合,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若为间接结合,则成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这里如何理解“间接结合”成为关键。应注意者,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地引发损害后果是否构成直接结合。这一思路不乏新意,但老实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清楚的区分,这是这一立法技术的弊病。

《侵权责任法》另辟蹊径,从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力角度进行区分。也就是说,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因数人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结合方式的不同而引起定性上的截然区别:

(1)若为原因竞合,也即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此类行为又被称为“行为关联的侵权”或“客观共同侵权”。从原因力的角度,又称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行为特征可以概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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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

——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

——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

(2)若为原因结合,则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这里如何理解“原因结合”以及与“原因竞合“的区别成为关键: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导致该后果,或者各个加害行为分别导致不同的后果。从原因力的角度,又称为部分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特征可概括如下:

——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

——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失行为;

——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 ——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单独不能致损害后果发生;

——各行为主体的行为作为损害后果的原因,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数个行为相互结合加强了损害后果,即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例1】 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06-3-65,多选)  A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B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例2】 一天夜晚,甲开车逆行迫使骑车人乙为躲避甲向右拐,跌入修路挖的坑里(负责修路的施工单位对该坑未设置保护措施),造成车毁人伤。对乙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1999-2-12,单选)

A只能由甲承担责任 B只能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C甲和施工单位各自承担责任 D甲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九、四大权利体系

这是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这一分类,不仅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其各自的体系汇总起来也支撑起整个民法的框架体系,因为民法本身就是一部权利法。此外,这四个权利体系本身也囊括了很多基本的民法理论,是每年司考的必考对象。这里以我国现行民法规定为中心,系统总结一下四大权利体系,以求融会贯通。 (一)支配权

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成果)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其特点是:

1.客体是特定的,包括物、智力成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如张三拥有一栋房子,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张三一人。; 3.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是针对这个世界上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其他主体的,故又称对世权、绝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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