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

达到使陪审团也能确信的状态。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在德国,著名学者普维庭将50%以上的盖然性值粗略地分为三大类:(1)按照这种分类,一项事实主张可以是相对可能很大(亦即赞成比反对多)。(2)一项事实主张也可以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3)一项事实主张也可能具备显然的可能性(主张事实是如此明显,按照人们的一般常识是不会有疑问的)。他将这三者依次称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非常可能的盖然性(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明显”的盖然性。普维庭认为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

(三) 推定制度不同

英美法国家大多通过推定制度来减轻某些案件中的当事人证明的困难,这其实就是在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英美法理论上一般将推定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所针对的是法律不允许对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在英美法上,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有两种:一是知悉法律的推定;二是预料行为当然结果的推定。前者是指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法律有如此之规定而提出反证请求免责。后者仅适用于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于未成人或心神丧失、精神脆弱者,则不能适用这种推定。第二,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一样,这种推定也来自于法律的创制。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上的推定。这种推定成立的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冲突。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实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推翻。第三,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这种推定与前述的两种推定一样,都是对事实所作的推定。但是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员们必须作出这种推定,而只是提醒他们可以作出这种推定。

在大陆法系推定作为一种法律术语意在表示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的关系,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有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分。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区别在于事实推定在实质上只是逻辑上之推论或者推理,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而法律推定则是对法官的直接命令,亦即指示法官从方法上如何解决问题。法律推定十分明确地命令法官,把某个既定的要件事实视为已经被证明,尽管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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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能尚未获得对该要件事实的心证。

(四)证据采纳问题上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往往较为宽松,在诉讼的进程中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非常庞杂,各种具体的规定和案例也将法官对于证据的采纳与排除的裁量余地限制得非常狭小。

对于证据采纳标准的问题,两大法系的差别是极为明显的。这种差别从具体的角度言之,主要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两个方面。就关联性而言,大陆法国家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做过多的论述和解释。 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证据的关联性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而判断关联性的标准则通常经由因果关系的理论加以初步判断。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中关联性的要求十分明显。

(五)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由于大陆法国家采用自由心证主义而英美法国家采用具体详细的证据排除规则,导致这一均衡状态在英美法国家往往表现得过于机械,而在自由心证的环境中,更容易产生这种博弈后的纳什均衡。

从广义上说,英美法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证据提取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2、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3、证据取得时的程序和取证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从狭义的方面言之,这一规则仅仅表现为上述第三种情形。在英美法国家,很早就采取了这样的规定。例如,美国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的搜查和扣押。因此,违反这一规定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则的确定却在二战以后才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人类在战争的硝烟中饱受摧残和痛苦,因此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保障社会公共福利成为二战后各国发展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加之世界范围内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个人的幸福和尊严被各国的法律提到了比较显赫的位置,而一切与这种国际人权观念相抵触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都将遭到人们的谴责和扬弃。因此一旦某一项证据取得的根基是通过侵犯他人基本人权而获得时,此证据将遭到诉讼程序中正义理念的排斥,甚至失去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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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从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探讨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重点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庭审制度和证据制度的不同之处。研究比较法律,是为了借鉴其优点,学习其长处。这对于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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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锋平,饶艾.西方两大法系判例之比较[J]。成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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