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发表稿)

用争议商标,并于2002年11月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江苏省经贸公司。江苏省经贸公司从被许可之日起,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并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争议商标的广告制作合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综合考虑上述行为,结合非医用营养油需要行政审批的事实及立法目的,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决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其功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其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经对本案涉案商标在1998年10月24日至2001年10月23日使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应认定涉案商标属于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富乐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后又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但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二,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但是,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物资集团公司还主张其在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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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非特定商品的广告宣传应属于商标的使用,但是,由于物资集团公司只提供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非医用营养鱼油的生产需要进行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故亦不能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用涉案商标,且该理由在涉案商标复审时并未提出。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商户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认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摊位,摊位的承租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场经营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和义务,如其未及时恰当地履行管理职责,客观上为摊位承租者从事侵权活动提供了便利,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案例:普拉达有限公司诉李彩平、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李彩平从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处承租摊位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原告普拉达公司是“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李彩平经营的摊位上购买了带有“PRADA”标识侵权商品后,向出租摊位的秀水豪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此后原告多次从秀水街市场内李彩平摊位处购买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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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带有“PRADA”标识的手包。秀水豪森公司辩称:李彩平具备独立经营资格,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李彩平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我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豪森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李彩平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豪森公司未对李彩平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李彩平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豪森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解除了与李彩平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秀水豪森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从客观上分析,首先,在原告第一次函告后,其并未采取措施;其次,在诉讼期间内,其市场内仍存在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情况说明,秀水豪森公司对李彩平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李彩平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豪森公司为李彩平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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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应就李彩平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关于使用注册商标中的本商品通用名称构成正当使用的认定

注册商标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他人使用该商品通用名称,是否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后,商标权人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不得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案例: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汇成公司系“甑流”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被告华都公司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的文字使用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称为“北京甑流酒”,并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汇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北京市志稿》已经确切表明,净流(或称甑流、甑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此称谓通行于北京乃至华北地区,且积年已久。汇成公司虽对“甑流”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华都公司为说明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而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属于正当使用,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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