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二)对违法行为定性明显错误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给予被申请人补偿或者安置等为前置条件,而前置条件尚未实现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没有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公章的;

(三)没有依法送达的;

(四)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明显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的;

(五) 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实施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的;

(六)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存在上述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裁定准予执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人民法院应向申请人或其上级机关指出或发出司法建议。

第七章 裁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执行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执行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具体执行的事项、执行标的和自动履行的期限。 裁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前,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法准予撤回申请。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当事人在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的规定执行。

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形在三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如在审查程序中已经进行了听证程序的,不再进行听证。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是否需要听证,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听证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强制拆迁和腾地的案件必须制定执行预案,并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3天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义务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给付义务依法消除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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