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填写纸质或电子渔捞日志,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和远洋渔船有义务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遣的观察员,按农业部有关规定协助并配合观察员工作,为观察员提供不低于本船大副职务船员的工作条件和食宿等生活待遇,不得强制观察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远洋渔业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船发生海难等海上安全事故时,远洋渔业企业在组织自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附近作业渔船进行救助。情况严重的,由农业部协调外交部、交通运输部向有关国家请求救助。有关海上安全事故后续处理按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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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企业和登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远洋渔船在国内港口期间的监督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远洋渔船及其船员在国内港口的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签证制度。
对于进入我国港口的他国渔船,经有关国家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通报从事、支持或协助了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捕捞活动的,由港口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我国法律、行政规定,及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发生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远洋渔业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为本规定之目的,出现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为严重情节:
(一)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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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 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生产,或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3次(含)以上,或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被有关国家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通报的;
(四)使用我国、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用 的渔具、渔法,或捕捞我国、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止捕捞的鱼种或其他海洋生物的;
(五)未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或违规聘用和派出船员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在公海拒绝 或妨碍经授权的第三方执法人员登临检查,或在他国港口拒绝或妨碍港口国检查,发生重大涉外事件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 实情况和信息,或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八)拒绝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 出的观察员,或妨碍观察员正常工作并导致观察员无法完成任务的;
(九)故意关闭船位监测、渔船自动识别等设备,或擅自移动 这类设备造成虚假信息的;
(十)擅自更改船名、识别码、渔船标识或渔船参数,或擅自 更换渔船主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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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认定从事、支持或协 助了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捕捞活动的;
(十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一)违反我国或入渔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我国批准或加 入的相关国际条约,造成重大涉外事件的;
(十二)其他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所属渔船半数(含)以上发生第四十三条列明的违法行为,或连续2年发生第四十三条列明的违法行为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有渔船远洋渔业项目,吊销涉事渔船船长职务船员证书。法定代表人、远洋渔业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涉事渔船船长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第四十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所属渔船3艘(含)以上发生第四 十三条列明的违法行为的,暂停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有渔船远洋渔业项目,吊销涉事渔船船长职务船员证书。涉事船长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远洋渔业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有远洋渔业项目。一年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有渔船远洋渔业项目,法定代表人、远洋渔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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