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

光,而且更重要的是需要一种勇气――针对的是中国社会传统的思维方式和“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潮。这并不是说他们的判决就一定要得到二审法官的认可,二审法官完全可以也完全可能基于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思考而推翻一审判决。但即使如此,这也并不意味一审法官们的思考和处理就完全错了;他们的思考和处理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对错,而获得了一种更为深刻的社会的意义。

在邱案的二审中,法官们没有考察一般中国人通常最容易关注的事实问题,即邱氏鼠药中究竟有没有违禁物质,而是针对了一个更为关键、更为基本的法律问题,一个二审法官有能力而且有权力解决的问题,即五位科学家是否有权进行批评,这种批评是否构成了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犯。他们机智、简单明了又直截了当地维护了科学家们作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他们没有把作为法官的自己混同于科学家,没有试图解决他们实际上无法完全理解和解决的有关科学事实的问题;因此他们是在双重意义上坚守了他们的职务,即“有所为”同时又“有所不为”。[48]

由于这两个判决中法官的努力,尽管中国实行的不是普通法的前例制度,这两个案件中所体现出来的原则(而不是其结果)实际上对此后中国这类案件的处理必定具有、也应当具有某种意义的参照和指导作用,因而将产生超越这两个案件自身的社会影响。这是中国司法在成长的标志,是值得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庆幸的事;它反映出中国的法治建设尽管有许多问题,有些甚至是严重的问题,但毕竟开始有一种新的气象。正因此,我才在本文的开头大胆地说,这两个案件也许是

中国近年来最重要的案件。其重要性不在于其所涉及的人和事,也不仅仅在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而且在于从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中我感到中国法院开始从先前对事实问题的关注转向对法律问题的关注,法院的职能从仅仅重视解决纠纷转向了兼顾权利的配置,这意味着法院在中国当代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正在获得一种先前不具有的重要性。我相信,如果人们理解到这一点,就不会以这仅仅是两个下级法院的决定而轻视其中所隐含的、或许是深远的意义。 1995年4月初稿,5月2稿,6月3稿于北大蔚秀园寓所

附录:关于贾桂花案件的几个民法问题

即使接受我正文中关于言论自由的分析,许多人也许仍会认为,贾氏受到了法律上的伤害,而这是言论自由的代价;而不接受我正文中的论述的人会认为,以牺牲贾氏的权利来维护社会的言论自由的利益仍然或多或少是不公道的。因此,还是有必要简单就《秋菊》剧组的行为对贾氏是否构成了法律上可以认可的并可以举证证明的侵权而略加分析。正确与否?仅供参考。 很多人认定《秋菊》剧组侵犯了贾氏肖像权是基于这样一个判断,即贾氏受到了伤害,因此应当得到某种赔偿。换言之,对这些人来说,秋菊剧组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侵犯肖像权其实并不十分重要,侵犯肖像权仅仅是对他们判断的一个正当化(在司法中,判断先于推理,这实际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但为了表明司法决定的合法性,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往往矢口否认这一点[49])。但这就要求我们首先不能停留在肖像权的争议上,而必须先

考察一下我们的那个判断;假定贾氏受了伤害,这种伤害究竟是谁造成的,又是怎样造成的?首先必须注意,贾桂花受到了伤害这一事实并不一定等于该伤害是由《秋菊》剧组造成的(尽管伤害可能是《秋菊》剧组引起的)。初看起来,贾氏的伤害是由于《秋菊》剧组造成的。的确,如果没有《秋菊》剧组的出现,贾氏就不会有她所经历的痛苦。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可以将《秋菊》剧组定为贾氏伤害的原因;但不必定如此。如果我们仔细看一看,就会发现实际造成贾氏之伤害的是多方面的因素。而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原因可能是她周围那些不尊重他人而当面或背后嘲弄贾氏的人。而贾氏本人的过于敏感也是一个因素(请参看下一节的分析)。如果这里缺少任何因素,伤害都不会发生,显然,这里的事实上的伤害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而《秋菊》剧组的出现最多是一个引子。按照经济学上的边际原理,显然各方都有责任。如果法院要认定《秋菊》剧组是伤害原因,那么就只有在肯定贾氏的邻人有权利嘲弄贾氏以及贾氏本人的过于敏感天经地义才得以成立。而我们即使可以肯定贾氏本人的敏感是天经地义,无论如何我们也不可能认定贾氏的邻人有权利嘲弄贾氏。[50]

此外,我们还有了另外一个相当麻烦的问题:即贾氏所受到伤害的程度是与她的主观感觉成正比的。这也就是说,贾氏对“上电影”越敏感,她所感受到的伤害越强烈,而如果她不敏感,那么她就不感到伤害。我们在此发现一种完全不确定,完全以一个人主观感受为标准的伤害,而不是通常在其他侵权案件中所说的那样是一种“客观”的伤害。主观感受受了伤害仍然可能构成法律上的伤害。但问题在于法律

如何处理或应当如何处理这种特殊类型的伤害。法律的一个根本性的特点,就是它的一般性(generality)。一般说来,法律不能也不是以受伤害人自己的感觉程度来确定伤害程度的,而大致是依据常人的感觉程度来确定的。这是法律作为制度化的特点。否则的话,人们无法依照法律行事,因为每个个体都可能会有感觉程度的不同,因此人们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权利”就完全随着他们偶然碰上的任何一个人的特殊点而改变。据此,如果《秋菊》剧组的行为对贾氏构成了伤害,那么这种伤害之衡量恐怕也只能按照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受伤害的程度的原则来衡量。 第三,即使前两个问题不成问题,还有一个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依据严格责任原则,那么只要贾氏因《秋菊》剧组的行为而感到了受伤害这种部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足以构成侵权;如果按照过错原则,则法律上除要求原告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原告证明秋菊摄制组有主观上的过错(有意或过失),才足以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而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0条,以及198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9条都规定要有以营利为目的;《意见》的第150条又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要构成侵犯贾氏的肖像权,贾氏除了证明自己身心受到伤害之外,她还必须证明《秋菊》剧组有过错,即有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营利。由于此案是否属于《民法通则》和《意见》中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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