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登记中所有的案例分析

条件?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何种义务? 3.留置权人如何实现留置权?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宏这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货运公司依据约定将鲜鱼运回本市,李某却未依约支付运费,因而宏达公司的留置行为应当合法;但依据《担保祛》的相关规定,宏达公司留置的鲜鱼应当与李某所欠运费相当,并且应妥善保管鲜鱼,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应及时变卖鲜鱼,而宏达公司的行为与此相违背并造成了一定损失。据此,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李某鲜鱼损失合计4500元(按17日鲜鱼的市场价格每斤3元计算);

李某应当依约支付宏达公司运赞2000元。 法理分析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占有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与前述保证、抵押、质押这些约定的担保方式不同,留置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担保方式,即它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无须由当事人设定。 (一) 留置的成立要件

既然留置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

留置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这是留置权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对保证等担保物权而言,其成立一般都早于履行期,往往伴随合同的签订而成立;留置权则不同,如果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依约履行债务还无法判断,若允许发生留置权,无异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这势必诱发债权人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不仅要到期,而且债务人还应有实际迟延履行的行为,留置权才能成立。在债务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场合,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催告而到期,在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能履行债务的留置权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各国法律一般在债务人确实丧失履行能力时,赋予了债权人紧急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若能够证明虽然债权未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已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这也体现了立法能从实际出发,兼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 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首先,留置的标的仅限于动产。虽然在少数国家(如日本)留置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但多数国家都肯定留置财产应当限于动产,或者是具有动产的有价证券。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留置财产的范围,但从《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作为留置物的财产限于动产,不动产的留置尚未得到法律许可。

其次,留置财产需已被债权人占有,即债权人已经对留置财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者支配力。占有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留置权因占有的取得而成立并延续,也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但是,如果留置权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人仍然可以主张返还留置物,如留置物被盗或者被债务人抢回等。

再次,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合法的。若对财产的占有是 基于侵权行为取得,则不能成立留置权。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本项债权有牵连关系

这是确定债权人是否能行使留置权的关键因素,也是实践中最难以判定的因素。《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此有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之所以规定需有“牵连关系”,是由于留置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且这一担保的发生以事实的存在与法律的规定为原因,无须当事人约定,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未免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规定过于严格. 法律将有失公平。

如何判断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说法不一。通说认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有牵连关系:

第一,债权是由该动产本身所生。此种情形,债权大多是基于合同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债权人有权就标的物所支出费用请求偿还,或就标的物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这一类牵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如甲将服装交给乙厂加工,在未支付加工费之前,乙厂有权留置加工的服装。

第三,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所谓同一事实关系,又称同一生活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客观事实而已,如甲乙相互骑错了自行车,则一方之返还请求权,与对方的返还请求权,即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所生,从而各就对方的自行车,有留置权。 以上三个标准是理论界对“牵连关系”进行探讨形成的共识,

但在我国立法中,留置担保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行纪合同以及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按照这几类合同的性质,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即可认定牵连关系的存在;但如果财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仅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非同一法律关系,则牵连关系不存在,留置权不能成立。如在加工合同中.第一批产品的加工费未付,承揽人并未行使留置权,虽然有第二批货物加工,承揽人却不能就第二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此索要第一批产品的加工费。原因就在于第二批产品与第一次加工费虽然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却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存在牵连关系。 通常情形下,具备了上述条件,可以成立留置权,但如果有下列情形的存在,也不得成立留置权:其一,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其二,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使相抵触,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

定不得留置标的物;其三,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如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未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承运人 不得留置承运的货物。

在本案中,李某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宏达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占有李某的鲜鱼,占有是合法的;李某届时未付清宏达公司运费,存在未履行已届清偿期债务的行为;宏达公司对鲜鱼的占有与运输费用的支付请求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运输合同而存在,具有牵连关系;同时,不存在上述不得适用留置权的情形因而,宏达公司对李某鲜鱼的占有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有权留置李某的鲜鱼。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相适应

根据《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物权法》第233条也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司法解释的理解,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才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妥善保管留置物

留置债务人之动产以为债务履行之担保.此乃债权人的权利,但在留置期间,留受权人亦得妥善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担保法》第86条有明确规定。

何谓“妥善保管”的义务?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留置权人均应对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后一种观点实际上让留置权人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这一标准过于严苛,因而通说采用的都是第一种观点。

3.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4返还留置物

在本案中,宏达公司有两处明显不当的行为:其一,留置的鲜鱼价值明显高于所欠运费;其二,未对鲜鱼这一易腐坏财产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5山东某机械公司与江苏某纺织公司,江苏某银行货物买卖纠纷案 案情简介

山东某机械公司与江苏某纺织公司2005年10月签订一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纺织公司以49万购买机械公司50台织机;机械公司在纺织公司预付10万元后发货,余款在货到后三个月付清;钱付清钱,织机所有权保留。2006年3月,机械公司在纺织公司仅支付2万元贷款的情况下50台织机及发票交付纺织公司,而纺织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余款。2006年12月,纺织公司以上述织机为抵押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纺织公司因未按卡还贷被银行起诉,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机械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返还织机。 法律问题

本案件在处理过程出现2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银行抵押权无效。按照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织机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机械公司,纺织公司无权抵押银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使抵押已经登记,仍然是无效的。

观点二认为,银行抵押权对抗机械公司所有权保留,机械公司设定所有权保留后未进行公示,银行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 取得资金抵押权属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应当保护。

由此可见,本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所有权保留?

法理分析

由于既加速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又保障交易安全,“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交易模式勃兴,然而我国仅在《合同法》第1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甚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0条原则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至于所有权保留的成立要件.公示方式等尚未明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平衡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和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抵押权,兼顾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一样,属广义的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财产,但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然保留财产所有权,直到条件成就时,所有权才转移。所有权保留表面看来是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实则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担保物权属性,即在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成就所附条件)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促使

买受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所有权保留必须公示,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方面,所有权保留既然具有担保物权属性,就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原则,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让人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展示,以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

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的明显特征是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即买受人占有财产却不享有所有权,而出卖人不占有财产却享有所有权,这种财产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外在表象不一致,要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必须公示。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织机属动产,其所有权公示方式为占有,然而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由于实际占有织机的是纺织公司,其实享有所有权的机械公司必须以更高效力,至少是同等效力的公示方式,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知道。使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的归属,从而使所有权关系透明化,以此来控制风险,这时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 再次,机械公司未对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本案中机械公司约定所有权保留后,没有谨慎行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对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致使纺织公司有机可乘,比如,在纺织公司没有按约预付10万元货款,仅支付2万元(约占总货款4. 08%)的情况下,仓促将所有织机尤其是发票交付给纺织公司:在交付给纺织公司的发票上没有背书或批注“货款未付清,所有权保留”标记。机械公司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来弥补,比如,在不损害织机的效用、价值、美观的前争可以在机器的铭牌等显著位置烙印或刻记;可以在织机表面不可破坏处粘贴所有权保留标记;可以在织机购物发票、“三包卡”、。检验合格证”等所有权凭证批注所有权保留标记;最有效方式是到工商管理机关登记。 最后,不保护银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银行在设定抵押担保前,仔细审查了织机实物和发票,签定抵押合同后,又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纺织公司不享有织机所有权,没有任何过错。公示原则在于让人知晓,公信原则在于让人信。根据公信原则,即使公示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法律也应当保护因信赖该公示而从事的交易,否则公示效力荡然无存,整个社会陷人信用危机,每次交易前都必须查明交易对方是否真实拥有所有权,交易效率大大降低。

第六章占有专题案例

36王某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案案情简介 王某去朋友家做客,不慎将价值4000元的高档手机一部遗忘在李某家,李某发现后没有通知王某,而是自用。一周以后.刘某来李某家时见到该手机十分喜欢,遂提出借用几天的要求,在遭李某拒绝后便趁其不注意拿走了手机。李某虽多次催促,刘某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间刘某由于误操作致使手机丧失部分功能.经维修虽能正常使用但外观和价值严重受损。后来刘某偶然获知该手机并非李某所有,遂向李某提出同意归还手机但只愿意按照手机实际受损(2000元)的l/4支付赔偿金。此后王某发现手机在李某手中,要求李某归还手机并赔偿因其使用对手机造成的磨损,因李某只同意归还手机遂起纠纷。法律问题l李某占有手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2刘某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案核心李某、刘某是否都应承担手机毁损的赔偿责任法理分析该案涉及我国《物权法》首次以法典形式明确规定的占有制度。占有起源于罗马法,在法国民法典为“时效”章中的一节,在德国民法典中作为“物权”编的第一章,在日本民法典中,以“占有权”独立成章。英美国家虽然缺乏统一的占有概念与系统的占有制度,但在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占有。我国《物权法》将占有作为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的独立一编加以规制,这反映了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与特殊功能。一言以蔽之,在我国确立占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现实的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占有制度一律推定占有为合法占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占有制度一律推定为合法占有,即使有人对占有人的占有提出异议,该占有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也不是由占有人承担而由异议人承担。这显然十分有利于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第二,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按照占有制度的规定,一切现实占有为现实占有,占有人依公示方法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法律则保护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十分有利。第三,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按照占有制度,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从而站在公正的立场对占有人和本权人的利益加以协调,公平的解决本权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纷争,这显然有利于树立与发扬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观念,维护社会的正义和谐。第一,占有是指人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占有并非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在本案例中李某对手机并不享有所有权、他物权或者其他合法产生的权利,但却形成了现实的、确定的并具一定稳定性的支配与控制状态,这种占有事实和物权一样都受《物权法》的保护与调整。第二,《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

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对手机得占有不具有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但是如果不对李某的的无权占有加以保护,手机可能被刘某有恃无恐地任意追夺、强占,以致价值贬损甚至最终流失。这显然有违“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目的。因此,李某有权根据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进一步区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并对这两类占有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其没有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是否有占有的权利表示怀疑,但仍然进行占有。《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此条根据主观心理状态区分两类占有人不同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使权利人获得更充分的补偿,另一方面对恶意占有人有惩戒的作用。该案例中,李某明知手机不是自己所有之物,却仍然留下自用,构成恶意占有在王某要求李某返还赔偿时,李某应将手机及从刘某处获得!偿金(500元)返还给王某,由于该赔偿金远低于手机的实际损耗!:(2000元)不足以弥补王某的损失,李某作为恶意占有人还应赔偿不足的部分。 案例37安某与某区房管所房屋租赁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安某与某市某区房管所签订合同,约定安某承租属管辖的两间公房(建筑面积为2l.5平米)作为商业营业用房,租期为3年。租期届满后,安某仍按月支付房租,某区房管所以按月收取房租。后某区房管所以安某非法转租为由强行将房屋收回并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区住户任某。安某诉_至法院要求继续承租该房。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原告安某系房屋承租人,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和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转租房屋的证据不足,收房行为妥。考虑第三人任某以善意取得房产且无过错,房产不宜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同等条件的出租房屋或经济补偿。因此,判决某区房管所在其负责管理的辖区内为原告安某安置平方两间(建筑面积不低于2l.5平米),逾期不能履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3万元 。 法律问题

1,如何确定房屋租赁合同期限?

2,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如何实现? 3,善意占有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核心

房管所转让给该区住户任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任某应否退还房屋? 法理评析

(一) 租赁合同的期限

合同法第236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尾部定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3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并为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依然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既然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那么合同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给一方当事人并要、合理的准备时间。 (二) 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关系不因租赁物买卖而改变。而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时所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该标的物的权利。 (三) 善意占有制度

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

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是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承租方仍按月支付租金即承担约定的义务,出租方也继续接受了承租方支付的租金。这表明双方对延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延长后的合同应视为未约定期限的合同。此种合同双方都有权随时终止,但应给与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被告因为未遵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故其终止承租关系的意思表示违法无效。同时转让房屋的虽然是所有人,但是他处分房屋的权利受到法律上优先购买制度的约束,因此,其卖房行为无效。虽然该转让房屋行为应属无效,但第三人任某并不知道所有人的处分权收到了限制,所以任某为善意第三人,他可以根据善意占有制度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可由有过错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案例38王法诉高明恶意占有案 案情简介

吉林省长春市居民王法因感情不和与妻子刘秋菊离婚。离婚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