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名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接受武警长乐市边防大队在上海查缉偷渡人员的委托,理应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严格执行。但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名已捕偷渡者的口头指认,即对原告实施羁押,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查缉要件。。 至于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刑事侦查立案表等证据材料,故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认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应对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误押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行政调解具有四个特点: 一是调解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二是行政机关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三是调解仅表现为进行劝导和说服教育,不能作出强制性决定。 四是,行政机关对调解的最终结果,能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其纳入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形成了固定的解决仲裁纠纷的制度,再提供行政诉讼已无必要。为此,法律不再将此类仲裁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行为仅指的是驳回当事人申诉这一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所谓实际影响,一般是指因行政行为而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现实的变动。如权利的限制、减少或权利的授予、增加等。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内部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的管辖它是关于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它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批问题。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根据诉讼管辖的标准不同,可以将诉讼管辖作不同的分类。如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以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为标准,可分为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单一管辖、共同管辖与合并管辖。合并管辖,又叫牵连管辖,是指依法对某个行政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与此案件有牵连的其他案件。行政诉讼法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统称法定管辖)、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转移)、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主要是按照有管辖权法院的数量来确定的)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各级人民法院均设了行政审判庭来审理行政案件,但是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我国设立了军事、海事、铁路等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至16条的规定,从是否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理,以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和影响大小,以及案件的专业性和被告的级别等作为确定标准。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凡第一审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有关专利归属、不授予专利权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这些决定由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 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扣押、缴纳关税等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的分布主要在大中城市,而且海关的业务和政策要求较高,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易保障办案水平与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戡行政处理决定,也包括它们作出的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明确它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级别越低的法院,它承担的一审行政案件越多,级别越高,承担的行政案件越少,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除审理第二审案件外,还没有承担过一起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双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是确定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限分工方式。诉讼法上一般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除法律特别列举外,其他所有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17条规定,这一规则为原告就被告原则或最初行为地原则,具体地讲: (1)没有经过复议直接起诉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经过复议的: 一是,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是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则既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共同管辖)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给行政相对人设置了新的权利义务,使原具体行政行失去了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复议机关的改变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为: 第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第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第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2.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专门列举规定的,针对特定案件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所适用的管辖规则。 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法律对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种类作了特别的列举,而一般地域管辖则没有;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当一个案件兼有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两种属性时,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如一个案件,既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起诉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这一规定中,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原告所在地。所谓原告所在地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规定,是指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第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自由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都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即合并管辖)。这样规定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与判决。 (2)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 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主要是由不动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污染不动产发生的争议等,总之,作为所争议的必须包含不动产的物权。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滩涂、草原等及其土地附着物。所谓附着物是指自然的或者人工的附着在土地之上或之中的物体,如建筑物、山林、水流等。 此外,共同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异议与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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