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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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未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 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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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机关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五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二)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无法辨认真伪的;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决定和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决定内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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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依法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当事人应当知道之时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五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其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文书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污染物、遗洒物或者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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