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

1.案由

1.1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2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添加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3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产品配方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4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标签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种违法情形: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案由

1.1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1.2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 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第三十种违法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案由

1.1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2食品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3食品生产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4食品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 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种违法情形: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案由

1.1学校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2托幼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4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种违法情形: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案由

1.1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2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三十三种违法情形: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1.案由

1.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1.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报告。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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