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存在问题与完善对策研究--以境外市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法律制度为 - 图文

2011年11月30日,深交所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新湖中宝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15)双鹭药业案例—采用了―最高卖价减去最低买价‖的收益计算方法

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双鹭药业(002038)董事长、持股5%以上股东徐明波先生累计出售本公司股票605,550股,均价49.628元/股,最高卖出价50.50元/股。2010年7月20日,徐明波先生买入8320股公司股票,成交价为36.04元。

后来,在监管机构的要求下,徐明波先生已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以其最高卖出价计算,已将此次买卖股份所得收益120,307.20元,全部上交公司,并向公司董事会表示今后将加强其帐户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董事会已要求其严格规范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在未来六个月内不得卖出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16)北陆药业案例和沃华医药案例---采取―回溯加后推法‖来计算―六个月‖

北京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系持有北京北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00016,以下简称“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的公司股票于2010年11日1日部分解除限售。北京科技于2010年11月1起通过竞价交易累计卖出公司股票337,500股,均价20.90元/股,最高价21.25元/股;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2010年11月8日,北京科技以均价20.68元/股买入公司少量股票,计2,000股,构成一次短线交易;而其后由于没有及时发现上述误操作,2010年11月9日,又以均价21.20元/股,最高价21.38元/股累计卖出公司股票156,100股,再次构成短线交易。针对上述二次短线交易行为,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公开信息披露网站发出违规交易公告,北京科技的违规交易收益所得已经收归公司所有。

由于对相关交易政策理解有偏差,北京科技误认为可以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公司股份,2010年11月19日,北京科技通过大宗交易又以21.08元/股卖出公司股票1,500,000股,该行为再次构成短线交易。

截至2010年11月22日北京科技持有公司股票12,733,220股,其中7,362,410股为未解除限售股份。

2010年11月22日,北陆药业公告称:“北京科技对因本次事件给公司和市场带来不利影响,向公司及广大投资者致歉并承诺六个月内不再买卖公司股票。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也就北京科技本次违规行为向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本次交易所得收益为600,000元(1500000*(21.08-20.68)),仍将收归公司所有”。

对于北京科技的上述短线交易行为,深交所对其采取了3个月的限制交易措施。

沃华医药(002107)公司副总裁田开吉先生于2009 年9 月14 日至2010 年1 月28 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卖出四笔股票,共计1263849 股,交易均价分别为25.13 元/股、25.37 元/股、26.36 元/股、22.97 元/股。2010 年

1 月29 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买入公司股票5000 股,交易均价23.14 元/股,成交金额115700 元,此操作构成了短线交易行为。当日(1 月29 日)又卖出公司股票330000 股,成交均价22.79 元/股,成交金额7520700 元,与当日买入行为又构成一次短线交易。

田开吉先生第一次短线交易从严计算,产生收益(26.36-23.14)*5000=16100 元,公司已将此收益收回。第二次短线交易未产生收益。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均采用“回溯加后推法”来计算《证券法》第47条中的“六个月”,即对符合“短线交易”行为主体的人,对其任意一笔证券交易,向前、后推算六个月内是否有反向交易,如有,则均为短线交易。

(17)天山股份案例---证券公司因包销而持有5%以上股份可以豁免短线交易限制

2012年1月19日,天山股份(000877)披露的公开增发结果显示,最终确定本次发行数量为1亿股,募集资金总额为20.64亿元。 由于发行“冷场”,保荐人宏源证券只好自掏腰包包销剩余的约5681.9万股,占本次发行总量的

56.82%;以增发价20.64元/股推算,耗资约11.73亿元;而且还成为了天山股份第二大股东的席位,持股比例为11.62%。

2月3日,天山股份公开增发股上市,宏源证券便迫不及待抛股套现。2月7日公告显示,2月3日至6日,宏源证券通过深交所集中交易减持天山股份2444.7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达到5%。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宏源证券尚拥有天山股份3237.1612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6.62%。由于2月4日、5日为周末,宏源证券减持天山股份5%股权实际仅用了2个交易日。

据披露,宏源证券2月3日、6日减持天山股份的均价在20.69至21.29元/股之间,估算宏源证券套现金额约5亿元,而其包销成本为20.64元/股,扣除税费后实际盈利并不多。从成交量看,天山股份3日、6日出现大幅放量,成交金额分别为7.4亿元和3.8亿元。

宏源证券在权益变动书中表示,未来12个月内,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市场状况,决定是否继续处置其拥有天山股份的权益股份。目前天山股份股价处于增发价之上,宏源证券很可能选择陆续出售所持剩余股份。

由于宏源证券的上述交易行为属于证券公司因包销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情形,可以豁免短线交易限制。

三、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完善我国证券短线交易法律规制制度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我国证券短线交易法律规制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

如上所述,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短线交易法律规制制度最为成熟和详尽,由于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其立法路径也各不相同。

1、美国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

美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即判例法系,因此,其有关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也带有明显的英美法系特色,具体为:

美国国会制定的《1934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有关原则→美国SEC根据第16条b项授权和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发布的相关规则。

(1)《1934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进行了规制:

“为防止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与发行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获得消息且为不正当之使用,如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于未满六个月之期间内,对发行人之股权证券(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进,除该证券之取得系为忠实履行前已签订之合同义务者外,不论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买卖证券时,是否有意将证券继续持有超过六个月以上,或无意在六个月期间内再行买入其已出售之证券,其因此获得之利益应归于发行人,并由发行人向其请求。

对于此项利益之请求,可由发行人依法律或依衡平法向管辖法院以诉讼请求之;发行人如于股东请求后60日内未提出或拒绝提出诉讼,或不愿积极追诉时,股东可以发行人名义代位向法院起诉请求之;但利益获得已逾2年者,不得起诉请求。

本项规定对于该受益所有人若非在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该证券时均具有该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或依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予以豁免的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进行的交易不予适用”。

《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是美国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与美国SEC发布的有关规则均是为了对该条进行解释而作出或者出台的。

(2)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原则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规制内部人短线交易的立法是该法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影响十分深远。该法通过以后,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巡回法院尤以第二巡回法院为主,根据第16条b项的规定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判例,确定了一系列有关短线交易的基本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第16条起了重要作用,其中很多通过判例确定的原则被美国SEC吸收至其制定的规则当中。

例如,在1976年的Foremost-McKesson,Inc.v.Provident Securities Co.,一案中,确定了股东身份的“两端说”标准,即被告必须在在买进之前是持股超过10%的受益所有人才承担随后的卖出的法律责任。在1973年的Kern County Land Co.v.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一案中,解决了短线交易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在1972年的Reliance Elec.Co.v.Emerson Elec.Co.,一案中,明确了在所有权益(ownership interest)降低于10%后不承担责任。在1991年的Blau v.Lehman一案中解决了合伙中合伙人的责任问题。在1991年的Gollust v.Mendell一案中解决了股东代替公司行使归入权的问题等等。经过60余年的实践和研究,美国关于短线交易的立法和司法已经比较成熟。 (3)美国SEC根据第16条b项授权和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发布的相关规则和公告

根据第16条b项授权和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美国SEC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则(rules)和公告(releases),对第16条中所使用的概念做了比较明确的定义,如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权益证券(equity security)、金钱利益(pecuniary interest)、衍生证券(derivative security)、近亲属(immediate family)和高级管理人员(officer)等;对第16条规范的主体和交易进行了界定;尤为重要的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对一系列的交易做了豁免规定,如股票股利(stock dividends)、按比例权益(pro rata rights)、上市公司同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之间的交易

(transactions between an issuer and its officers or directors)、善意赠与(bona fide gift)、继承(inheritance)等。

2、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

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因此,其有关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也带有明显的成文法系特色,具体为:“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主管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

(1)《证券交易法》第157条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

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之请求以致公司受损害时,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关于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准用本条规定”。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为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与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均是为了对该条进行解释而出台的。

(2)《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1978年8月6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实施《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77)台财证(二)字第 5281 号令),此后,经过五次修正,最后一次修正为2008年1月8日,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2004年成立,取代了原来的“证管会”)发布实施修正后的《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金管证法字第 0960072068 号令),对其中第 9、11条条文进行了修正。

《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 (2008年1月8日修正)第11条规定:“本法第157条第六项及第157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台湾存托凭证及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本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获得利益,其计算方式如下: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